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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303民初126号 原告:四川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福某省某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某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某省某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某省某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其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购销合同》第十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文末已标记清晰,本合同签订地为福某省福州市仓山区**号。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某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管辖异议)纠纷,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购销合同》对于争议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显示为福某省福州市仓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合法有效,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某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贾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