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21民初9169号
原告:福建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鸿。
原告福建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XX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款人民币164000元;2、被告XX房地产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依设计款项164000元为基数按2‰/天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设计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95776元);3、被告XX置业公司在认缴出资额18000万元未出资部分对上述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房地产公司答辩要点:1、根据案涉设计合同中“先票后款”的约定,XX建设公司主张的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共计123000元,并未提供相应发票,XX房地产公司暂无付款义务,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X建设公司主张的第三次和第四次设计费用共计41000元,未提供相应工作成果,也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XX房地产公司无付款义务,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XX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3、XX置业公司已经在认缴出资额部分实缴到位,XX建设公司要求XX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1年11月,XX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XX建设公司(设计人/乙方)就长沙中梁信宇拾光印项目工程的门窗栏杆幕墙施工图设计,签订《门窗栏杆幕墙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部分内容为:1、项目名称、规模、设计费:幕墙、2395.5㎡、28746元;铝合金门窗、24742.87㎡、74228.61元;栏杆、17292.95m、51878.85元;百叶、3464.74㎡、10394.22元;以上合计设计费用165247.68元,取整后设计费单价包干为164000元。2、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时间:门窗栏杆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提交日期2021/8;门窗栏杆幕墙结构计算书、1份、2021/8。3、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法及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6%。4、付款日期:第一次支付金额为164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二次支付金额为1066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纸完成交付后十日内;第三次支付金额为328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送审通过后十日内;第四次支付金额8200元、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十日内。5、发包方指定专人***作为本项目联系人负责与设计人的所有业务往来;设计人指定专人***作为本项目负责与发包人的所有业务往来。6、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XX房地产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XX建设公司在设计人处加盖公章。
2、XX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人民币,XX置业公司为其持股比例90%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8000万元。2024年5月1日XX置业公司已实缴出资金额1800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被告XX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关于被告XX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XX建设公司支付设计款。原告XX建设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设计已经完成,并提交了案涉项目地点图片予以佐证全部款项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主张XX建设公司主张的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共计123000元,并未提供相应发票,XX房地产公司暂无付款义务,XX建设公司主张的第三次和第四次设计费用共计41000元,未提供对应工作成果,也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XX房地产公司无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发票问题,原告XX建设公司主张被告XX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原告XX建设公司为避免损失故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共计123000元设计费,被告XX房地产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因未提供发票,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被告XX房地产公司并无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XX建设公司已完成门窗栏杆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只是原告XX建设公司的附随义务,而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款,被告XX房地产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第一、第二阶段设计费的主合同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三、第四阶段设计款,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送审通过后十日内,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主张未提供施工图送审通过的证据,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XX建设公司提交了中梁信宇拾光印项目照片,显示中梁信宇拾光印项目已封顶,亦已成立售楼中心,本院认为,依常理施工图设计及通过审查应完成在开工建设前,现案涉中梁信宇拾光印项目已封顶并售卖,可知相关施工图已经审查通过,被告XX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案涉有关设计由案外人另行完成的证据,关于第三阶段32800元款项,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发票开具问题,理由如前所述,被告XX房地产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的主合同义务,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四阶段付款,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十日内,现原告XX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其要求支付第四阶段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XX建设公司设计费155800元。
3、关于被告XX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XX建设公司主张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标准的40%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原告XX建设公司提交备注为“长沙(中梁)***中部大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估计要到一月多付款”,因此主张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XX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桃江项目等其他项目,还有“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中梁首付15栋***136××××****”微信内容,尚不足以证实聊天记录所述与本案案涉中梁信宇拾光印项目之间的关联,原告XX建设公司据此主张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符合税法及甲方需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XX建设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涉案项目关联性,原告XX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XX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XX房地产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建设公司主张被告XX置业公司系XX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为90%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额内未出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不予以认可,称XX置业公司已于2024年5月1日已经将认缴资本实缴到位并提供了从企查查官网下载的《企业信用报告》予以佐证。本院查明,该《企业信用报告》中确载明XX置业公司已于2024年5月1日以货币方式出资实缴资金18000万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XX建设公司未提交被告XX置业公司抽逃出资且被告XX房地产公司已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证据,其要求被告XX置业公司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款1558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湖南省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原告福建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