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1民初6945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乙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之后的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各方于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6月14日进行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并自2023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为债权转让之诉,***是实际施工人,***与甲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因甲公司违法转包,所以要求发包人乙公司按照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下称“二期标准厂房项目”)由乙公司发包给甲公司承建,甲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自行筹集施工费用,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项目盈利归***所有。二期标准厂房项目由***投入资金组织施工,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乙公司使用,经财政审计最终工程价款为105092043.39元,截止目前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625421.94元。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实施过程中***通过甲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向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5021723.46元,履约保函押金1066292.60元,***自筹项目周转资金14412149.40元转账至甲公司(其中通过***账户转账至甲公司10764739.40元,通过***账户转账至甲公司3647410.00元)。甲公司代***对外支付材料款及其它款项65683544.46元,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民工工资31926535.78元,现甲公司收到的款项中还应当支付给***18515507.16元。2023年10月24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对甲公司及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转让债权金额700万元。***于2023年11月3日向甲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债权转让金额700万元,并于2023年11月23日再次向甲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所述,***作为二期标准厂房项目实际施工人对甲公司及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真实存在,***受让债权后可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1.若***认为她和***是债权转让,本案就不再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原告没有权利起诉业主乙公司,管辖权的问题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2.甲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各个案件均有论述,***也曾在(2021)闽0322民初397号中自认过,大足法院584号案件当中也认定的是挂靠关系。甲公司和***诉前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与***对账,甲公司就案涉工程亏损超16028758.55元;3.甲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第一时间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明确告知***对甲公司不享有债权,***在明知其受让债权是虚假的情况之下仍然提起诉讼并保全了甲公司财产,甲公司对此恶意保全行为后续会要求***进行赔偿。
被告乙公司辩称,1.在(2022)渝0111民初584号案件中,***为案件第三人,该案原告在案件中主张了***是挂靠在福建甲公司的,且***当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在事实和理由中***所提出的甲公司转包给***的理由当时法院就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属于挂靠关系;2.在(2022)渝仲字第2786号民事裁定当中,认定了乙公司发包给甲公司,两者属于合法的施工关系。基于以上两点,***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的名义要求发包人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中***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4.2024年4月,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再欠付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甲公司和***之间是转包关系,(2021)闽0322民初397号案件***没有出庭;***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和合同的签订,其知道案涉项目时甲公司已经中标,故应当是转包关系。***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也已经完成,***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二被告享有债权,2023年10月和11月,***将合计金额为1400万元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这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工程相关合同及履行。2018年5月9日,乙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由甲公司中标,向甲公司发送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8年5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预计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1086173.24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2.4.1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以双桥经开区财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剩余3%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15.2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年;20.4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大足)申请仲裁。
2018年10月19日,甲公司(甲方)、***(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约定甲公司就其承接的“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委派***组建该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班子,合同造价暂定101086173.24元,具体以最终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总工期300日历天,具体以项目招标文件、业主相关文件所规定的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按投标承诺派出的主要管理人员的领导下负责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即应按业主《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全面完成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及其指派现场人员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施工任务过程中实施指导、检查、监督管理……第四条约定:税费承担。1、增值税税负。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0%,老项目、甲供材及清包工可以选择税率为3%的简易计税;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税率为3%的简易计税。本项目乙方确认第(1)种为增值税计税方法。(1)一般计税:税率10%,项目开票时预留10%税款,开票当月内(或提前)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减预留税款增值税税负预警值为3.65%(低于税负预警值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甲方核实后,方予以抵扣),由乙方承担;(2)简易计税:税率3%,项目开票时预留3%税款(进项发票不能抵扣税款),增值税征收率为3%,由乙方承担。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后期被税务部门检查无法认定为简易计税项目的,所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无条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2、所得税税负。(1)税负: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本项目按实际利润(指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利润率不得低于8%,企业所得税负不低于2%,由乙方承担;(2)成本、费用比例:提供原材料、机械、劳务等发票不高于工程结算不含税造价的92%,原则上工资(提供劳务发票)比例不得高于不含税造价的30%,其他发票配比应符合本项目的成本特征(指符合项目决算报告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实际使用情况),且一般计税项目必须提供不得低于该项目结算含税总造价50%的材料专用发票。3、其他税费。(1)一般计税项目:个人所得税0.6%(指股息红利所得)、印花税0.03%、防洪费0.09%、城建税(增值税附加)7%、(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加)5%,合计开票时预留1.92%,项目所在地预征的,可以抵减预留税款,项目所在地地方税费不一致的,作相应调整,多还少补,并全部由乙方承担;(2)简易计税项目:个人所得税0.6%(指股息红利所得)、印花税0.03%、防洪费0.09%、城建税(增值税为基数)7%、(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为基数)5%,合计开票时预留1.08%,项目所在地预征的,可以抵减预留税款,项目所在地地方税费不一致的,作相应调整,多还少补,并全部由乙方承担;4、税收有政策调整的,乙方无条件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产生的税收政策调整前后差异,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约定:发票开具申请及进项抵扣。1、发票开具申请:(1)乙方填写《发票使用申请表》,并将本项目业主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票资料给甲方公司财务部备案,开票前乙方应将其承担的税费上交给甲方。申请表不得涂改,且必须有乙方(或被授权人)签字确认;(2)甲方每月开票截止日期为25日,乙方必须于每月24日前向甲方提出当月开票申请,否则甲方有权延迟至下月开票,延迟开票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若乙方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则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额外符合以下要求,否则,造成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甲方概不负责。(1)同一供货商累计或单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相关的货款必须按发票上的信息由甲方直接代扣代付:5万元以内未通过甲方账户代扣代付的,应按发票信息提供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2)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符合税务关于四流合一(即合同货物/劳务、资金往来、增值税发票四流一致)的基本要求;(3)乙方当月开票预留的税款,乙方最迟于当月26日前向甲方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发票给予抵减,逾期甲方不再受理,由乙方自行承担税负。乙方应严格按照项目特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假票,乙方需对所提供发票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相关经办人或财务人员提供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或假发票,由乙方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和其他一切法律责任(含刑事责任)、经济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由乙方自行筹集施工费用,并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甲方负责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等。为此双方约定:该项目由乙方独自享有利润并承担亏损,乙方在保质保量圆满完成本项目《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全面义务责任后,无论盈亏均应按本工程结算含税总造价的1.3%上缴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乙方内部承包本项目后,其个人工资列入本项目施工成本,甲方不再另行发放原劳动合同内约定的工资。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0)项约定: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开具承接项目相关的工程类保函或保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份保函(保险)金额30%的保证金及保函(保险)金额2.5%(不低于1000元)的费用,并提供反担保。第七条第2款第(8)项约定:乙方在承担材料款、机械设备款、劳务工资、税费及上交公司和暂扣的保证金等各项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对剩余的利润享有自由支配权。第七条第2款第(9)项约定乙方向他人主张债权或因乙方项目的原因造成甲方应诉时,甲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但因主张债权或应诉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8年10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及其内部承包所聘用人员的五险一金费用列入项目成本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该项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应承担该项工程甲公司增派项目经理或项目总工费用12000元/月,企业证件押证费用:项目经理证8000元/月(无需项目经理到场)、技术负责人职称证1500元/月,安全员岗位证1500元/月,其他岗位证人员1000元/月(本项目***调入岗位数量为0个),期限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且解除备案并将证件交还甲公司后次月为止(即多收一个月);应财务规范管理的需要,若需派驻符合税收营改增整的需求的财务人员,其补贴按每人4000元/月由***承担。若《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相关规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
案涉“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自2018年6月23日开工,至2020年1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3月9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务局委托重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05092043.39元。乙公司、甲公司对该审定价格无异议,且本案诉讼中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付清案涉全部工程款。
原告主张***与甲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甲公司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乙公司和***均称***未参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磋商和签订合同过程。
被告甲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在双桥担任项目副经理,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每月15日支付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未约定合同期限,未落款签订日期。甲公司称,其为***参加了社保,按照与***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未实际向***发放工资;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案涉项目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包括项目经理、财务人员以及安全员等8大员均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甲公司发放工资并参加社保。***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甲公司为了规避转包才要求***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劳动关系,甲公司也未向***发放过工资,***在甲公司参加社保的费用全部由***个人出资,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是***个人负责,现场工作人员也均由***个人聘用和管理,***自负盈亏,甲公司不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与***之间不是真实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
二、相关费用。
对于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本院组织进行了对账,情况如下:
因案涉工程,***支付给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5021723.46元、履约保函押金1066292.6元,***自筹资金14482149.4元。甲公司支付了材料款65641278.33元、农民工工资31926535.78元,合计118137979.57元。
***认可甲公司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3%的管理费即1366196.56元、重庆市某混凝土公司诉讼冻结38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136166.67元、闽华项2019-19号履约失责罚单金额10万元、因融资贷款需甲公司盖章的资料费用6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19836.27元,合计1987199.5元。
***、***、甲公司均认可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扣取了维修款26282元。
关于甲公司向***已付的工程款,甲公司和***无异议的有8092849.35元,***对于甲公司计入已付工程款的200万元借款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和***之间的借款(借款部分将详细阐述),与甲公司无关,不应计入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2018年12月-2024年5月社医保费用。甲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社保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在此期间为***交纳了社保费用合计44133.68元。***对于其中1017页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中无福州市医疗保障基金中心盖章的统计表格三性不予认可,对1018-1830页有福州市医疗保障基金中心盖章的文件包括对于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伤缴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经统计,甲公司因为***的参保实际向社保部门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为5331.6元,甲公司为***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1353.92元、养老保险费用为32948.66元、工伤保险费用为1614.46元,合计35917.04元。***认可甲公司为其交纳的社医保费用41248.64元由***承担。
关于相关人员费用。2020年2月1日,***向甲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23日开工,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已将竣工验收资料寄给甲公司,***作为甲公司案涉项目实际经济责任人,向甲公司申请以下费用:1.2020年3月8日以前收取的费用41000元/月(组成为:增派人员12000元/月,建造师费用8000元/月,技术负责人1500元/月,安全员1500元/月,其他人员1000元/月,财务人员4000元/月,即每月应付款41000元);2.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收取的费用14000元(组成为增派人员12000元/月,财务人员4000元/月,即每月应付款14000元);3.2020年5月9日以后收取的费用为2000元/月,即财务人员工资,具体收取截止日期将另行申请。2020年6月16日,***在《申请报告》下方签字“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甲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5月9日中标案涉工程,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自该项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应承担该项工程甲公司增派项目相关人员费用,并对费用标准作出了约定;2020年5月9日后,因为案涉项目发生的系列纠纷,包括***的结算等,财务人员一直在为该项目工作,故主张计算费用至2024年5月9日。***自认对于甲公司2020年5月9日以后收取的费用未通过另行申请确定截止日期,财务人员没有为***提供服务,且甲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包含财务人员费用。原告认为,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即使参与了案涉项目,也是参与的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该财务人员参与了***与甲公司转包合同关系的财务服务。
关于税。甲公司提供了2018-2023年完税凭证,拟证明1.开票金额与结算价105092043.39元一致,其中开具10%税率发票为11,564,933.14元,开票应收取税费11,564,933.14/1.1ⅹ13.92%(增值税10%,企业所得税2%,增值税及附加等合计1.92%)=1,463,489.72元;开具9%税率发票为93,527,110.25元,开票应收取税费79,086,770.80/1.09ⅹ12.8%(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增值税及附加等合计1.8%)=9,287,253.82元、14,440,339.45/1.09ⅹ12.83%(增值税9%,企业所得税2%,增值税及附加等合计1.83%)=1,699,720.69元,以上合计税费12450464.23元;2.企业所得税实际金额:工程不含税收入(工程总结算价105,092,043.39元-开票税费)为96,318,263.8元,根据***签认的《项目发票确认函》,其提供的成本票总额为68,861,716.65元,故实际应缴企业所得税为(96,318,263.8元-68,861,716.65元)ⅹ25%=6864136.8元,扣除甲公司根据《内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点“所得税税负原则上利润率不得低于8%,企业所得税税费不低于2%”暂已计取的企业所得税款1926365.28元(即上述第一点已计收的工程不含税收入96,318,263.8元ⅹ8%ⅹ25%=1926365.28元),***在按上述第1点计算的税款外,还需承担6864136.8元-1926365.28元=4937771.52元;3.结合***调取的异地税费表格,(1)甲公司在上述第一点个人所得税按照0.6%收取,根据***调取的大足区异地税款清单,大足按照1%收取,故其中差额351,953.45元应新增加进去;(2)甲公司在上述第一点印花税按照不含税收取,根据***调取的大足区异地税款清单,大足区按照含税收取,故其中差额24,041.84元应新增加进去;(3)甲公司此前在上述第一点未记取环保税,根据***调取的大足区异地税款清单,缴纳环保税14,365.14元,故14,365.14元应新增进去。综上,工程总税款为第1点的12450464.23元+4937771.52元+351,953.45元+24,041.84元+14,365.14元=17778596.18元,据此认为案涉工程所有税费,甲公司都已实际向税务部门支付,依法应当从工程项目成本中扣除;***已提供税票4085659.25元。***认为2018-2023年完税凭证是针对甲公司旗下所有项目的完税凭证,不能区分案涉项目的完税情况,不能证明甲公司向案涉项目支付的具体税款金额;案涉项目首先由施工单位向工程所在地预交2%税费,剩余款项是由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取得的进项税发票进行抵扣,施工单位所取得的进项税发票如果能够覆盖案涉项目税款就不需要再额外交税,若有不足则由施工单位补足;案涉项目除了270余万元税款系***预交,其余款项已由***向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因此甲公司所主张还有未交纳的增值税是不成立的。***认为,对甲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体现的是甲公司在企业所在地的纳税情况,甲公司作为一个具备特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项目极多,从中无法看出案涉项目的纳税情况,不能作为甲公司因案涉项目实际应该向税务机构交纳税费的凭据。
***提供了:从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调取的案涉工程的完税净入库总额表,拟证实扣除其中包含的项目工伤保险费141520.17元(税务机关代收),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已向税务机关完税(净入库总额)3292994.53元;***、***、***、***银行流水,***、***、***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前述税款中有2760435.42元由***通过儿子***、***、朋友***、***支付。***认为,只能以实际交纳的税费,扣除***已经支付的税费,为甲公司还可以扣取的税费,甲公司所述异地预交以及相应扣款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即使以后可能会产生税费,在甲公司代交代付后,可以依法向***或者应当承担税费的主体追偿;虽然蒋某、***支付的款项没有注明收款人,但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甲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上的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应予采信,甲公司要求未产生的税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于法无据。***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认可案涉项目实际向税务机关交税总额为3292994.53元,在本案结算中,甲公司有权扣取的税款金额是532559.11元。甲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工企业跨省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预交税款,向企业注册地税务局机关按国家法定税率交纳税,在异地预交2%的税后,甲公司需向注册所在地的法定机关根据国家法定税率申报并交纳税,但异地预交税的部分可以扣除,完税净入库总额表中2018年7月23日的49784.82元没有提供支付凭证,2019年1月7日的18181.82元的交易对象为蒋某,而非大足税务局,2019年9月4日的6605.51元、55045.87元、29142.94元以及2019年9月6日的9174.31元、5958.08元没有收款账户,不能证明是向大足税务局交纳的税费。
关于税票资金占用费。2019年1月8日,***向甲公司提交《承诺函》,载明案涉项目需要开具进度款发票1000万元,因资金紧张,无法转入开票税款238638.14元,为此承诺:税款从2019年1月31日该笔开票对应的到账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工程款未按时到账,且没有补齐开票税款,甲公司有权按2.5%/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税款全部付清为止(从开票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甲公司认为,2019年1月31日应付的工程款,于2019年7月5日才支付,相应税款在2019年7月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所以相应税款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19年7月5日。***认为,2019年1月份应交纳额税款已由***在大足进行了预交,甲公司开票时并不会立即产生所有税费,***向甲公司提供了成本发票,甲公司没有证明其2019年1月8日开票实际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故税款资金占用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且《承诺函》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要求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2019年1月31日应到账的工程款至2019年7月5日才公对公到账了一笔,但是在2019年1月31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到账了1000万元,该1000万元虽不能自由支配使用,但依然是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按照***出具的承诺函,甲公司不应收取所谓的税款资金占用费。原告认为,2020年之前的税都是由***预交的,不应再产生资金占用费。
关于保函手续费。***、甲公司明确案涉工程一共开具两次保函,第一笔保函金额7108618元,手续费用为7108618元×2.5%=177715.45元,该笔款项***已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账户转账至***账户,甲公司认可已收款,***自筹工程款14482149.4元中未包含该款;第二笔保函金额300万元,手续费用为300万元×2.5%=75000元,***认为第二份保函是***自行联系担保公司出具,甲公司没有参与开具过程,手续费15000元也是***自己支付的,只是因为担保公司要求以甲公司名义支付,所以***通过***账户于2019年8月8日向***账户转款15000元,备注为双桥项目续保手续费,由甲公司代***向担保公司支付了保函手续费,因此甲公司只是受***委托向担保公司转款支付手续费,并没实际参与开具过程,也未承担费用,甲公司收取第二份保函的手续费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甲公司因案涉工程支出的项目摸查、诉讼案件差旅费等。甲公司提供了发票、车票、回单、差旅费表格、报销单、行程单、报销审批单等差旅费凭证,***对于发票、车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他材料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签字,甲公司内部报销与***无关,《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无效,甲公司要求***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且甲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理应配合处理因案涉项目产生的诉讼相关事宜。
三、关于借款。关于***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涉借款3647410元、200万元。1.借款3647410元。2019年9月10日,***、***在《借款协议书》签字捺印,甲方***未签字捺印,约定***向***借款3647410元,用途为“用于个人借款”,***为该借款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账户等其他内容。2019年12月10日,***作为申请人在《借款申请单》签字捺印,载明案涉项目已收工程款5044.4万元,未收工程款约4555.6万元,申请借款3914053元,借款用途:续签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笔借款总额为364741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由于到期工程款不足以归还截至2019年12月9日的借款本息合计3914053元,申请自2019年12月10日起借款3914053元,期限六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甲公司***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向***原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10日,到期未归还金额3914053元,***为该债务担保。该协议书仅有***、***签字捺印,***未签名。2019年9月10日,***分别向***出具了《转款委托书》,委托***将3647410元借款分两次转入甲公司账户,再由甲公司转给案外人。甲公司提供了2019年9月12日、9月18日分三次将3647410元转入***在《转款委托书》指定的案外人账户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甲公司还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显示2019年9月12日,甲公司向***转账支付3647410元,摘要“借款”,主张该笔借款实为甲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并要求以该笔借款本息(甲公司主张至2024年6月1日本息合计8889561.88元)抵扣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借款200万元。2019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借款200万元,用途为“用于个人借款”,***为该借款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账户等其他内容。2019年9月25日、26日,***分别向***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将借款1319895.13元、680104.9分别转入***账户,***按***指示转款至***账户,摘要“借款”。该200万元借款在甲公司内部《用款审批单中》中由财务部作为申请部门,用途备注为“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借款”,甲公司因此主张该200万元借款为甲公司对***工程的已支付款项。2020年6月29日,***向甲公司出具《指定付款通知书》,载明因无力偿还前述到期借款200万元,要求甲公司为其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并视为收到案涉工程相应进度款,***认可甲公司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合计2456798.86元支付给了***指定的***账户,并抵扣了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2456798.86元。甲公司提供了银行电汇单凭证,显示2019年9月20日甲公司向***转账支付200万元,摘要“借款”,主张该笔借款实为甲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出具了《确认书》两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不灵向甲公司借款,其受甲公司委托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4日与***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分别支付3647410元、200万元借款,以上款项系其代甲公司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相关债权属甲公司所有,下方由***签字确认,但均未落款时间。甲公司认为***明确知悉3647410元、200万元实际都是甲公司对其的借款,甲公司委托***签订借款手续并向***付款。甲公司提供了2021年9月3日“柯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柯:周总,昨天说的那个开票的事情总部说让写报告,还有你之前借款的到期了咱们看下做续签?甲公司提供了2023年6月21日甲公司“柯经理”通过微信向***发送3647410元借款续签协议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15日、2023年11月13日“出借人”***向***催要2019年12月10日借款3914053元的催款告知函,并附了前述函快递单(未附邮件轨迹),拟证明***知道出借人是甲公司,一直在催收,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认为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应该是***,《确认书》未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行程的时间,不予认可,***借款时只知道***是出借人,借款协议是与***签订的,转款委托书也是出具给***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归还,但是3647410元的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向***主张过债权,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若甲公司以所谓抵销方式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极有可能使已经丧失胜诉权利的该笔债权在本案中得到不当的支持,不认可甲公司的主张。
关于甲公司与***借款350万元。2019年11月21日,甲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向甲公司借款350万元用于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借款期限以甲公司实际出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按照借条金额的2.5%计算,***作为担保人,担保***全面、及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甲乙双方均指定了各自名下往来账户。该协议书仅由***、***签字捺印,甲公司未签章。当日,***向甲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甲公司将所借款项350万元汇入***或案外人账户,***在委托人下方签字捺印,甲公司按***指示转款,摘要“电梯款”“材料款”“借款”。甲公司要求将该借款及利息计入其案涉工程款支出项。***认可向甲公司借款350万元,但甲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扣回了借款本金,不应计算利息,且该借款是其与甲公司之间独立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甲公司提供了2022年8月15日向***发出的《关于双桥经济开发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借款协议”催款告知函》(未附邮件轨迹),告知对方该350万元借款已逾期,并多次催款未还,要求在收函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甲公司还提供了2023年6月21日“柯经理”通过微信向***发送重庆双桥项目-借款协议0910(350万)、350万借款协议及支付委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直在催收,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关于债权转让。
2023年10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系甲方作为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楼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到期债权。甲方承诺并保证本次转让的全部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本次转让债权金额为RMB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及与之对应的所有从权利。3、乙方受让债权后可随时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业务费等一切费用包含在本次的债权转让金额中。4、特别约定:若乙方通过本次债权转让,实际从甲公司获取协议项下的对应价款,则甲乙双方因债的担保所发生的,甲方对乙方负有债务随即抵销;反之,甲方同意继续向乙方履行因债的担保产生的债务的清偿责任。5、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甲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回执提供给乙方。***于2023年10月24日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3年11月6日送达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内容为:本人***为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楼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与贵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由本人***享有,截止目前项目业主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中贵司尚有部分未支付给本人,由于本人对***负有相关债务,现本人将对贵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部分转让给***(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本次债权转让金额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向***履行支付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同时作为债权转让证明文件。
2023年11月20日、12月10日,甲公司分别向***发出两份《告知函》,内容大体一致,为就***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告知如下:甲公司从未对***作出过“该项目工程价款由***享有”的约定,甲公司对***没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700万工程款债权”一说;***所谓“债权转让”根本不存在;***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前一份《告知函》因***拒收而被退件,后一份《告知函》2023年12月28日被签收。
2023年11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前言和第1条约定的转让债权范围明确为甲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承包人福建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该项目发包人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以及与之对应的所有从权利。二、在原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RMB70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转让债权金额RMB700万元,债权转让金额合计RMB1400万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三、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本补充协议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两份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两份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于2023年11月21日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3年11月24日送达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0月24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贵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转让金额为RMB700万元。现本人将对贵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再转让RMB700万元给***(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债权转让金额合计RMB1400万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向***履行支付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同时作为债权转让证明文件。
五、相关案件。
1.2022年7月2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2月28日,该委作出(2022)渝仲字第2786号裁决书,认定至2023年2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95625421.94元,乙公司代甲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26282元,合计已付款95651703.94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9440339.45元。裁决乙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40339.45元及利息;乙公司因杨某诉***、***、***、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渝0112执保16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甲公司在乙公司案涉项目应收款900万元构成乙公司向甲公司履行债务的阻碍,裁决该900万元及利息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后十日内支付。2024年4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执95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2022)渝仲字第2786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后,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现被执行人乙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甲公司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2024)渝01执959号案件执行完毕,于2024年4月22日结案。乙公司已不欠付甲公司案涉工程款。
2.2022年11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杨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渝0112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甲公司中标的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资金困难,借款人***、***、担保人***、甲公司与杨某协商借款7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实际用于了项目材料款的支付。判决***、***返还杨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10万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民终7827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
2023年11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就(2021)渝0112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作出(2023)渝0112执20426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4年4月26日分别从甲公司账户扣划款项4822496.38元、50万元,合计5322496.38元。
2024年7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2执20426号《情况说明》,载明该院依据(2021)渝0112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甲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34613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执行费。执行中,该院已冻结了前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扣划甲公司存款5322496.38元,甲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无银行存款,未能扣划,故***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查封***名下房屋数套,现正推进评估拍卖,故***现尚未履行该案债务。该案现尚未执行标的为5482544.74元。
甲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甲公司有权向借款主体***和***追偿,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甲公司作为***直接债务人应该优先于债权受让人***,对该部分款项应该予以抵扣。***认为甲公司是因为担保才参与到前述案件中,所涉借款与案涉工程本身没有直接关系,甲公司应以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对***的追偿权,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
2024年7月8日,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向本院作出(2021)闽0322执3123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告知函》,载明依据***与***民间借贷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322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因***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了执行。在该案的执行中,该院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992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执行费。该院已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冻结、提取金额以本金4009920元及利息、诉讼费25862.5元、执行费42499元为限,并向甲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年9月1日,甲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2年1月7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予以结案。因***在该院有作为被执行人且尚未执结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400992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8日共7768276.01元(含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如在执行期间转让到期债权,可能属于恶意转让债权,损害该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大足法院酌情考虑全案综合情况后予以判决。
***自述,其于2021年7月份被大足法院列为失信人,现有6个被执行案件,除杨某、***相关案件外,有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无法查询到,另外两个案件执行标的分别为77万元、8万元,目前除了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清偿债务;***对甲公司享有2000万左右的债权,转让给***1400万左右,只是部分债权转让,***案件的冻结文书不影响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甲公司发布通知,任命***担任甲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
诉讼中,2024年7月4日,甲公司提出了反诉,将***、***作为反诉被告,要求二反诉被告向其支付14969732.1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4年7月5日通过电话笔录方式告知甲公司其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甲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年7月11日,本院收到***邮寄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在***、甲公司均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将对甲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当日,本院裁定驳回***参加诉讼的申请。
诉讼中,***作出了关于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杨某案判决生效后,***与***未积极筹款履行执行案款,***要求***转让其对甲公司的工程款债权700万元,***实现债权后清偿杨某案执行案款;2023年11月8日,***得知***、***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考虑到截止当时执行文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已接近1100万元,后期维权期间还会产生主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等,***便要求***再增加转让债权700万元,故***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反而是合法实现债权以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借款协议书》《转款委托书》《申请报告》《承诺函》、社保缴费明细表、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养老)、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工伤缴费明细表、《借款申请单》《用款审批单中》、微信聊天记录、(2022)渝仲字第2786号裁决书、(2021)渝0112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2执20426号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函》《关于的补充协议》、明细表、情况说明、告知函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效力;***对甲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效力。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发放工资,参加社保相关费用约定由***自行承担,建造师、安全员、财务人员相关费用也约定由***承担,乙公司和***均称***未参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磋商和签订合同过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关于甲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其合同应属无效,但***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甲公司认可《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释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有权要求甲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合同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效力无效。本案中,***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本应由甲公司与***结算并支付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确定至2024年7月10日,***作为被执行人尚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13250820.75元未履行,***自认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法院执行中的未履行债务至少85万元,前述合计14100820.75元。***在明知其背负巨额债务清偿能力低下、自述除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之外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自身对甲公司可能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未通知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单独转让1400万元给***,进一步降低了其债务清偿能力。对此,***与***同为杨某案被执行人,结合***在本案中关于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表明在受让债权时,***对***经济状况是明知的。若***的此类债权转让行为得到法律支持,无疑是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损害。同时,***主张其因在杨某案中被查封了价值相当的财产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渝北法院的情况说明,杨某案中***被查封的数套房屋,“现正推进评估拍卖”,即***被查封的房屋尚未被转化为执行案款,故***在本案债权转让前,是否拖欠***债务、拖欠多少债务或者说该债权转让是否存在合理对价,除***和***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将其对甲公司可能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的行为,降低了自身债务清偿能力,逃避了自身债务履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无权向甲公司主张清偿涉案债务缺少法律、事实依据,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其次,根据原告***主张,其认为***对甲公司享有不低于1400万元的债权,但是经过庭审查明,乙公司应支付给甲公司工程结算款105092043.39元,***支付给甲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5021723.46元、履约保函押金1066292.6元、***自筹转款14482149.4元等虽合计达125662208.82元,但通过诉讼中的对账环节,可知***、甲公司至少对其中应扣除如下款项无异议:
1.维修费26282元;
2.材料款成本,经核实,甲公司、***均认可甲公司支出的此项费用为65641278.3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发生在甲公司与***之间,***认为该项为65360177.4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甲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31926535.78元,***认可甲公司应从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366196.56元、重庆市某混凝土公司诉讼冻结38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136166.67元、闵某项2019-19号施工履约处罚10万元、融资贷款盖章资料费用65000元、承兑汇票贴息手续费319836.27元,前述共计33913735.28元,***、甲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甲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0092849.35元,***、***仅对其中***的借款200万元有异议,本院对于***、***无异议的8092849.35元予以确认,对于借款之后再做评述。
5.增派人员、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财务人员等费用。2020年2月1日***向甲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明确2020年3月8日以前收取的费用41000元/月,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收取的费用14000元,2020年5月9日以后收取的费用为2000元/月,即财务人员工资,具体收取截止日期将另行申请。甲公司提交《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认为其于2018年5月9日中标案涉工程,自此相关人员费用应由***承担,其此项辩解符合《补充协议书》关于***自该项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承担该项工程甲公司增派项目相关人员费用及标准的约定,甲公���也无异议,结合《申请报告》中***的自认,本院对于2020年5月9日之前甲公司主张的***应支付费用93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2020年5月9日之后财务人员相关费用,***在《申请报告》中仅确认为应收取费用,对于截止日期载明“将另行申请”,而本案中并没有***另行申请财务人员费用截止日期的相关证据,结合***同意案涉工程2020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后仍然支付财务人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于财务人员费用的截止日期暂计算至《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3月9日为20000元。
此项暂计为95万元。
6.保函手续费252715.45元。《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0)项约定: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开具承接项目相关的工程类保函或保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份保函(保险)金额30%的保证金及保函(保险)金额2.5%(不低于1000元)的费用,并提供反担保。***、甲公司明确案涉工程一共开具两次保函,第一笔保函金额7108618元,手续费用为7108618元×2.5%=177715.45元,该笔款项***已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账户转账至***账户,甲公司认可已收款,且未计入收入中,结合***、甲公司均同意不纳入本案收入或支出项的意见,本院对此款不纳入本案计算;第二笔保函金额300万元,手续费用为300万元×2.5%=75000元,***认为第二份保函是***自行联系担保公司出具,甲公司没有参与开具过程,手续费15000元也是***自己支付的,只是因为担保公司要求以甲公司名义支付,所以***通过***账户于2019年8月8日向***账户转款15000元,备注为双桥项目续保手续费,由甲公司代***向担保公司支付了保函手续费,因此甲公司只是受***委托向担保公司转款支付手续费,并没实际参与开具过程,也未承担费用,甲公司收取第二份保函的手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甲公司要求***承担第二笔保函手续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是以甲公司账户支付的保函费用,对于***关于甲公司未参与第二笔保函开具过程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对该项暂确认为75000元。
7.甲公司为***交纳的2018年12月-2024年5月社保费用。《补充协议书》约定,***及其内部承包所聘用人员的五险一金费用列入项目成本费用,由***自行承担,故甲公司此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一方对甲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表中有相关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部分,即甲公司因***的医疗保险费用实际向社保部门交纳的费用金额为5331.6元,甲公司为***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1353.92元、养老保险费用为32948.66元、工伤保险费用为1614.46元,合计41248.64元,认可由***承担,对其余部分提出了异议。即该项至少可以确认41248.64元。
8.甲公司在杨某案中被执行扣划的费用5322496.38元。因杨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4年4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从甲公司账户扣划款项合计5322496.38元。***、甲公司对于该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9)项约定的是因项目的原因造成甲公司应诉时,因应诉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承担,该借款在《借款协议》明确***、***系因案涉工程需资金所借,应纳入本案作为***应承担的费用予以处理。
9.甲公司主张其委托***支付200万元借款、3647410元借款。如前所述,甲公司、***、***均认可借款200万元本息合计2456798.86元已由甲公司代为清偿并应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3647410元借款,无论最初借款人为甲公司或者是***,结合2019年12月10日形成的《借款申请单》《借款协议书》《确认书》和实际转账情况,本院对甲公司关于该笔借款应抵扣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项暂计为6104208.86元,对是否计算利息及利息是否计入工程款金额暂不予认定。
10.甲公司350万元借款。***向甲公司借款的350万元,发生于工程建设期间,明确是用于双桥经开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宿舍建设工程二标段,应视作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甲公司关于该款应抵扣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项暂计为350万元,对是否计算利息及利息是否计入工程款金额暂不予认定。
以上目前能确定应由***承担的费用已合计123667098.84元。除此之外的1995109.98元中,***、甲公司、***还对于以下款项及金额是否应由***承担并从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存在争议:
1.税款。双方对于税款应由***承担无异议,但被告甲公司主张***应承担税款17778596.18元,***认为只应再承担税款532559.11元。
2.税票等资金占用费47420.74元,2019年1月8日,***向甲公司提交《承诺函》承诺了238638.14元税票款的资金占用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9年1月31日对应的工程款已按时到账(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除外)或补齐了开票税款,故对于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称《承诺书》载明的月息2.5%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甲公司认为***要求调低标准,违反约定,且根据相关规定,调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
3.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支出的项目摸查、诉讼案件差旅费等40978.64元。《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9)项约定乙方向他人主张债权或因乙方项目的原因造成甲方应诉时,甲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但因主张债权或应诉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甲公司为此提供了发票、车票、回单、差旅费表格、报销单、行程单、报销审批单等差旅费凭证,金额为40978.64元。***不认可应承担该项费用。
综上,前述应由***承担,并应自甲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确定款项和有争议款项与案涉工程结算款和其他收入款项125662208.82元冲抵后,原告所主张的***对于甲公司享有不低于1400万元的债权的主张也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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