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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5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2月2日,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恢复原共管专用账户,某乙公司将项目后续工程款项支付至双方约定的共管专用账户(户名∶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130********,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州观海路支行);2.某甲公司公开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建元东路(龙文南路至东环城路)道路工程ZK和YK段K1+020~K2+180工程”,工程地点为:“西起龙文南路,东至东环城路”,建筑造价暂120827953.44元。某甲公司由于需要项目融资,通过***找到***,介绍说某甲公司已经中标漳州市政项目,并已经签订了发标合同。由于项目单位付款进度仅有60%,需要筹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见到某甲公司财务总监***,黄代表某甲公司希望***以财务融资的方式给予合作。***提出资金安全和收益问题,某甲公司同意在合同中对资金进行三方共同监管,***收益由承包人***保底保障。***、***作为共同乙方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共投入资金共计560万元,双方为了公平保障资金安全和利益,约定对收款账户共同监管。《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八条“财务管理及付款方法”约定,“甲方(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某乙公司)签订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甲方须开设由甲乙双方共管的本项目专用银行账户,本专用账户作为本项目工程款拨付的指定账户,所有的款项支付均通过网银操作(特殊情况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支票转账),甲方持有共管账户复核key,乙方(***)持有共管账户操作key,实现甲乙双方共管,甲乙双方分别持有一份该共管账户印鉴片或复印件。建设单位拨转的工程款转入本项目共管专用户账户(户名∶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130********,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州观海路支行)后,甲方先行扣除应交管理费、应缴税费及其它代垫款、罚款等费用后(所扣除的上述费用转入甲方基本账户),根据乙方审批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核实的用款计划直接发放。”根据该约定,某甲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某乙公司发出《项目指定拨款账户的函》,指定上述账户作为该项目工程款专用拨款账户,某乙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经过一段时间项目建设,***、某甲公司共同按照规定对资金运营进行管理,但2020年初,某甲公司未经***书面同意,擅自变更了建设单位拨款账户,致使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不再进入原项目共管账户,***投入资金处于风险之中。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脱离了***的共同监管,***无法确定工程款的资金流向,也无法监管工程款的合法依约的使用。***多次上门要求恢复账户共管,提供完整财务报表等信息,某甲公司不予理会和采纳。现***、某甲公司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至75%,但***对某甲公司拨付项目资金去向不知情,也并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致使***巨额的项目投资资金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起诉之前,***于2021年12月13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催告函》,2022年1月6日双方开会时,***也提出要求立即恢复账户共管并公开财务账目,某甲公司仍未予理会。为了保障***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诉请恢复共管账户依法不能成立。该共管账户现在依旧存在,不存在恢复问题。二、判令某甲公司公开涉案工程项目的财务信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作为前期的经济责任人,所有收入(投入、工程款)和所有的材料、机械、人工等支出的凭据等均由***掌握,某甲公司对此相应的数据和凭证基本上来源于***。***可以和某甲公司进行核对该时期全部账务。2.***投入不足,导致工地施工缓慢,后期由某甲公司投入财力、组织人员施工的,***无权知悉。综上所述,***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述称,一、某乙公司按照施工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为建元东路(龙文南路至东环城路)道路工程某和某段k1+020--k2+180工程中标方。2017年5月2日,某乙公司收到《某某建设集团关于建元东路某和某段k1+020--k2+180工程项目指定拨款账户的函》,并予以盖章确认,确认工程款项均拨付至该函指定账户。2020年4月1日,某乙公司再次收到《某某建设集团关于建元东路项目收款账户的联系函》,请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原收款账户不再接收此工程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在不同节点支付的工程款均系按施工方指定的账户拨款。二、根据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已按节点足额完成工程款支付。截止2021年7月,某乙公司已累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85874546.47元。其中:工程款账户一:4130********拨付(金额36130446.47元);工程款账户二:80061000********拨付(金额:42268820.00元);农民工工资账户:1500********(金额:7375280.00元)。某乙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三、项目中标方为某甲公司,该公司为项目合法施工方。***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某乙公司均不知情,也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项目指定拨款账户的函》;3.《催告函》及寄件凭证;4.《建元东路项目生产进度、经营情况简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经招投标将建元东路(龙文南路至东环城路)道路工程某和某段k1+020--k2+180工程发包某甲公司施工。2017年4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条乙方具体负责施工任务的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建元东路(龙文南路至东环城路)道路工程某和某段k1+020--k2+180工程。5.合同造价暂定120827953.44元,具体以最终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第二条分工原则1.乙方在甲方按投标承诺派出的主要管理人员的领导下全面负责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即应按业主《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全面完成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条该项目施工费用的承担1.为避免资源的浪费,为全面履行本项目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应支付的购买材料和机械设备、试验检测、人员工资、水电费、措施费、创标准化优良项目费用、创优费、结算审核、成品保管等成本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成本归结,发票回笼。第六条利润的分配1.本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由乙方自行筹集施工费用,并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风险;甲方负责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等。为此双方约定:该项目由乙方独自享有利润并承担亏损,乙方在保质保量圆满完成本项目《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全面义务责任后,无论盈亏均按本工程结算含税总造价的3%上缴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第八条财务管理及付款方法4.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甲方须开设由甲乙双方共管的本项目专用银行账户,本专用账户作为本项目工程款拨付的指定账户,所有的款项支付均通过网银操作(特殊情况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支票转账),甲方持有共管账户复核key,乙方(***)持有共管账户操作key,实现甲乙双方共管,甲乙双方分别持有一份该共管账户印鉴。5.建设单位拨转的工程款转入本项目共管专用户账户(户名∶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130********,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州观海路支行)后,甲方先行扣除应交管理费、应缴税费及其它代垫款、罚款等费用后(所扣除的上述费用转入甲方基本账户),根据乙方审批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核实的用款计划直接发放。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工程竣工。 2017年5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建元东路某和某段k1+020--k2+180工程项目指定拨款账户的函》,指定该项目工程款拨款账户如下:户名∶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130********,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州观海路支行),某乙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20年4月1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原收款账户不再接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12月13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恢复原共管账户等事宜。 另查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8日、2020年11月18日向***、***通报2020年6月、2020年10月建元东路项目生产进度、经营情况。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后,按照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管理模式,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其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予以完成的行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须为内部职工,与本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此,***诉求某甲公司恢复原共管专用账户和公开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信息,缺乏合同依据。同时,收支工程款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依据合同自由原则,除因公共利益等原因而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外,不宜以司法干预的形式介入。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