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1民初5793号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2,8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3,40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底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70,000元的混凝土。2021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80,000元,剩余29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销总额为60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C20为350元/m³、C25为365元/m³、C30为380元/m³、C35为410元/m³、C40为450元/m³、C45为530元/m³、C50为610元/m³,预计数量1500m³,总计金额600,000元;第四条: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超出部分的供货适用本合同。2020年6月30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28日、11月17日,经双方确认金额总计970,040元。故对被告提出《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固定总价6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货款680,000元,故尚余货款290,0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一,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明确的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供货结束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提出被告支付2021年6月3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73,40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73,4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计3521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