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53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臻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臻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民初77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臻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7,20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757,200元。此款被告于2024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378,600元,202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378,600元。二、原告新疆臻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2元,已减半收取8,331元,由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00,000元,剩余案款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24年12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65,531元。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00,000元,本案债权尚余265,531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10,055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可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新2301执536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热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