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昌吉市鸿全租赁站、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车管所巷(经济开发区长宁小区6号楼1区)。 经营者:***,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市鸿全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鸿全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租赁期限应该共计376天而非一审判决确认的370天。二、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确认180天冬季停工期间停止收费时间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工地在人烟稀少的昌吉市高新开发区,疫情期间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正常施工,因此,扣除上诉人22.5天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也无政策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90,240元的违约金适当。 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昌吉市鸿全租赁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吉市鸿全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金204,800元、违约金90,240元,合计295,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塔吊两台租赁给乙方使用,一台型号为QTZ40,月租赁10,500元,另一台型号为QTZ63,月租赁13,500元,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高新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昌吉市高新区,乙方保证塔吊在上述工地使用肆个月,不足肆个月按肆个月计算,超出肆个月,以工程结束时该项目部拆除并归还至甲方库房(昌吉市大西渠粮库)之日为准结算费用。塔吊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起三日内,乙方现金交足对应月的月租费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款收据。最后一次租金,在甲方拆塔吊后三日内,乙方现金支付结清,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如乙方需开发票,由乙方承担全部税金。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计算。塔吊出场费由乙方按每台10,000元,合计2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现金支付甲方,作为两台塔机安全出场的押金,待塔机正常归还甲方库房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配合乙方检测、备案提供塔机相关资料,乙方负责租赁塔吊使用登记等相关手续。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三日,每超过一天支付甲方每日租金的30%,超出10日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拆除塔机,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20年4月29日,被告开始使用上述两台塔吊。2020年9月11日,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交易用途为支付租赁费。***向原告的经营者支付租金46,000元,合计96,000元。2020年6月23日,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通知单载明:1.40塔吊未备案擅自使用;2.63塔吊未提供备案资料;3.现场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安装,PM10监测设备未联网,责令你施工单位停止施工。2021年5月9日,被告将上述两台塔吊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共计370天,结合本地区的气候情况,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设备停止收费是行业规则,按照公平原则,对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不计算租赁费,扣除180天。受2020年度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是客观事实,被告请求减免租赁费,具有法定事由,但考虑疫情造成停工时间、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根据公平原则,以酌情减免50%租赁费为宜,2020年7月15日至8月30日期间,扣除一半天数为22.5天。对于被告称因塔吊未备案导致停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不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配合被告检测、备案提供塔机相关资料,被告负责租赁塔吊使用登记等相关手续,故因未备案导致停工的责任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应当承担的租金计算如下:(10,500元+13,500元)÷30天×(370天-180天-22.5天)-96,000元=38,000元,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违约金酌定为3000元。判决:一、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支付租金38,000元;二、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租金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市鸿全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金金额如何计算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使用案涉塔吊的时间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经本院核实,租赁天数应为375天,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租赁天数为370天予以纠正。其次,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扣除冬季施工期间塔吊租赁费约定,但在新疆北疆地区塔吊租赁行业扣取冬季施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符合行业习惯,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扣除冬季施工期间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工程停工报告》及《工程复工报审表》以及行业惯例,本院确定本案冬季停工时间应为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160天。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冬季停工期间为180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新冠疫情期租赁天数22.5天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租金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租金为(10,500元+13,500元)÷30天×(375天-160天-22.5天)-96,000元=58,000元,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三日时,每超过一天支付上诉人每日租金的30%。第三条约定,以工程结束时该项目部拆除并归还至上诉人库房之日为准结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偏高,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以欠付租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金起计算至2022年4月6日止,计算所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与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计算违约金起点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鸿全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鸿全租赁站支付租金38,000元”为“被上诉人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昌吉市鸿全租赁站支付租金5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昌吉市鸿全租赁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上诉人负担昌吉市鸿全租赁站负担5063.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上诉人负担昌吉市鸿全租赁站4811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