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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201,856.80元,以未付款1,201,85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LPR(3.85%/年)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前2024年4月17日为28,919.68元。事实和理由:1.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乙公司指定签收人之一“赵某”签字的验收单共计36张。一审仅以另一签收人未签字即否定甲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违反实体公正原则。2.甲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总金额合计1,701,856.80元,且均只有“赵某”一人签字,如果乙公司不认可一人签字验收的行为,为什么会向甲公司先后支付600,800元货款(其中100,000余元系开庭前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乙公司认可“赵某”签字的验收单系合法有效的对账材料。3.一审认定乙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车某,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公章,合同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且合同履行期间付款主体始终为乙公司。4.本案审判程序涉嫌违法。本案甲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庭提交了36张“赵某”签字的验收单,但在一审判决中完全回避,只字不提。不能体现司法公正原则。鉴于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依法裁决。 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甲公司不足以证明其起诉金额对应的材料乙公司已全部收到,也未能证实出具结算手续和收料手续的松某、赵某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有相应授权。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赵某为收料人,但合同约定必须由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同时签字方为有效,因此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201,856.80元;2.乙公司以未付款1,201,85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IPR(3.85%/年)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前2024年4月17日为28,919.68元(1,201,856.80元×3.85%/年×1.5÷12个月×5个月=28,91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日,乙公司将昌吉市人民医院医疗救治中心体系建设项目主体三标段承包给案外人车某,2023年8月16日车某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与甲公司签订《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第六条约定分批支付货款“第一批供货后支付500,000元,第二批供货后支付500,000元,第三次供货后支付500,000元的80%,剩余部分自供货完毕后2月内付清”,合同的第一条备注中第一小条中供货数量为预计数量,以双方签署完成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第三条第五小条约定,现场验收和收货人为赵某和王某,买受人愿意对两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必须同时作为签收人签字验收单才有效,否则验收单不生效;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开始供货,乙公司按照车某报的资金支付计划,陆续给甲公司支付600,800元。现甲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供货,乙公司尚欠其1,101,056.80元未付,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签署完成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现场验收和收货人为赵某和王某,买受人愿意对两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必须同时作为签收人签字验收单才有效,否则验收单不生效。甲公司提交的交货验收单中并无乙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工地代表王某的签字,其提交的供货对账单上亦无乙公司的签字确认,由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尚欠其1,101,056.80元货款未付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为:证据一、甲公司与案外人昌吉州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甲公司将案涉货物委托给案外人,代为交付给乙公司,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甲公司的履约事实。 经质证,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甲公司提交的货物结算清单里有很多在合同期限之前,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承运方运送的货物全部用到乙公司所在的工地。 因该证据提交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韩某的证言,拟证明从2022年秋天,甲公司就开始向乙公司进行供货,履行合同。证人是承运司机之一。 证人韩某陈述,证人是天成公司货车司机,负责给甲公司拉运保温板到乙公司,从2022年9月份开始大概到2023年7-8月份结束。证人等人从甲公司拉上货经发货方确认后,拉到红旗西路与三屯河路交叉路口工地。拉货送货的单据发货人、承运人、收货人都要签字。因为是管控路段,证人每次运输的时间段为早晨六点钟,有时是下午八点钟。一起拉运的司机有梁某,李某,亚某某,艾某某、朱某、陈某、王某等人。 经质证,甲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乙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实2022年9月至2023年7、8月份期间均是天城物流公司委托其拉运货物,但根据绿色众城与该物流公司的合同,合同期间是2023年的5月1日到2023年12月30日,与证人所说的拉运货物时间矛盾。案涉36份交货验收单80%都没有承运人的签字,和证人陈述也矛盾。 因证人拉运货物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证据一、乙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将承包的市医院住院大楼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车某,承包的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 经质证,甲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系乙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签订,其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车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该证据反而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是乙公司。 因证据出示原件,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证据二、聚苯颗粒水泥夹心复合条板采购合同及所附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乙公司2023年8月10日向其员工姜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姜某处理与乙公司的一切合作事务,姜某作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8月16日乙公司签订该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合同是2023年8月16日签订的,而甲公司起诉案涉货款是从2022年的9月30日一直持续到2023年的9月9日。按照合同的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的仅为合同签订后的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9日至之间的部分。对之前的因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相关的人员签收,故不予认可。 经质证,甲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该合同第一页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2.依据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验收单,甲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的8月份前后。3.乙公司在接受甲公司的货物后,采用默认且接受货物的方式认可甲公司履行合同并接受货物的行为,视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是自初次供货之日起就已经形成。并不能否定合同签订的事实及履行时间。 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证据三、社保缴费明细单,拟证明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间乙公司所有员工的参保信息,列明了合同约定的材料签收人王某是乙公司的参保员工,赵某及供货对账单的签收人孙某某并非乙公司员工。 经质证,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赵某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之一,是否参保并不能证明签收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乙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案涉《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采购合同》封面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落款双方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根据该采购合同内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买方通知分批供货,卖方接到通知后5日内供货。 一审中,甲公司提交的供货对账单载明,总供货金额为1,701,856.8元,自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6月5日供货986,143.2元,自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9日供货715,713.6元。乙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甲公司支付500,000元,2024年5月7日向甲公司支付100,800元。乙公司认可赵某是车某的人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认定。 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故案涉《聚苯颗粒水泥夹芯复合条板采购合同》应自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的时间即2023年8月16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首先,甲公司一审提交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9日的36张交货验收单,均由赵某签字确认,并载明合同名称为乙公司案涉项目。虽然合同约定验收单由乙公司指定人员王某、赵某共同签字生效,但对于甲公司来说,赵某作为乙公司指定现场人员,其对合同项下货物进行签收的行为经过乙公司的授权,为有权代理。且乙公司并不能证实因绿色众城原因致使另一指定人王某未在验收单上签字。故交货验收单应当作为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的证据。其次,乙公司辩称,对于上述交货验收单中,合同签订前即自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6月5日供货986,143.2元。该部分并非双方合同期限内供货,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一,案涉项目系乙公司承建,其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车某实际施工,并认可赵某为车某的人员;其二,交货验收单载明的供货期间发生在乙公司承建涉项目期间,验收单载明的合同名称均为乙公司案涉项目,赵某签字确认亦可以证实货物均使用在案涉工地;第三,乙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绿公众城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供货后的数量付款,且在2023年8月16日双方合同签订后至乙公司第一次付款2023年8月18日期间,甲公司尚未进行供货,故乙公司该笔付款应当是对合同签订前赵某签字确认的供货验收单的追认。综上所述,绿公众城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自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9日供货金额1,701,856.8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乙公司已经支付的600,800元,乙公司实际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101,056.8元。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以未付款1,201,856.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IPR(3.85%/年)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前2024年4月17日为28,919.6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所供货物后,分批付款,剩余的货款应当自供货完毕两个月付清。双方最后一批供货发生在2023年9月9日,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11月9日完成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付款日届满起承担未付的利息损失。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16日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甲公司应当以实际未付款1,101,056.8元为基数,承担自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4月17日以年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17,769.25元(1,101,056.8元×3.85%/365天×153天),并承担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1,056.8元,欠款利息17,769.25元,并以未付款1,101,056.8元为基数,承担自2024年4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8元,减半收取7939元,由新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51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6.99元,由新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9.02元,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4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