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1199号

原告:***,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曦明,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平,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工程招标中自由资金不足,2018年8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崔乾咏借款2,0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其中200,000元2018年8月8日案外人崔乾咏依照原告指示交付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该款不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当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组织11家公司参与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投标报价,情节严重,涉嫌串通投标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予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