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平,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伟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筑公司”)、邓伟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原审被告华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平,原审被告邓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一审中针对一审本诉提出反诉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等材料,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反诉请求,亦未告知救济途径。2.一审认定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判决内容却是劳务合同纠纷相关内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邓伟明,二人均不具有施工或者劳务承包资质,且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禁止违法分包。故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均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劳务的资质而无效,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有因合同,合同系双方基本法律关系的基础。判断合同是否履行或者存在履行瑕疵,需要审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具体行为。本案中,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已经向邓伟明超额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3.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且经上诉人屡次通知进行返工修复后,其借故推延拒不返工修复,严重影响业主方经营使用。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审理中先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后在上诉人坚持下又送达书面裁定,并告知上诉人针对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2.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超付劳务费。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所列举单项均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5.上诉人在欠条中承诺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华洋建筑公司述称,华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也与华洋建筑公司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华洋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邓伟明述称,邓伟明系上诉人的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只是负责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75,000元及利息180,950元(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年息15.4%);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华洋凯森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与***认可双方系合伙承包该工程。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被告邓伟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派被告邓伟明负责上述工程全部过程管理和协调,包括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组建、临时用水用电等前期工作的开展,施工过程管理、人员安排、质量安全管理等总体协调工作,被告**支付给被告邓伟明的个人管理费用为1,100,000元整,含前期和后期施工中所有施工和办公设备及被告邓伟明雇佣的管理人员(王浩、朱东兴、邓丰吉)的投入,以及后期回访期内的人员调动和配合;被告**委托项目管理负责人邓伟明在该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有效并具有法律责任。被告邓伟明进场管理后,经邓伟明介绍将华洋凯森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的第一分册、第三分册天花吊顶、墙面安装及装饰、电气管线安装、灯具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6月25日被告邓伟明与原告就上述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其中第七条关于劳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施工劳务费按大工每天380元整,小工每天220元整进行结算(税费由甲方承担)按月结算;2.付款方式:甲方按每个月结算的人工费数量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每个月人工费结算后的五日内支付),剩余5%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结清。后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1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经结算核实,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还欠到***在(华洋凯森酒店塔楼客房室内装饰设计工程)装饰施工人工费1,575,000元。我本人**承诺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述人工费575,000元,剩余欠款1,00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80%,余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上述承诺执行,我自愿承担上述欠款按照2%月利息支付利息(从欠据签署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欠条出具后,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8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邓伟明的主体地位问题。虽然被告邓伟明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中甲方处签名,但根据被告邓伟明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委派被告邓伟明负责工程全部过程管理和协调,在该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有效并具有法律责任,由此被告邓伟明作为被告**的项目管理负责人代表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事后被告**亦进行了追认,故形成合同关系的系原告与被告**,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邓伟明是实际共同承包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系个人,原告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由于原告是为建设工程提供技术及劳务,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无法返还,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8日结算时,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75,000元,结算后又支付原告400,000元,现尚欠1,1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照年利率15.4%主张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180,950元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付的1,57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575,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80%,余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此执行,被告**自愿承担上述欠款按照2%月利息支付利息,从欠据签署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而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承诺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仅于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80,000元,故依照双方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根据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8日,原告主张利息180,9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在2019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175,000元及利息180,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之间尚未清算,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5,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80,95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反诉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亦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原审被告邓伟明为共同被告,亦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其反诉必然涉及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致使出现本诉与反诉当事人不一致;其次,二审中上诉人已明确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有关费用”系指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邓伟明超额支付,而对于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已支付400,000元及欠付1,175,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再次,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即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在不予受理反诉请求的同时,已向上诉人释明另案起诉,并未影响上诉人就其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防止诉讼拖延,上诉人可就其一审所提反诉主张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参照该合同内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亦无效。案涉工程中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有关费用,且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亦不履行返修义务,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经审查,第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对2019年6月8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00,000元及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175,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1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辩称其已超额支付有关费用,但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明确,其超额支付有关费用系指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邓伟明超额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其已向邓伟明超额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未按协议履行,其需要承担自欠据签署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80,950元(以1,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年利率15.4%)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第四,上诉人***自认其与**系合伙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175,000元及利息180,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保全申请费系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作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闫 雪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