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365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伟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筑公司)、邓伟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梁,被告华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翠,被告邓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75,000元及利息180,950元(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年息15.4%);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新疆华洋凯森酒店裙楼室内装饰设计工程(第一分册、第三分册天花吊顶、墙面安装及装饰、电气管线安装、灯具安装)”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劳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施工劳务费按大工每天380元整,小工每天220元整进行结算(税费由甲方承担)按月结算;2.付款方式:甲方按每个月结算的人工费数量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每个月人工费结算后的五日内支付),剩余5%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完全履行协议,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4,682,01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协议支付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截至2019年5月28日还欠原告1,575,000元。2019年6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核实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还欠到***在(华洋凯森酒店塔楼客房室内装饰设计工程)装饰施工人工费1,575,000元,我本人**承诺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述人工费575,000元,剩余欠款1,00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80%,余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上述承诺执行,我自愿承担上述欠款按照2%月利息支付利息(从欠据签署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此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0元。经查,被告**是被告华洋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新疆华洋凯森酒店室内装修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和被告***是该项目的合伙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被告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是自然人,双方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劳务分包必须合法合规,禁止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是劳务协议,不是欠款纠纷,不存在利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建筑施工规范施工,严重不负责任,整体卫生间存在漏水问题,造成卫生间无法使用,被告屡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处理,原告置之不理,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对项目实际合伙承包。原告与被告邓伟明是实际共同承包人。
被告华洋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是劳务费纠纷,不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直接的劳务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依据。
被告邓伟明辩称,被告在工地上是给**管理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邓伟明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华洋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拟证实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华洋建筑公司认为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邓伟明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处承包华洋凯森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邓伟明仅是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经质证,被告**、***表示待邓伟明举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洋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邓伟明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3.被告**、***提交户主为任尚海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拟证实任尚海系给被告**、***管账的,通过任尚海的账户给原告***及被告邓伟明支付过相关费用,其中付给邓伟明3,06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支付给邓伟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邓伟明认为给其转过账,具体数额没有计算,认为其给被告**搞管理,代为采购了很多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华洋建筑公司提交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根据类似案件判例,建设单位没有与劳务协议施工方签订直接劳务协议,最终也未承担支付劳务费、利息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判决书系打印件,且是一审判决,非最终生效判决,对判决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表示由法庭认定,被告邓伟明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被告邓伟明提交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一份、补充说明一份,拟证实2018年12月23日之前的账目已经对账清楚,被告邓伟明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不是**的合伙人,被告**给被告邓伟明发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无异议,认可被告邓伟明系管理人员,认为补充说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华洋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华洋凯森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与***认可双方系合伙承包该工程。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被告邓伟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派被告邓伟明负责上述工程全部过程管理和协调,包括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组建、临时用水用电等前期工作的开展,施工过程管理、人员安排、质量安全管理等总体协调工作,被告**支付给被告邓伟明的个人管理费用为1,100,000元整,含前期和后期施工中所有施工和办公设备及被告邓伟明雇佣的管理人员(王浩、朱东兴、邓丰吉)的投入,以及后期回访期内的人员调动和配合;被告**委托项目管理负责人邓伟明在该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有效并具有法律责任。被告邓伟明进场管理后,经邓伟明介绍将华洋凯森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的第一分册、第三分册天花吊顶、墙面安装及装饰、电气管线安装、灯具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6月25日被告邓伟明与原告就上述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其中第七条关于劳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施工劳务费按大工每天380元整,小工每天220元整进行结算(税费由甲方承担)按月结算;2.付款方式:甲方按每个月结算的人工费数量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每个月人工费结算后的五日内支付),剩余5%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全部结清。后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1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经结算核实,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还欠到***在(华洋凯森酒店塔楼客房室内装饰设计工程)装饰施工人工费1,575,000元。我本人**承诺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上述人工费575,000元,剩余欠款1,00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80%,余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上述承诺执行,我自愿承担上述欠款按照2%月利息支付利息(从欠据签署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欠条出具后,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8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邓伟明的主体地位问题。虽然被告邓伟明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中甲方处签名,但根据被告邓伟明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委派被告邓伟明负责工程全部过程管理和协调,在该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有效并具有法律责任,由此被告邓伟明作为被告**的项目管理负责人代表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事后被告**亦进行了追认,故形成合同关系的系原告与被告**,被告**辩解原告与被告邓伟明是实际共同承包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系个人,原告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由于原告是为建设工程提供技术及劳务,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无法返还,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8日结算时,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75,000元,结算后又支付原告400,000元,现尚欠1,17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照年利率15.4%主张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180,950元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欠付的1,57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575,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80%,余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此执行,被告**自愿承担上述欠款按照2%月利息支付利息,从欠据签署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而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承诺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仅于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80,000元,故依照双方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根据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8日,原告主张利息180,9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在2019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175,000元及利息180,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与被告华洋建筑公司之间尚未清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80,9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14元,由被告**、***负担16,733元,由原告***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艾令起
人民陪审员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饶子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