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72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利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洋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洋建安公司及***立即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98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2389元(98200×6‰×3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至2017年6月中旬,原告给被告华洋建安公司承包的惠民工程安装水表井、监控底座、沥青切割及路面夯实等作业(工程地点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被告华洋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口头承诺作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劳务工程款。作业期间,原告砖砌水表井40个,每个1260元;安装监控底座10个,每个160元;切割路面2100米,12元/米,以上共计77200元。2017年6月,原告为被告压实路面,租用30型铲车支出12000元(1200元/天×10天),租用打夯机支出2400元(200元/天×12天);租用水车支出6000元(600元/天×10天);支出人工工资9600元(200元/人×4×12);支出土方外运费6000元(2000元/车×3车),以上压实路面工程款合计36000元。被告***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华洋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承揽被告***在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中标2016年惠民工程夹河子村三级分控平台和农村安全饮水改造项目工程中的油路切割单侧每米6元,总米数3230米,合计19380元;砌水表井35个,不是原告说的40个,包工包料每个950元,35个水表井为32250元;安装监控杆基础底座10个,每个100元,不是原告说的160元,合计1000元,以上三项总工程价536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50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损失。压实路面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是被告租赁机械并带着工人在现场施工。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算账清单1份(2016年12月底原告自己书写2017年6月以上部分,2019年春天补写2017年6月以下部分)。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算账清单中所列原告施工切割油路、安装监控基础底座与砖砌水表井三项施工内容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算账清单中其他内容不认可,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对上述算账清单中双方认可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因该算账清单系原告自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算账清单中被告有异议的内容不予采信。
2.申请证人田金元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我与原、被告都认识,和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以前在玛纳斯县卖水表,我是装水表的,经常要买***的水表。***与我口头协商,与我合作承包兰州湾镇夹河子村安全饮水工程,赚的钱一人一半,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为***不懂工程方面的事情,整个工程的招投标、招工人、机械租赁等等都是我在帮***跑,活干完后***不让我再管理了,把我踢开了,我和***之间的事情还没有完。原告确实施工了油路切割、砖砌水表井、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工程。被告***给我给过一笔16500元,我将这笔钱交给***了。同时,我还替***垫付了一些材料款,后来***也将我垫付的材料款还给我了。与原告商量切割油路、砖砌水表井以及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事情是我代表***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刚开始商量的时候说的是切割油路按6元每米计算,总共切割4公里左右。砖砌水表井40个,每个950元,安装监控基础底座10个,每个100元左右。后来工程施工到冬天的时候,天冷了,砖等部分材料涨价了,原告也提出了涨价要求,我经过征求被告***的意见后,同意了原告的涨价要求。关于水表井内抹灰,最早我代表***与原告在茶馆谈的时候没有说抹灰的话,而且当时兰州湾镇干的好多类似的工程都没有抹灰。原告施工时我们给原告说了井深要到1.7米至1.8米,砌水表井时已经安装好了分水阀,人为没有办法抬高分水阀的高度。路面压实的活确实是原告租车找人干的。2017年春天的时候,***找到我,说要压实路面,让我联系车和人,我当时给***说要不然就让***继续干,***同意了,我就去找了***,***压实路面干了十几天。当时没有提前说压实路面的价格,说的是干完活之后一起算账。铲车是我帮***联系,铲车老板与***自行商量的,一天1200元,干了10天或者11天,铲车的租车费到现在都没有付。工人是原告自己的工人,工人工资也没有支付。打夯机是***自己联系的,价格也是他自己去谈的,正常价格在180元至230元之间。土方外运的车是谁找的我不知道,就干了两三天,一车两公里半运距的话是150元,但是打夯路面的石子是一堆一堆的,边干边装,按天租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田金元的上述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田金元的部分证言认可,质证提出,证人所说的切割油路的米数不对,砌水表井数目不对,安装监控底座的单价不对,2017年压路的活是原告干的不属实,证人说的刚开始没有说抹灰的话不对,井深1.7米至1.8米不对。被告与证人之间刚开始确实口头约定合作兰州湾镇夹河子村安全饮水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5、6月,活没干完,压实路面之前被告与证人决定不合作,不合作的原因是证人一开始监工不利,还因为证人替被告找的人干的活质量不好。原告施工的工程中除水表井里的灰没有抹,其余的活干完了,但是质量不好。证人所述其他证言都是对的。
本院对证人田金元证言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洋建安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2020年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1份。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提出,当时不懂法律,以为2017年6月压实路面的工程不能一起起诉,因家中当时出事,没有去开庭,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被告又咨询了一下说可以一起起诉,这次才重新起诉的。
原告对上述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兰州湾镇夹河子村委会签订的村民安全饮水改造工程承包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质证提出,原告给被告施工前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看过这份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说过井要挖1.8米深这件事。
因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录音内容是双方对井深产生争执。
因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自书便条1张。
原告质证提出,上述便条上原告签名之上的内容是原告本人所写,签名之下是被告所写,而且是干活之前作预算时写的。
原告对上述便条上其签名以上内容认可,本院对上述便条中原告签名以上的内容予以采信。
5.工程施工签证单照片打印件1份、兰州湾镇工程竣工验收表照片打印件1张。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原告要核实一下。
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照片打印件与本院依职权从玛纳斯县审计局委托案外人新疆秦之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的工程施工签证单与兰州湾镇工程竣工验收表原件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工程施工签证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表予以采信。
6.工程决算审计签署表复印件1张。
原告质证提出,其看不懂上述签署表。
上述工程决算审计签署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7.2020年11月6日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夹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水表井冻坏与原告无关。
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系发包方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夹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及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证实被告拟证实的内容,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8.照片一组。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提出,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因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9.被告***的儿子吕怀琛记录的日记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日记不认可,质证提出,铺路之前原告也洒水了,被告洒水是在原告洒水之后。
上述日记记录是被告***的儿子所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日记记录不认可,该日记也无法反映出是谁施工了压实路面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日记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从新疆秦之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玛纳斯县审计局委托新疆秦之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时交付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兰州湾镇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决算审计签署表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工程量也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要比验收的多,验收时没有计算进去,原告现在也没有时间与被告纠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华洋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在被告华洋建安公司名下,并向被告华洋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2016年10月,被告华洋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实施自治区2016年村级惠民生工程项目第八标段夹河子村三级分控平台及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施工。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夹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民安全饮水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上述兰州湾镇安全饮水工程中施工以下劳务工程:切割油路4000米,每米6元;砖砌水表井40个,每个950元;安装监控基础底座10个,每个100元。被告***自述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玛纳斯县兰州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其中载明检查井(即砖砌水表井)为35个。同时,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夹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华洋建安公司共同在工程施工签证单上加盖各自的公章,该工程签证单部分内容载明“工程量发生内容:油路单边切割3230米,监控杆基础10个。”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应当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22389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应当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华洋建安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其项目经理***,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的砖砌水表井、切割油路、安装监控基础底座劳务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被告***及原告***均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华洋建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承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承揽合同虽经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华洋建安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建安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华洋建安公司中标并转包给被告***的兰州湾镇夹河子村安全饮水工程中切割油路、砖砌水表井及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劳务工程。其中切割油路4000米,每米6元,切割油路的实际米数经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夹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华洋建安公司验收审核后为3230米,因此,本院对原告施工切割油路的数目确定为3230米,按单价6元/米计算后切割油路的工程款为19380元。原告主张其切割油路4000米,仅为初步预算,且与相关验收单位实际验收审核的数目不一致,因此,应当以实际验收审核的数目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砖砌水表井40个,每个950元。经玛纳斯县兰州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验收后,砖砌水表井的数量为35个,因此,应当以实际验收审核时确定的数目计算砖砌水表井工程款,按每个水表井950元计算,35个水表井的价款为3325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将砖砌水表井的单价从950元/个提高到1260元/个,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将单价提高到1260元/个。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砖砌水表井40个,每个按1260元计算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安装监控基础底座10个,每个100元,10个监控基础底座的价款为1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将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单价从100元提高到160元/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单价按160元/个予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53630元(19380元+33250元+1000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65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30元。
原告申请证人田金元出庭作证,拟证实双方将砖砌水表井的单价提高到1260元/个、将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单价提高到160元/个,且系原告带领工人、租赁车辆施工了2017年6月路面压实的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压实路面工程款36000元。因证人田金元与被告***有经济纠纷未解决,证人田金元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上述证言中双方将砖砌水表井的单价提高到1260元/个、将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单价提高到160元/个,且系原告带领工人、租赁车辆施工了路面压实工程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切割油路、砖砌水表井及安装监控基础底座的工程款3713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200元中的合理部分3713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22389元?原告要求按欠款98200元,月利率6‰支付2017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共38个月的利息223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98200元,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相关依据,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认,且应以本院确认的欠款金额3713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自述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欠付工程款371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3910.9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389元中的合理部分3910.95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3910.95元,并以37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拜春梅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怡慧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