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重症孕产妇救治中心)、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02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0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重症孕产妇救治中心),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医院员工,联系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于2000年8月入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三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10月25日止。***与广医三院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25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广医三院自2008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与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11月1日起算。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与咨询公司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派遣***到广医三院工作。该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与咨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该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与咨询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自2000年8月至200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广医三院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医三院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4961.06元;三、广医三院通过咨询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咨询公司应与广医三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补偿款是否由广医三院支付的问题进行审查。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广医三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咨询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五五”普法干部学法登记本,拟证实广医三院一直承认***是其员工的事实。2、《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广州市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告知书》、《广州市职工特种重病互助医疗保障计划告知书》,拟证实***一直是广医三院工会会员,组织关系一直未变更,广医三院与***一直存在劳动关系。3、《年度考核反馈表》,拟证实广医三院一直属广医三院后勤设备管理科、员工餐厅科进行管理。4、《职工生日蛋糕券》,拟证实广医三院承认***是其员工的事实。广医三院质证认为:学法登记本只能证实派遣员工可接受用工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会会员与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为便于开展工会活动;关于考核表,派遣员工可接受用工单位考核和管理是正常的;生日蛋糕卷属于员工的福利。咨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广医三院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并没有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广医三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0月25日到期,若***未能与广医三院续签劳动合同,则当时不可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也不可能继续在广医三院工作。故***与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的选择。且***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派遣内容非常明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正确判断其与广医三院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也是基于自身就业的考虑而同意与咨询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当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并未损害***的权利,双方亦实际履行,故***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为合法有效。至于在管理上,用工单位进行具体管理,按与派遣单位的约定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改变***与咨询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