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4民初3462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芳村区。 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月工资下月发放,岗位为配餐员,后派遣至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作,入职时基本工资780元/月,劳务费另算。2013年起基本工资2230元/月,劳务费另算。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两个月轮班一次,每次一周,在上中班时约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两小时。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25日,离职原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广医三院未发生违反计划生育事件,即可发放计生奖,计生奖计发周期为上年10月至本年10月,故原告符合领取计生奖条件。且在职期间,每年12月按医院盈利情况会向员工发放绩效奖金。原告主张其公司及广医三院均未与其约定绩效奖金的发放,也未向其他员工发放2015年绩效奖。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5日工资2205.3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计生费18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绩效奖金5000元。 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并签署劳动合同,派遣至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作,月工资含岗位工资、劳务费,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岗位工资和上月劳务费,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25日,离职原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5年原告岗位工资为2205.3元/月,劳务费每月不固定。2015年10月1-25日,原告岗位工资2205.3元、劳务费4324元,于10月12日发放了岗位工资,劳务费也已经发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仲裁期间要求的是2015年10月岗位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2、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与用工单位及我司没有就计生奖和绩效奖金的约定,且计生奖不属于福利待遇的范围,企业有自主发放的决定权,由于原告不符合获取2015年度计生奖的条件,我司不同意支付;我司及医院均没有向员工发放过2015年度绩效奖金,因此我司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入职,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配餐员,派遣至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简称广医三院)工作。原告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劳务费(金额浮动),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本月岗位工资及上月劳务费。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25日,离职原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00元、2015年计生费1500元、2015年1月至10月绩效奖金50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205.3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5]22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5年10月劳务费,尚未支付2015年10月岗位工资22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2015年起岗位工资为2205.3元/月。原告2015年10月份岗位工资2205.3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个人所得税后,实发数额为1193.68元,公司已发放给原告。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明细,其上记载原告2015年10月岗位工资为2205.3元、扣税、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后的实发数额为1193.68元,劳务费为4324元。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1193.68元。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证据2的转账记录为2015年9月份岗位工资。 原告主张其按照广医三院安排,每两个月轮班一次,每次一周,在上中班时约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两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值班时间表照片两张,其上记载原告为替班,未记载每天具体工作时间。被告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称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被告提供了原告的护理人员值班时间表和考勤登记表,其上记载原告班次为替班或中班,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 原告主张其诉求的计生费即为计生奖,原告称计生奖计发周期为上年10月至本年10月,广医三院未发生违反计划生育事件,即可发放计生奖,故其符合领取计生奖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其用工单位与其曾约定计生奖的发放。被告则主张双方未就计生奖进行约定。计生奖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被告提供了广医三院《关于发放2015年度计生奖的通知》,其上记载计生奖发放范围为2015年9月30日之前入职且在2015年12月31日仍在岗的人员,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12月按医院盈利情况会向员工发放绩效奖金。被告则主张其司及广医三院均未与其约定绩效奖金的发放,也未向其他员工发放2015年绩效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及广医三院就绩效奖金的发放有过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本月岗位工资及上月劳务费,故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193.68元即为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岗位工资,由被告提供而得到原告确认的2015年10月份工资明细可知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0月份岗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其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但其提供的值班时间表未记载原告的具体上班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值班时间表,原告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其诉求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其用工单位与其曾约定计生奖的发放。故计生奖的发放属于被告或用工单位广医三院经营自主权范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广医三院自主决定2015年度计生奖的发放范围为2015年9月30日之前入职且在2015年12月31日仍在岗的人员,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0月25日,不符合计生奖发放范围,本院对其诉求2015年度的计生奖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及广医三院就绩效奖金的发放有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至10月绩效奖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