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劳动争议2016民终189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8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道总工会推荐,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医院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略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三附院)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判令英之略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支付两倍的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英之略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仅仅赔偿了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2015年月均工资的两倍。***月均工资为6808.6元,若加伙食和草纸补贴费则共计7108.6元/月。一审判决的30638.78元至今未到账,***认为该赔偿不合理,赔偿数额应在54468.8—56868.8元。英之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广医三附院答辩称:我方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没有与其约定计生奖等,实际上也没有支付过这些款项。***已经在一审确认了月平均工资为5698.04元,其现在主张为7000多元/月,并没有任何的新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之略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892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与用人单位英之略公司、用工单位广医三附院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07年7月13日英之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10月25日、岗位派驻广医三附院,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显示变更终止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内容派遣广医三附院工作;2012年10月26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内容派遣广医三附院工作。2015年10月24日***收到英之略公司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于2015年10月25日终止。2015年10月28日***收到英之略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0529.86元。另***的月平均工资为5698.04元。2015年10月26日***以英之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与英略公司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的其余请求。***为证明曾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提交了ENS快递单(编号***********06)、交寄收据及妥投证明、手机短信。英之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并未收到快递单;手机短信未显示收件人信息且仅为发出的情况,不能证明已经送达,事实上我方也未有收到相关信息。广医三附院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英之略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劳动合同已约定英之略公司的通讯地址,而快递单(已显示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及妥投证明,可以证明***的相关请求已于2015年10月6日有效送达给英之略公司,故其后英之略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终止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其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而之前并无违法终止需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计8年,经济赔偿金差额则为30638.78元(5698.04元×8个月×2倍-60529.86元);其三,广医三附院系用工单位且违法将员工退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英之略公司(用人单位)、广医三附院(用工单位)2007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二、英之略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30638.78元,广医三附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英之略公司与广医三附院共同负担。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5698.04元,且对英之略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明细数额均予以确认。***在二审中补充提交部分工资条,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808元。英之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5698.04元,并对英之略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数额予以确认。***二审主张其平均工资为6808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条并不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核定经济赔偿金差额为30638.78元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年亚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