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6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多宝路**v>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99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808.6元,原审认定为5698.04元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月工资标准的问题。
经本院调阅一审开庭笔录,经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的开庭笔录载明“审:(***)月平均工资?被代:5698.04元。原告:5698.04元。”上述事实表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月工资标准为569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具有上述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698.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