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2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重症孕产妇救治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多宝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重症孕产妇救治中心,以下简称广医三院)、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医三院安排***与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仍与***存在劳动关系。***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广医三院承认***为其员工及安排***与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这种逆向派遣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故***与英之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一直受广医三院管理,是广医三院工会会员,多次被广医三院评为优秀员工,且自2006年起以广医三院员工身份参与干部学法活动,工资亦一直由广医三院发放。英之略公司按照广医三院的指示为***等员工购买社保,且由广医三院支付购买社保所需的全部费用,系典型的社保挂靠现象。广医三院与***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办理任何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真实用工主体应为广医三院而非英之略公司。2、二审法院未针对***的终止劳动关系补偿款是否为广医三院支付这一问题向广医三院及英之略公司查证或依职权调查核实,程序违法。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英之略公司提交意见称:英之略公司不存在违法开展劳务派遣的情形,法院和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均予以认可。***与英之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英之略公司中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其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英之略公司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仍在于***与英之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广医三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0月25日到期,而其与英之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系自2005年11月1日起算。可见,***是在其与广医三院的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后,再与英之略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尚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无法与广医三院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英之略公司订立派遣内容明确的劳动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该行为将导致自身劳动关系发生何种变化,而***仍选择在载明用人单位为英之略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是其经过权衡取舍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时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该合同并未损害***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后***与英之略公司还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及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均已实际履行。故***主张其与英之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广医三院作为***的用工单位,对***进行具体管理、考核,并依其与派遣单位英之略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二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以二审法院未对终止劳动关系补偿款是否为广医三院支付进行调查核实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