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4民初16539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重症孕产妇救治中心、广州柔济医院),住所地广州市多宝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医院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与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重症孕产妇救治中心、广州柔济医院)(以下简称广医附三医院)、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医附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之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9年10月因被恶意降薪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803572元(包括劳务收入417828元、岗位工资184400元以及节日等年终奖201344元,以上小计803572元);2、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因恶意降薪影响的养老保险缴存基金,导致个人缴存损失51043.92元,并一次性按30年赔偿养老金722304元;3、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个人补偿金200893元;4、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养老金及剥夺工作权利造成的损失648000元;5、被告英之略公司赔偿养老金及剥夺工作权利造成的损失648000元;6、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在本案仲裁前应缴纳的公积金84611元(按社保基数计算);7、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本案审判后应补偿的住房公积金96429元;8、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入职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从事计算机工作,工作岗位是助理工程师,待遇为院内职工合同制待遇,工资按政策上调,劳务收入按医院平均奖100%发放,且劳务收入每年均有上涨。直到2005年10月,由于当时原告正在休产假,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要求双方合同到期后让原告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回到工作岗位上班,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以及当时其他编外人员均被强制要求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也多次续签,但从1999年至2012年10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都是信息科计算机合同助理工程师。但在2012年10月,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续签;2012年10月15日,被告英之略公司又发函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续签。由于原告在当时己经满足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两被告都发出了《要求签无固定期限的长期合同的申请》。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发出了《关于续聘工作请求》,要求被告广医附三医院继续聘用原告在信息科工作。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沟通,最终两被告最终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原告发现合同将其列为工人,也问过两被告,两被告也都确认原告是回原科室上班(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10月-12月的工资都是按之前的标准发放的),原告在确认签下这份合同后自己的工作确实可以与过往无异的情况下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第二天回去上班时(即2012年10月26日),被科室领导搬走了原告工作电脑,并且告知原告不能回原科室上班,让原告先回家等待安排。2012年11月5日,由于两被告均没有联系原告,原告再次前往医院与被告广医附三医院沟通复岗事宜,但此时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启动的期满考核结果不合格,被告广医附三医院以此认定原告己不适合原岗位工作,并通知原告将不再安排其工作。11月5日当天,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要求单位安排岗位的请求》,要求两被告安排工资和奖金等待遇不低于原岗位的工作职位。2012年11月9日,被告英之略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工作安排的通知》,告知原告基于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对其考核结果不合格,对原告下一步的工作安排提出建议。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英之略公司发出《关于工作安排通知的回复》,表示原告在原岗位工作13年,每年考核均没有不合格,现被告广医附三医院以考核不合格的方式拒绝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是不恰当的,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应当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及其母亲前往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与时任医院副院长***及人事科科长***协商岗位事宜。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发出《请求安排工作》的函,要求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及时安排工作。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乙方的工作内容:派遣到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作员工”变更为“乙方的工作内容:派遣到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文员”,并对薪资及工资发放人进行调整。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被医院赶回家中后,一直到2013年4月才回到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上班,被告英之略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却又在11月5日通知原告由于其考核不合格,故将其退回被告英之略公司处,并最终以不签《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就不能回去上班为由强迫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导致原告在2012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各项薪酬及福利大幅降低,且导致原告被迫在50岁退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广医附三医院随意以考核不合格为名辞退员工以及两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均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辩称:一、申请劳动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由于***在一审中提出的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处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二、***为英之略公司的员工,其双方自2005年11月1日起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因此,***与我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事实和依据可言,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英之略公司辩称:一、申请劳动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由于***在一审中提出的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处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二、***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均合法有效。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2005年6月引入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当时,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已与员工开会,征询意见,让员工自愿选择是否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0月25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与***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自愿选择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2005年11月1日起,***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为派遣***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工作,属被派遣劳动者,假若***认为该劳动合同或用工模式欠妥,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权在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之前提出,但***对此并无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仍与我公司续签多次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本人接受及认可由我公司派遣其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工作的用工方式,且双方是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因此,***在2005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及履行。三、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期满而终止,对此,我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公司的上述决定,后因***多次要求我公司重新为其安排工作,故经三方多次沟通后,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我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从事图书馆文员一职,岗变薪变,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确定,该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法合理,并未违法。因此,***要求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期满而终止,对此,我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公司的上述决定,后因***多次要求我公司重新为其安排工作,故经三方多次沟通后,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我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从事图书馆文员一职,岗变薪变。对此,***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以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变更工作内容及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下同)数额达成合意,且根据岗变薪变的原则,***从2013年7月起的工资待遇已按照图书馆文员的标准计发,该做法是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法合理,并无不妥,而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就由我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任职图书馆文员、岗变薪变事宜达成合意。假若***对上述由我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任职图书馆文员、岗变薪变事宜存有异议,其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在2013年8月收到工资后马上提出异议,但其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在图书馆文员岗位上工作了长达将近6.5年的时间,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已就上述由我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任职图书馆文员、岗变薪变等事宜达成合意。在***没有派遣工作安排期间,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月按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该做法并无不妥,我公司无须补发其工资损失。在岗位变更、工资支付的实际履行中,***自2013年7月起已从事图书馆文员一职,从2013年7月起已经按照图书馆文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已经实际履行长达将近6.5年的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与我公司双方实际已经就岗位变更和工资变更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以上,现***于2019年11月15日才就2012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追讨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入职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工作岗位先后为信息科计算机合同助理工程师、图书馆文员。原告有与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25日;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与被告英之略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先后签订多份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工作。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在1999年1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英之略公司在2005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5日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每月由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劳务费等构成。被告英之略公司与原告曾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点约定中“乙方‘基本工资’数额为1977.5元/月”变更为“乙方‘基本工资’数额为1550元/月和‘浮动工资’等组成”,浮动工资的项目和数额根据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资制度执行,协议自2013年5月1日起生效。每月分两笔支付工资,由广医附三医院发放,第一笔在每月中旬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的岗位工资,第二笔在每月月底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劳务费(奖金),发放工资有工资条,无需签收。 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上旬,被告英之略公司直至2009年才申请增加劳务派遣业务,两被告2009年之前属于非法劳务派遣。两被告认为劳务承包服务已包含劳务派遣,被告英之略公司一直具有劳务派遣资质。 两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12月1日,被告英之略公司是一家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已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两被告自2005年6月1日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员工。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英之略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0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代理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协议书等证据。原告确认被告英之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仅可确认被告英之略公司2013年12月10日至今有劳务派遣资质,2005年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没有劳务派遣资质,被告英之略公司2009年之前仅有劳务咨询业务,其本人2012年前的岗位不符合可以劳务派遣的情形,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在2005年也没有开会告知劳务派遣情况。 原告主张其2005年11月产假期间被要求前往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缺乏法律意识,且其他编外人员均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于2005年11月1日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英之略公司出示的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为工人类工作内容,因签订该劳动合同时不清楚利害关系,且得到被告英之略公司保证其回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原岗位工作的承诺,于是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10月26日继续工作时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取走其本人电脑,并以考核问题要求其回家等待通知,直至2013年4月底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才得以在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图书馆工作,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广医附三医院恢复工资待遇均无果,只好继续工作至退休;原告表示其之所以会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单位承诺会为其恢复原编制原岗位,其提出异议的方式是写信给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并与被告广医附三医院领导面谈,其被迫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为其写给被告广医附三医院的书信及其要求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安排工作的材料。 被告广医附三医院主张其2005年6月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并向全体员工开会征询是否建立劳务派遣用工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广医附三医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0月25日期满终止,原告自愿选择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英之略公司主张原告2005年11月1日自愿入职该公司,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是劳务派遣用工形式;2012年10月初接到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将在合同期满后不继续用工并退回原告的告知,经原告多次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其在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存在岗位空缺后得到重新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图书馆人员的职位,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后,原告最终同意易岗易薪,并重新办理入职手续和倒签劳动合同,原告在2013年4月签订变更岗位和工资待遇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继续在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工作至退休。 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6年5月22日更名为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3年6月15日改名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另查,2019年11月15日***以广医附三医院为第一被申请人、英之略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2年11月至2019年10月因被恶意降薪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803572元(劳务收入417828元+岗位工资184400元+节日等年终奖201344元),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被恶意降薪,直接影响养老保险缴存基数,导致个人缴存损失51003.92元)每月补偿2006.4元,一次性补偿按30年计,赔偿722304元,第一被申请人赔偿个人补偿金,按收入补偿的25%计算,赔偿200893元,第一被申请人赔偿养老金及剥夺工作权力造成的损失648000元,第二被申请人赔偿养老金及剥夺工作权力造成的损失648000元;该委于2020年3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在本案仲裁前应缴纳的公积金84611元、本案审判后应补偿的住房公积金96429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调处。 关于劳务派遣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违反劳务派遣规定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务派遣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英之略公司在2005年至2013年12月9日是否具有派遣资质,并非本院的审查及认定范围。根据原告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劳务代理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协议书,本院认定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被告英之略公司派遣至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工作。 关于劳动合同有效性问题。原告在200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2013年4月30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是清楚知悉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的变更情况,其虽抗辩系因缺乏法律意识、形势所逼才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其提供的相关往来文书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应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英之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被被告英之略公司派遣至被告广医附三医院处工作,属于工人类工作岗位,被告英之略公司亦按照变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后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广医附三医院赔偿因被恶意降薪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养老保险个人缴存损失、养老金、个人补偿金、养老金及剥夺工作权利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英之略公司赔偿养老金及剥夺工作权利造成的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