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262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日,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1号(光明·华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93905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1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68236806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2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616573.86元和资金占用利息173626.35元(计算方法:以61657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12105.1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61521.23元);2.判决第四被告对第二被告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函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欠原告***砂石款、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合计8710万元,原告***与被告***、被告绵阳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抵偿协议)。《抵偿协议》就以公司资产、股权作价等方式偿还被告***欠原告***债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将应收账款用于偿还债务。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接收了绵阳京基实业公司2015年10月31日前的应收账款为9571105.22元,该应收账款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债务。2015年11月10日,被告***和京基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明确了京基实业公司在外所有应收账款的具体明细,合计金额为9571105.22元,与(2019)**终7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一致。此《应收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中载明在“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有应收账款616573.86元,即“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环路十五标项目”(616573.86元)。原告在主张上述债权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川07民终75号一案中,认定原告***对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环路十五标项目应收债权应当向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若最后主张的金额不足《应收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载明的移交债权金额616573.86元,不足部分再另行向***、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与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方已向京基混凝土公司支付8062138.14元,是否还欠付应当以我公司与京基混凝土公司对账后据实确定。原告所称的总金额8248885.58元这个金额来源是我公司与项目业主单位审计结算所作出的,并非是我公司基于京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对账所确认的金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我公司向京基混凝土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4年,即使本案经各方对账及庭审查明事实我公司目前还欠部分款项,原告的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应当是原告向嘉来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与我方无关。不论起诉状还是二审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权利的先后顺序,原告试图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两个法律纠纷,应当予以纠正。案涉相关资料已经交给了原告,对账义务也已经转移至原告和嘉来公司,我方对相关事实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绵阳市二环路十五标段工程供应商混,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在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月已浇筑预拌(商品)混凝土款总额(按照双方确信结算单计,下同)70%;主体完成后一月内付到该工程所供商品砼总额的80%,余款在该工程经甲方计量后十个工作日付清。付款时由供方提供合法的发票”。2016年1月25日,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二环路15标商砼、砂浆及泵送费用”向业主单位提交《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8248885.58元。截止2014年8月,该款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8062138.14元。
2015年10月30日,***(甲方)与***、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2014年1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不含京基实业公司欠甲方砂石款)经三方确认后移交由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债权、债务移交手续的办理,由乙方负责。2014年1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京基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应列出债权、债务清单并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0日,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移交方代表处签字)向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接收方代表处签字)出具《应付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合计总金额9571105.22元,其中包括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城小工业集发区1-2项目397790元、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环路十五标项目616573.86元,共计1014363.86元。另该表还注明“本清单以外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人为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由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
2020年4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终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1月1日之前,绵阳市京基实业公司由***经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由***在经营,2015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后,绵阳京基实业公司又交由***经营;2.《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是对***所欠***8710万元股权转让款、材料款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3.***与***于2015年9月5日离婚,***与***签订资产置换协议所抵偿的债务产生于2015年9月5日之前,***在绵阳所购置的房产绝大部分是用***经营混凝土公司的应收账款抵偿所得。
2021年8月,***将***、***、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014363.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川070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判决***、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14363.86元及利息。***、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2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7民终7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97790元及利息。在该判决书中,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中的“二环路”工程的商砼款并未委托支付,故***仍然应当向债务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二环路15标段《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显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金额为8248885.58元,目前仍余部分款项(实际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结算或法院认定为准)未向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故***对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环路十五标项目应收债权应当向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若最后主张的金额不足《应收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载明的移交债权金额616573.86元,不足部分再另行向***、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应收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2021)川070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民终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二环路十五标段”剩余货款***应先向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若最后主张的金额不足《应收账款科目余额移交表》载明的移交债权金额616573.86元,不足部分再另行向***、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商混款金额;三、***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能否一并处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置换抵偿协议书》后,围绕该协议书的履行及效力双方产生若干诉讼,直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终787号民事判决后,方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作出最终裁决。故***现向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第二,根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显示,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金额为8248885.58元;依据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已付金额为8062138.14元,故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6747.44元(8248885.58元-8062138.14元)。《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该工程经甲方计量后十个工作日付清”,参考《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形成时间,本院确定甲方(业主)计量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故尾款支付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因此,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商混款186747.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674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第三,***与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确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彼此紧密相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故***、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429826.42元(616573.86元-186747.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2982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又因现有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资产置换抵偿协议》抵偿的债务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函费,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86747.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674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2、被告***、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429826.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29826.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3、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钱履行义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51元,征收保全费4471元,合计10322元,由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由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7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 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淳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