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424民初460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原告:***,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
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20号港都大厦C座12层C12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456276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4,0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儿子***驾驶桂F×××××的本田牌WH110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芦山街向逐匡屯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大新县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堆放在右侧机耕路路口的砖块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2、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儿子***在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并不注意观察路况之下,驾驶桂F×××××的本田牌WH110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芦山街向逐匡屯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大新县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堆放在右側机耕路路口的砖块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2日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经鉴定作出关于崇公交技法鉴字(2017)045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意见为:“死者***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事故发生后,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都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因儿子***死亡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94.82元;2、死亡赔偿金:207,180元;3、丧葬费:30,120元;4、被赡养人赡养费45,930元;一共285,224.8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4,08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死者***生于1969年2月25日,其生父***,已于1971年病故。其生母原告***于1980年2月又招原告***上门入赘,共同负责抚养死者***到18周岁成年。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仅为***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死者***的生父,但原告***是在死者***11岁的时候的继父,对抚养死者***到18周岁成年功不可没的,所以。***死亡后,原告***依法可以作为死者***法定继承人。二、关于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问题。本院认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车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谨慎驾驶车辆,但却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其在事故现场死亡及车辆损害的的严重后果。因此,***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而***驾驶车辆过程碰撞被告方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堆放的砖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时未尽到警示等义务,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实施的行为及其性质,以及对事故形成的可能性,从尊重生命出发,酌定受害人***自负80%的责任,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4.82元,因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丧葬费30,12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45,93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儿子***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赡养费,共计61,044.964元[(1,994.82元+207,180元+30,120元+45,930元)×20%+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94.82元、死亡赔偿金207,180元、丧葬费30,12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45,930元、共计285,224.82元×20%=57,044.964元;
二、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原告***、***负担491元,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