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9民初352号
原告:蓝多胜,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代理人:陆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20号港都大厦C座12层C1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苏保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中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义,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多胜与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恺、被告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与广西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广西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芒果基地灌溉工程。施工前,被告的管理员黄运鹏招聘原告到施工地做施工管理员,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招聘和监督管理农民工,月工资4000元,公司包吃包住。大约2015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的施工管理员岗位上班至2017年元月份,被告均按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但从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累计64000元(详见被告管理员黄运鹏出具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工资49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田林县潞城丰厚村芒果基地灌溉工程的事实;3、《项目实施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运鹏是被告施工管理员;4、《田林丰厚水库2017-2018工资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金额及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的情况;5、《田林丰厚水库包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黄运鹏出具《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理员共同管理工程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4000元的事实;6、《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招聘的工地管理员及每月工资金额情况;7、田林县水利电业公司的发票原件2张、货运单、收据的原件各1份、田林县茂兴大酒店发票原件1份、平果铝线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地电费、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货运手续并支付运费、原告代理被告支付工地租金、原告代理被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支付住宿费、原告代理被告验收货物的事实;8、工地管理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地部分开支情况。
被告诚华公司辩称,2017年2月至2018年12间蓝多胜确实在本公司承建的田林县丰厚水库芒果基地灌溉工程务工,时间累计16个月,工资总额64000元。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资金运作由本公司的管理人员黄运鹏负责。原告在本公司务工期间,住宿及水电费由我方负责,伙食自理,原告仅是务工人员,本公司从未委托其代购原材料或代交水电、房租等费用。2019年1月29日黄运鹏签字欠蓝多胜16个月工资总额64000元不属实,也并非其真实意思体现。当时正值年关,原告以尚欠其工资为由,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由其自行写好“证明”强制黄运鹏签名的。其次,原告在务工期间,以预支伙食费及工资为名,要求黄运鹏及公司向其预付工资达22次,累计金额56650元。现我公司尚欠原告工资7350元(64000元-56650元)是事实,这些欠资将在双方结算时一并付清。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支付明细记录1份;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份、网上交易截图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及黄运鹏共支付给原告款项566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管理人员工资表》和《工资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均是票据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开支涉案工地的部分电费、房屋租金、工作人员住宿费及代办货运手续和开支运费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工地部分开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这些费用均是原告代被告开支工地各项费用,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通过招标,被告诚华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于2015年6月24日与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广西田林县2014年第六批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Ⅳ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丰厚水库芒果基地灌溉工程。黄运鹏是被告诚华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资金运作等事务;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蓝多胜在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4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期间代被告开支涉案工地的部分电费、房屋租金、工作人员住宿费及代办货运手续和开支运费等。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黄运鹏和被告诚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2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6650元款项,其中被告诚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了16000元(交易附言为:田林丰收水库3月4月5月6月工资每月4000)、2018年6月6日支付2000元(回执单用途栏中注明为: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1日支付15000元(回执单用途栏中注明为:借支款。),共支付了3次,其余19次均是黄运鹏转账支付,每次金额不等,多则3000元,少则500元。2019年1月26日,黄运鹏出具1份证明给原告,内容为“我证实欠蓝多胜在田林县丰厚水库芒果基地灌溉工程工钱(2017年2月-2018年12月)共计16个月陆万肆仟元(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给付的15000元未从拖欠的劳务费中扣除,其主张扣除15000元后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9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建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丰厚水库芒果基地灌溉工程,原告到涉案工地务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黄运鹏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资金运作等事务,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尚欠原告16个月劳务费共计64000元,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辩解黄运鹏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强制黄运鹏签名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黄运鹏及被告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劳务费56650元,扣除预付的劳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5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来看,其中黄运鹏支付给原告19次转账中每次金额不等,多则3000元,少则500元,转账时间亦不固定,有时一个月转账1次,有时一个月转账两三次,不符合支付劳务费的特征;且原告提出除被告转账给其的16000元和15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外,其他的转账款项均是用于其代被告支付工地的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并提供了部分代缴费的原始单据(其余大部分缴费的原始单据原告已在与被告结算后上交被告公司);另,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统计截止时间是在黄运鹏出具证明的时间之前。故黄运鹏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6650元中,除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的16000元和2019年2月1日支付15000元是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外(其中16000元已从尚欠的64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无法证实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5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49000元(64000元-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蓝多胜支付尚欠劳务费49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