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1100号
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7089408XP。
法定代表人:孟刘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886933P。
法定代表人:高瑞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码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怡晴,女,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公司)与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孟祥成,被告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570万元是以本金5351677.95元加上利息计算的,具体计算是以5351677.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的利息共计134万元,扣除被告已付50万元后,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6191677.95元,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7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平原监狱改扩建道路水文沥青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作为施工的承包单位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总造价5310038.59元。然而,被告找种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5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优德公司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优德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原告依据该伪造的施工合同起诉被告优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结算单并非被告出具,原、被告从未办理过任何结算。被告优德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也从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未加盖优德公司公章,优德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该结算单不应对优德公司发生效力。结算单上载明的“张岷山”,优德公司并不认识,此人与原告签订结算单,只在其双方发生效力,而不能代表优德公司,该结算单与被告优德公司毫无关系,原告应依法向张岷山另行主张权利。三、本案不排除原告与张岷山恶意串通的可能。涉案工程款项数额巨大,面对如此大宗交易,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却在不核实交易对象身份的情况下贸然相信“张岷山”而与之订立合同,违反基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张岷山作为与优德公司毫无关系的人,与原告相互签署结算单,原告不向相对人张岷山主张权利,反而根据张岷山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优德公司支付款项,其二人存在极大的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从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结算,更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如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真,其应依法向张岷山主张权利。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2018年9月7日被告与河南省平原监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KJ-03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道路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是张岷山和其儿子张适,证明:1、被告整个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为张付军,2、施工项目:包括场区内道路铺设。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平原监狱扩建项目道路水文及沥青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是被告在2018年9月7日与河南省平原监狱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道路铺设项目。证据三、工程款结算单两张,有张付军的签名,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为5351677.95元。2、被告平原监狱项目的负责人张付军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证据四、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5351677.95元,6张发票票号分别为08998658--08998663以及被告对6张发票对应的入账抵扣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351677.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进行了税款抵扣。证据五、50万元转账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施工合同应当以被告在另案与平原监狱提交为准,其次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平原监狱签订的,不应该由原告持有,对变更单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清楚,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被告从没有见过,不是被告签订的,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有异议,结算单作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的凭据理应加盖公章,而本案原、被告从来没有发生过施工合同关系,更没有办理过结算,该结算单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对此也不知情,其次结算单落款的张付军并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签字,张付军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综上该结算单并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和打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接受张适的委托对张适指定的原告账户付款50万元,对被告而言,原告只是指定收款人,双方并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鉴定报告一份及张适委托书一份,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证据2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该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张岷山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与张岷山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书证明被告是受张适的委托才向原告账户支付了50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上被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不影响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因为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已经向施工方的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被告的总工程师负责人张付军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且被告财务索要了对原告全部工程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入账进行了抵扣,且已经支付给原告50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工程款确认义务和部分付款义务,形式上的一个假章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说假章与本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委托书认为是自然人书写,应当由自然人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无效,张适不出庭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对该合同应当以被告在另案与平原监狱提交为准。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设计更改通知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且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后确认与被告的备案公章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系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查,该组证据中发票的相关信息与核查结果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张适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因张适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20年6月20日,经结算后,双方签署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情况:1、沥青路面(14cm厚)18658.19㎡×10.9元/cm/㎡×14cm=2847239.79元;2、水泥稳定层(25cm厚)19238.27㎡×3.48元/cm/㎡×25cm=1673729.49元;3、沥青路面(12cm厚)6032.64㎡×10.9元/cm/㎡×12cm=789069.31元。合计1+2+3=5310038.59元。工程量单价:沥青路面10.9元/cm/㎡水泥稳定层3.48元/cm/㎡。工程量造价:5310038.59元。
同日双方又签署工程款结算单(变更增加量)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情况为:1、沥青路面(7.5cm厚)341.53㎡×10.9元/cm/㎡×7.5cm=27905.36元;2、沥青路面(7cm厚)180㎡×10.9元/cm/㎡×7cm=13734元。合计1+2=41639.36元。工程量单价:沥青路面10.9元/cm/㎡水泥稳定层3.48元/cm/㎡。工程量造价:41639.36元。
上述两份结算单中,施工方栏内均由马长喜签字,技术部栏内均由张付军签字,物资部栏内均由刘玉签字,审核人栏内均由姜清路签字,财务主管领导处栏内均由张岷山签字,并备注:“已阅:报公司进账,2020年6月22日”。
2021年6月24日,原告繁祥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为5351677.95元。六份发票中均备注有:“工程名称:平原监狱扩建项目道路水稳及沥青铺设工程,工程地址:河南省××,上述发票已经由被告优德公司进行了抵扣。
2021年8月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在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50万元。
202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70万元,引起诉讼。
并查明:2018年9月7日,河南省平原监狱作为发包人、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优德公司承建河南省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附属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其中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厂区内道路铺设、电缆铺设、给排水管网、喷淋系统、热力管网、消防管网;变电所建设;绿化景观(含苗木的栽植、苗木的养护管理,保证养护期内苗木、地被植物正常生长,并保持良好的景观效果)、内外隔离网墙建设及配套设施施工等,项目总用地面积约9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同施工内容。该合同附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身份证明”部分显示该项目负责人为张付军并附有其身份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优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20年4月15日《施工合同》上被告优德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被告优德公司提供样本中其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22年3月21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浩德[2022]物证(文)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施工合同》中第2、10页的“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枚印文与样本中“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2020年4月15日施工合同及两份工程结算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进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经鉴定后,2020年4月15日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提交样本中的被告公章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确认2020年4月15日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该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被告发生效力。但据庭审查明,被告承建河南省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附属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两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追认行为;原告根据双方在两份工程款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且被告也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了抵扣。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后,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自双方共同签署两份工程款结算单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之间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据庭审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另行签订其他有效的书面合同,故应依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内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张岷山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于2021年8月4日支付50万元,系自认对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57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5351677.95元,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起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事项及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按照上述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于202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故以本案工程款5351677.95元为基数,按照当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4日的利息应为:(5351677.95×3.85%)+(5351677.95×3.85%÷360×42)=206039.6+24037.95=230077.55元。上述利息自被告已付的50万元中冲减后,尚余的款项500000-230077.55=269922.45元应用于冲减工程款本金,冲减后尚余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应为5351677.95-269922.45=5081755.5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应为工程款本金5081755.5元及自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的利息即5081755.5元×3.85%÷12个×3.2个月=52172.69元,共计5133928.1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1755.5元及利息52172.69元,共计5133928.1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1700元,由被告河南优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37.5元,由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会芳
审 判 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焦金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