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1159号
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
法定代表人:孟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生活区白鹭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总经理。
第三人:史朵朵,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第三人:郭治平,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原阳县,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第三人:郭呈祥,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祥公司)与被告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第三人史朵朵、郭治平、郭呈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李擎,被告合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胜,第三人郭呈祥及史朵朵、郭治平、郭呈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史朵朵合同编号2019-0824058、059、060、062、065、067、069,郭治平合同编号2019-0824030、033、034、035、036、037,郭呈祥合同编号2019—0824044、051、052、055)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定完成了合众凤凰故里(一期)6#、7#、9#、10#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原告对相关工程项目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中的17套房屋违法备案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为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不认同原告所述的违法备案给第三人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不是买卖关系,但是这个合同的签订是真实的。2019年为了凤凰故里一期3、5、8号楼工程顺利施工,我公司将上述房产对施工方郭治平及其郭治平的指定人进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双方协商在工程款给付完后,将上述房产归还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3、5、8号楼工程款的担保。签订案涉合同时我司不清楚欠郭治平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第三人史朵朵、郭治平、郭呈祥共同述称,1.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只发生在特定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告,因其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依据合同提起请求和提起诉讼;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亦是提起诉讼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而所谓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其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该合同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权益受到直接影响,或者直接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优先受偿权享有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承包方进行了合理催告,行使的方式是“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对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进入到将工程依法拍卖的执行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且不拍卖本案所涉房产就无法实现债权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名下还有大量的地下车位、储藏室及商品房,可用于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本该在执行拍卖价款中的优先权直接在诉讼中主张,明显属于程序错误;4.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时,原告并未工程款争议事宜提起诉讼,更没有被法院依法认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如依法被确认了优先受偿权,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实现该项权利;5.原告申请保全第三人所涉本案房产异议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裁定,支持了第三人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房产查封的请求,该案处理与本案实质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上述案件已出具裁定的情况下,本案已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十七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第三人提交的裁定书三份,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4日,被告合众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史朵朵(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七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0824058、2019-0824059、2019-0824060、2019-0824062、2019-0824065、2019-0824067、2019-0824069),约定将坐落于新乡市凤泉区以北、纬九路以东、经十三路以西合众凤凰故里(一期)7号楼2单元7层2702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6层26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6层2602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6层25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4层24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4层2402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3层23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出卖给史朵朵。
同日,被告合众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郭治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六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0824030、2019-0824033、2019-0824034、2019-0824035、2019-0824036、2019-0824037),约定将坐落于新乡市凤泉区以北、纬九路以东、经十三路以西合众凤凰故里(一期)7号楼2单元17层21702号(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47平方米),7号楼2单元16层216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16层21602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15层215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15层21502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14层214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出卖给郭治平。
同日,被告合众公司(出卖人)与第三人郭呈祥(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0824044、2019-0824051、2019-0824052、2019-0824055),约定将坐落于新乡市凤泉区以北、纬九路以东、经十三路以西合众凤凰故里(一期)7号楼2单元10层210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9层2902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8层2801号(建筑面积:126.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7号楼2单元7层2701号(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出卖给郭呈祥。
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史朵朵、郭治平、郭呈祥均未支付案涉房款。被告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对合众公司未付郭治平工程款提供担保,第三人史朵朵、郭治平、郭呈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以房抵债协议,即因欠郭治平工程款,以上述房屋抵工程款。
被告与第三人史朵朵、郭治平、郭呈祥为上述十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分别为2019-0824058、2019-0824059、2019-0824060、2019-0824062、2019-0824065、2019-0824067、2019-0824069、2019-0824030、2019-0824033、2019-0824034、2019-0824035、2019-0824036、2019-0824037、2019-0824044、2019-0824051、2019-0824052、2019-0824055)于2019年在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原告繁祥公司与被告合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前财产保全时,本院根据繁祥公司申请,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豫0704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合众公司名下的前述17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否因恶意串通而损害原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无效。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道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具有共同的目的,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先,合众公司因欠付繁祥公司工程款查封案涉房屋在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原告并未就被告所欠款项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为发生在原告诉讼之前;第三,签订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主体适格,不管是被告认可的签订合同是对未付工程款的担保方式还是第三人主张的以房抵债协议,均不影响被告对案涉房屋处分权。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人称原告无权起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具体到案件中,应当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在合同无效的主体问题上,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但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已调解被告偿还工程款项,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原告可以做适格主体进行起诉。
综上,原告繁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赵德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