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
负责人:孟刘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闫丽鹏,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卫辉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褚大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交通事故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民诉法意义上必须列为的被告,也可以列为第三人。因其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保险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河南繁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新乡市凤泉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