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82民初3735号
原告:姚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9965902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北谷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1408264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新泰市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建筑公司)、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岳公司、谷里建筑公司、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工程款5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具体施工由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承建的新泰市城阳铭座8号楼地下车库、水、电、通风、消防安装工程,并约定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2016年8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到姚某某城阳铭座8号楼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款500000元”、“今欠到姚某某车库喷淋安装人工费20000元整”,同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2月23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逾期未还的,另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该工程是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谷里建筑公司的,并且一直欠付工程价款,三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鲁岳公司未答辩。
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该案中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因此对于原告的工程欠款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无责任。二、该案中被告宋某某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对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与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无关。原告承揽的8号楼地下车库水、电、通风、消防安装工程现在还未竣工,且未经验收,也还有不符合标准的地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谷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因未出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宋某某工程款及数额及被告鲁岳公司是否欠付被告谷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被告谷里建筑公司陈述“……谷里建筑公司不欠宋某某的工程款,鲁岳公司拨付给谷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属于宋某某的部分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宋某某,鲁岳公司是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目前已按进度全部拨付完毕,为了让宋某某尽快完工、支付农民工工资,谷里建筑公司还替宋某某垫付了170多万元。有宋某某签的收款收据为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谷里建筑公司为逃避责任做虚假陈述,被告鲁岳公司现在还欠宋某某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和完工,如果没有验收完工的话,被告宋某某不会和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证明条。对收款收据、收到条是否是宋某某的签名不知情,请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实谷里建筑公司不欠付宋某某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谷里建筑公司将其从被告鲁岳公司处承包的新泰市城阳铭座8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转包给被告宋某某,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合同》,被告宋某某将城阳铭座8号楼地下车库水、电、通风、消防所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2016年4月15日完成。同年9月10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姚某某车库喷淋安装人工费20000元”,10月20号被告宋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姚某某城阳铭座8号楼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保证于2016年12月23日前还清所欠姚某某安装工程款500000元整,逾期不还,另赔偿损失100000元整”。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实质是被告宋某某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宋某某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系依据被告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里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岳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鲁岳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谷里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以及被告谷里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宋某某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52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