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4民初927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石某,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牛某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第三人石某、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202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22)陕011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终25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第三人石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牛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原一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59302.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6007118.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补价利息(以原告就本项目所采购钢材实际吨位265.436吨为基数,自购货清单采购日为起点,以每吨每日5元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42890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04656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65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补价利息,以265.436吨为基数,自购货清单采购日为起点,以每吨每日5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XX小区10#住宅楼(小高层)、13#、15#、17#住宅楼(多层)的施工。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计算,竣工结算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套用《2009陕西价目表》和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决算。合同增订条款第12条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按工程款的2%计取违约金,工期并做相应顺延。原告施工完成后向被告移交工程决算单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移交全部工程。本案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及材料认价单等材料,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10#、13#、15#、17#楼总工程施工款29319638.24元。双方施工中达成协议,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补偿50000元,给予水电施工队管理补偿18000元,给予劳务公司停工补偿200000元。同时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付王某某及牛某某施工队土方款746624元,上述费用与建设费用合计后施工结算款金额为30334262元。原告己收被告款项总计19868600元,其中包括以现金、转账及以房抵工程款的款项共计19600600元,现场管理人员补偿50000元,水电施工队管理补偿18000元,劳务公司停工补偿200000元。结算金额减去已收金额,现被告欠款总额为10465662元。同时对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动予以调减。因被告施工中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确保项目继续施工与原告于2013年5月签订《钢材补价协议》,约定被告以钢材进购当日吨位承担原告每天每吨5元的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现被告仍分文未付钢材款项。被告接收工程后已经对外销售及使用数年,但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完成结算及付款,该长达数十年的违约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造价与已付款基本持平,不应再支付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是因为原告不认可国正公司的造价结论单方拖延所致,即使法院最终判定有应付工程款数额,也不应支持某某公司的利息诉请。对于钢材补价利息,鉴于签订补价协议后,某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进度款,故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冲抵钢材款,如继续支付利息对某某某公司很不公平,应驳回某某公司该项诉请。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法院依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定,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鉴定费,某某某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石某、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述称,应按照备案合同支付价款,已经超额支付7517923.98元,超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张某某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张某某以某某某公司的名义,对“XXX1号项目”中x、x、x、x、x、x、x、x号楼及前后相应用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全程开发;双方分地块和楼栋各自独立进行投资、勘察设计、报批、建筑、管网、园林景观等各项建设;项目出让价格为1680万元。
2010年12月13日,某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张某某投资开发的房产,建成后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张某某所有;第三人张某某在宗地范围所进行的独立开发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代建、招标等以及完成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后期的销售办理房产证等事项,某某某公司予以充分配合。
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石某依据前期口头协议签订书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2300万,就西安市阎良区XXX1号项目中24亩占地进行共同开发,同时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13日,某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号××#住宅楼(小高层)××#××#××#住宅楼(多层)。x#住宅楼建筑面积约8450平方米、x#、x#、x#住宅楼建筑面积约9889.1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的工程范围为电梯的采购及安装、安防系统、高低压配电系统。合同总价:小高层约为9295000元,多层约为7911304元,以本工程实际决算为准,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通用条款;另约定开工前5日内发包人将水、电线路接入施工场地内,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合同增订条款约定,本工程要求垫付,多层和小高层主体垫至封顶。劳保统筹由乙方交纳,按2.55%计取费用。付款方式:多层每栋封顶,小高层封顶,工程款付工程量的60%。后续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完结,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款85%,竣工后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完成返还。(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报表总价*75%,为支付月进度数)。合同价款:计算暂定多层砖混为800元每平方,小高层1100元每平方。竣工结算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套用《2009陕西省价目表》和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决算,图纸以外的工程量和增核减,依据《2009陕西省价目表》和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结算。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给乙方工程款,每拖欠一天按工程款的2%计取违约金外,工期并做相应延期。合同末尾处载明:“经双方约定以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招投标文件和对外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为对外办理业务手续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第三人张某某作为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均为二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
2011年9月6日,某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备案。
2011年12月29日,经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工程招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项目名称为xxx一号项目x#、x#、x#、x#楼,中标单位某某公司,中标价14025915.02元,建筑面积16932.23平方米。
2011年12月30日,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号××#、x#、x#、x#住宅楼,建筑面积16932.23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4025900元,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开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承包范围: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不包括的工程范围,电梯的采购及安装、安防系统、高低压配电系统。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变更,套用《2004工程消耗量定额》和《2009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2009陕西省价目表》和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决算。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第三人张某某作为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2年3月12日该合同在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局备案。
二、案涉工程履行情况
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确认的土方认价单载明:“原2012.04号(2012年5月9日)土方认价单甲方和村上协商的单价,甲方全部付给村上;故甲、乙双方协商在原认价单单价的基础上补给乙方此单价”,该认价单中各项目甲方认价均为4元。
2012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兴平市涵鑫劳务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xxx1号项目”x、x、x、x号楼因多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就对劳务公司补偿事宜达成协议:1、劳务公司所有补偿费用达成共识为20万元,复工前支付;2、年前借给劳务公司20万元,按1.5分月息计算;3、劳动局罚劳务公司罚款由建设单位处理;以上三条达到后,劳务公司应接到复工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复工,不允许再提出其它任何异议及条件。
2012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签订《停工补偿协议》约定,某某某公司补偿某某公司(不含税):1、现场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2、水电费按照实际缴费单予以签证认可三个月。3、水电施工队管理及补偿18000元。4、2013年元月30日前付给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150万元,剩余工程款春节后陆续付给。5、关于对劳务公司的补偿费20万元,以2012年12月19日三方会议纪要为依据。6、相应工期顺延6个月。7、经本次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停工事件后,某某公司要求对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以下调整: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由某某公司上报当月实际完成产值,次月3日前某某某公司必须审核并支付已完工程款。
2012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某某某公司xx劳务停工补偿费200000元”。
2013年1月9日,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某某某公司工地现场停工补偿费68000元”。
2013年5月14日,某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补价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无力支付xxx一号三期工程款,导致工程面临停工(形象进度x#楼地下室封顶,x#楼主体封顶、x#、x#楼外粉刮槽完成),为了该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对该工程钢材以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后的钢材进购,予以承担乙方每天每吨人民币大写:伍元(小写¥5.00)的利息。二、结算依据:以供货商每次钢材供应的清单及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利息,直至甲方将款付清(以乙方收款收据为依据)之日至。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某某某公司公园道1号项目部印章及某某公司印章。此后,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霍xx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7月1日、8月22日、9月4日在钢材销货清单中签字,具体为:2013年5月19日合计82.343吨、2013年7月11日合计120.877吨、2013年8月22日合计47.498吨、2013年9月4日合计14.724吨。
2013年10月31日,某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西安市阎良区劳保基金管理站缴纳劳保统筹费200000元。
2014年5月30日,建设单位某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查单位西安工程地质勘测公司、设计单位陕西秦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x号、x号、x号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5年4月15日,建设单位某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x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查单位西安工程地质勘测公司、设计单位xx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x号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4年8月1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移交案涉项目x号、x号、x号楼房屋钥匙、于2015年1月30日移交案涉项目10号楼房屋钥匙。
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石某与陕西xx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园道1号三期x、x、x、x号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由陕西银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包,已完工。工程总造价1229799元,已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429799元用公园道××号××号楼××单元××楼东户702房折抵。”
2020年12月23日,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三、案涉工程价款情况
本案诉讼前,陕西xx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核书初稿,内容为x号楼造价9507173.58元、x号楼造价4896520.56元、x号楼造价3228155.61元、x号楼造价3758418.91元,合计21390268.66元,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应某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俊杰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x#楼鉴定造价为23668391.02元,此造价未包含养老保险费用,不含材料购置税;签证部分造价为870577.79元,其中经济签证鉴定造价429264.06元,重新组价部分鉴定造价441313.73元,此造价未包含养老保险费用,不含材料购置税等。有争议部分:1、人工费调整(2023.8.1后施工内容),鉴定造价为832742.49元;2、水电费,鉴定造价为272591.32元,其中,x、x、x、x号楼及签证工程,水电费为271004.61元;有争议部分中管套、接线端子、接线盒,水电费为1586.71元;3、电费补价,金额为110922.53元;4、养老保险,鉴定造价为628423.91元;5、钻探回填孔,鉴定造价为40154.37元;6、套管、接线端子、接线盒,工程造价为116781.02元;7、认价材料中购置税、装卸费、运费,鉴定造价为985882.22元;8、手续未完善部分签证,鉴定造价为59160元;9、土方争议部分(认价单2012-04号),鉴定造价为1815704.04元。
xx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答复,本次对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鉴定意见造价进行修正具体如下:1、陕xx工字[2023]第044号中“第六”鉴定意见中签证部分造价修正为714849.38元。2、有争议部分中第9条修正为土方部分(认价单2012-04号)鉴定造价为1889739.98元。
对有争议部分补充鉴定意见:1、人工费调整(2013.8.1之后施工内容),鉴定造价为:832742.49元;说明:合同条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应按政策文件进行调整,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双方对施工节点意见不同。2、水电费,鉴定造价为272591.32元;说明: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专用条款中8.1中第(2)条开工前5日内发包人将水、电线路接入施工场地内,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乙方自行安装计量表”。3、电费补价,金额为110922.53元;说明:依据合同约定“专用条款中8.1中第(2)条开工前5日内发包人将水、电线路接入施工场地内,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乙方自行安装计量表”。由于电费补价资料有双方签字盖章,本机构无法判断,该部分费用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造价。4、养老保险,鉴定造价为628423.91元;说明: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由于施工合同增订条款中第4条劳保统筹由乙方交纳,按2.55%计取费用,执行合同约定,计入造价中。5、钻探回填孔,鉴定造价为40154.37元;说明:属于正常施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6、套管、接线端子、接线盒,工程造价为116781.02元;说明:属于正常施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7、认价材料中购置税、装卸费、运费,鉴定造价为985882.22元;说明: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材料认质认价单中注明显示不含购置税发票,税率为19.15%;部分材料注明显示不含运杂费、装卸费,运杂费、装卸费上浮10%;材料认质认价单双方均有签字盖章。8、手续未完善部分签证(签证24),鉴定造价为59160元;说明:现场已隐蔽,无法判断现场是否发生。9、土方部分(认价单2012-04号),鉴定造价为1889739.98元;说明: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由于土方认价单2012.08号中注明“原2012.04号土方认价单为甲方与村上协商的单价,甲方全部付给村上;……”依据约定若甲方全部付给村上,此费用不应计取。
四、与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相关事实
某某公司主张已收款项共计19868600元,其中通过现金、转账、以房抵款方式共收工程款19600600元,现场管理人员补偿费50000元、水电施工管理补偿18000元、劳务公司停工补偿费200000元。
第三人提供收款收据及付款明细拟证明,已付工程款共计21543839元,其中包括停工补偿费26.8万元、塑钢窗部分工程款1229799元、以房抵款6340600元、现金及支票方式支付13705440元。
某某某公司主张已付停工补偿费268000元,并主张收款收据中载明的44544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对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1960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为445440元,某某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有多张载明金额为445440元,某某某公司存在重复计算。经核实,仅有某某公司2020年10月11日出具的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某某某公司(第三期)工程款445440元”。对某某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包含塑钢窗部分款项,因该部分工程已分包给案外人陕西银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并约定该部分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其主张给付某某公司款项中包含塑钢窗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某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2004604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了诉讼保全。案件鉴定费220000元,已由某某公司预交给xx公司。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款项中包含的其向案外人代付的土方工程款74662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总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停工补偿协议、《钢材补价协议书》、销货清单、材料认价单、工程签证单、收款收据、劳保费用收款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包括欠款数额的认定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三、某某公司主张的钢材补价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四、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某某某公司随后又通过招投标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中标案涉工程。2011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局备案。本案《施工总包合同》签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案涉住宅楼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国务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国函〔2018〕56号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该《规定》施行之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不再将商品住宅列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确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在新法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时,则应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亦体现出相同的立法及司法理念。具体到本案,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在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再对该《施工总包合同》未经招标而签订给予其效力以否定性评价。案涉《施工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属合法有效。此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显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已确定中标人并实际签订《施工总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明招暗定的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为先定后招应属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包括欠款数额的认定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一)欠款数额的认定。本案所涉《施工总包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下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俊杰公司依据《施工总包合同》作为计价依据,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某某某公司辩称,本院没有指定鉴定依据,应以备案合同作为鉴定依据,鉴定部门所作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整体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俊杰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施工总包合同》作为鉴定依据,鉴定资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某某某公司现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俊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整体不应采纳的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该鉴定意见载明的“x#、x#、x#、x#楼鉴定造价为23668391.02元、签证部分造价为714849.38元”,本院予以认定;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8月1日之后人工费。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之后施工内容应执行陕建发[2023]181号文件,并提交2013年11月之后10号楼仍存在设计变更单,以此印证2013年8月1日之后仍在进行施工的事实。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提供施工日志证明2013年8月1日后施工情况,且签证未显示2013年8月1日后施工工日数,在无前述证据材料支持的情况下,无法正确计算涉及的人工工日数量;按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规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调整人工费,人工费鉴定造价不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约定,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按照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规定,对于截止2013年7月31日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如果合同约定执行国家调价政策,2013年8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执行调整后的标准。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2013年8月1日后仍在进行施工,其主张的人工费调整部分造价为832742.49元,本院予以支持。
2、水电费。某某公司诉称,水电费为日常作业的施工成本,将其计入工程款符合计价规则。某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并非由承包人垫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开工前5日内发包人将水、电线路接入施工场地内,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乙方自行安装计量表,故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电费补价。某某公司诉称,《缴纳电费补价单》约定,费用差甲方予以确认计入决算。某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费用计入工程价款,故对某某公司主张将电费补价110922.53元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4、养老保险费用。某某公司诉称,双方约定某某公司代替某某某公司进行缴纳,按2.55%计入案涉工程造价。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缴纳劳保统筹费,扣减某某某公司已缴纳的200000元,428423.91元应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劳保统筹费由某某公司交纳,某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缴纳劳保统筹费200000元,故对某某某公司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应计入工程价款的劳保统筹费应为428423.91元。
5、钻探回填孔费用、套管、接线端子、接线盒费用。某某公司主张钻探回填、套管、接线端子、接线盒属于正常施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上述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某某某公司辩称,上述项目虽为施工中一小部分,但无签证资料支持,属于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应严格执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签证资料,不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上述施工内容属案涉工程正常施工中必须进行的施工项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某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并非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已按施工图纸实际付出成本与劳动,某某某公司应就上述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某某某公司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主张上述钻探回填孔费用40154.37元,套管、接线端子、接线盒费用116781.02元计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6、认价材料中购置税、装卸费、运费。某某公司诉称,双方约定,钢材认价以国家行业当日网价和税费、装卸费、运费为准进入决算,且双方在材料认价单中约定,不含购置税发票,部分材料注明不含运杂费、装卸费。某某某公司辩称,材料购置税于法无据,该约定属无效约定,该约定不是增值税,且双方约定仅针对当日材料单价,只有认价单不能计算材料增加造价。本院认为,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依照税法规定,向纳税人强制征收的一种财政收入。税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无偿性,税收的种类、税率、征税对象等均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约定。其中购置税是由税务机关征收的购置税制设置范围内相关财物的行为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分为房屋购置税和汽车购置税。且某某公司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产生税款、运杂费、装卸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7、手续未完善签证部分鉴定造价。某某公司诉称,该签证只是复印件,签字盖章不清晰,其已提供该签证原件,明确显示有某某某公司盖章,不存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该签证费用59160元应计入工程价款。某某某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明确表述,无法判断现场是否发生,且无签证资料记载,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资料签字不完善的签证,属于不规范的签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某某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土方部分价款。某某公司诉称,土方工程原为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因某某某公司要求将土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并承诺每平方米给付某某公司4元差价,根据土方量,某某某公司应给付土方补差价款1889739.98元。某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由某某某公司全部给付案外人,该费用不予计入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2012.04号(2012年5月9日)土方认价单甲方和村上协商的单价,甲方全部给付村上;故甲、乙双方协商在原认价单单价的基础上补给乙方此单价”。鉴定机构根据上述约定,以每立方米4元计算的差价计入无争议的工程造价,某某公司另主张以原认价单计算出土方部分价款1889739.98元应计入工程价款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5912264.72元(23668391.02元+714849.38元+832742.49元+110922.53元+428423.91元+40154.37元+116781.0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0046040元,某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866224.72元。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造价与已付款基本持平,不应再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应按备案合同支付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中其向案外人代付的土方工程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及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竣工后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完成返还;保修期均为两年,到期后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根据本院已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计算质量保修金为1295613.24元。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某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以此印证某某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的条件于2020年12月23日已成就,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于2023年1月6日已成就。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但该事实不影响《施工总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故对某某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虽某某公司主动调低,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某某公司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形,某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必然导致某某公司的法定孳息损失,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进行计算。综上,某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70611.48元(5866224.72元-1295613.24元)、于2023年1月6日返还质保金1295613.24元,又根据《施工总包合同》关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某某某公司应以工程款457061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质保金1295613.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某某公司主张的钢材补价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某某公司诉称,根据双方约定某某某公司应自2013年5月14日向某某公司支付钢材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某某某公司辩称,补价协议签订后其已超额支付进度款,已付工程款应优先冲抵钢材款,如继续支付利息显然不公。本院认为,因某某公司施工缺少钢材,某某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面临停工,因此为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形成约定,由某某某公司承担钢材补价利息。经查,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7月1日、8月22日、9月4日在钢材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某某某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其中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签字的7月1日、8月22日某某某公司均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某某公司在此后不存在进购钢材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积极给付工程款,某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钢材款,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协议的事实基础仍存在,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某公司应支付因钢材进购产生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应如何负担。
某某公司诉称,应由某某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某某某公司辩称,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法院依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定,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鉴定费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亦非必要支出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辩解,本院部分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622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061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95613.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309594元,由原告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60元,被告西安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534元,因该费用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西安某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