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小宁与合阳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4民初2259号 原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4683871429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MA6Y8E5P75。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关街道办朝阳新居北一排三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合阳县。 原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与被告合阳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峰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4580.14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LPR值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合计10458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告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的项目经理,2023年2月份经被告***介绍认识被告合阳县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鸿运龍樾项目经理***。被告称公司承建的位于渭南市合阳县××路××段西侧的鸿运龍樾项目有部分工程对外发包,愿意将该工程的门牌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后原告博峰公司和被告正信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门牌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范围、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正信公司称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原告博峰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遂被告正信公司指示原告的***向被告正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开工时间,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门牌工程承包合同》。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正信公司辩称,原告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正信公司经过股权转让现负责人对合同不知情,接管公司前***介绍活,***不属于正信公司的正式员工。正信公司和任何单位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施工都要手续,原告没有交保证金,财务人员也没有票据,正信公司没有收钱。正信公司在合阳县只是筹划项目,没有五证,正信公司对原告和正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一分钱。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证人也证明了10万元是原告给***个人的中介费和劳务费。原告主张10万元由正信公司返还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如果要把保证金变成履约保证金要形成书面东西,正信公司对原告和***之间的约定不知情,原告给的10万元应由***返还。 ***辩称,涉案项目由***介绍,原告必须交保证金,交的钱数大于10万元,***认可收取到10万元,愿意返还,诉讼费、资金占用费、保全费、保函费不认可,工程没有如期施行。合同签订时虽然***在场,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如果是履约保证金,应交给合同相对人。***作为中间人,收取居间费用是我们谈好的,当时约定共2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付10万元,进场后再付10万元。当时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个人账户,后没有进场施工,下余10万元没有支付。现愿意返还,原告要求承担10万元的诉讼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只是好处费,不是借款,也没是欠款。 ***辩称,一、二原告起诉其没有理由,虽说***参与了该项目的中介,但没有你我之间的任何依据,更没有任何经济手续,也没有形成书面合法合同,所以无理由起诉。我介绍项目,我没有得到劳务付出,我不认可。二、***给了***10万元,也没有通过我给,是他本人转给项目经理,他俩人的经济手续与我无关。原告的10万元打到***账户,是给***的好处费。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进场后再给10万元,打了10万后工程没开工,后面的10万元没打。三、此项目是真实的,在没有动工前,***收钱没有办成应该及时归还给***。项目我通过***介绍,***带我和***见了老板,说清后见了***谈这个事情,***听说是项目经理。公司老板说交40万元保证金,后我和***还有一个人见的***,说保证金40万元不交了,10万元作为居间费,开工后再给10万元,***说40万元可以不交,给他20万针对的劳务费。***同意后签订了合同,盖的正信公司的公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分别系博峰公司、正信公司案涉项目经理。2023年2月,经***介绍,博峰公司承揽正信公司承建的位于合阳县××路××段西侧的鸿运龍樾项目的部分工程。***、***和***就合同签订和履约保证金事项协商后,确定由博峰公司、***向***支付20万元“好处费”,博峰公司不再向正信公司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约定案涉工程2023年2月底开工。2023年2月15日,博峰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门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博峰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门牌工程。前述合同由***加盖正信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条款,未涉及履约保证金事项,言明未尽事宜以合同附件形式补充完善。此后双方未形成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经***向***督促,博峰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以***个人银行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案涉项目工程并未如期开工,直至2023年4月底,正信公司仍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建设,博峰公司、***遂于2023年5月向***、***提出退还该10万元费用的要求,***通过***告知***,其承诺于2023年6月2日返还该10万元款项。但承诺的期限已过,***一直未予返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门楼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博峰公司与正信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分包事宜缔约时,***与***口头商定,将本应由博峰公司向正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变更为由博峰公司、***向***交付“好处费”20万元。该变更行为并未取得正信公司的授权,***收取该10万元款项是个人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法律行为。***由此收取的该10万元费用,应当全额返还博峰公司、***。案涉工程实际不具备开工条件,博峰公司、***以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提出返还该10万元款项,***表示愿意定期退还,双方之间形成的退款约定应为有效,***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未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博峰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费用并承担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正信公司并未收取博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也未收取博峰公司、***的中介费,故博峰公司、***要求正信公司、***共同返还该10万元费用,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综上,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