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材批发部与孟连某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7民初785号 原告:某某建材批发部,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经营者:***,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连某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盛广源批发部)与被告孟连某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广源批发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广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款1053226元;2.判决由被告共同支付迟延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的资金占用费126387元(1053226元×2年×6%);3.判决由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1896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被告某某建安公司承建了孟连县老县小、烈士墓园、如意酒店的地面石料铺设工程。被告戴某分包进行了建设,后被告戴某把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被告戴某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二被告尚欠原告1053226元人工费和材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是二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某某建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此案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老县小停车场于2021年1月24日签了施工合同,2021年1月25日开工,202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孟连县如意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一标段),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21年11月20日开工,2022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个工程都由戴某负责施工;发包方拨付到答辩人的孟连县老县小停车场工程款、孟连县如意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给戴某,戴某与答辩人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开具到答辩人的发票金额已全部付清(共计1500000元);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关系;烈士墓园工程非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该合同纠纷不承担连带责任。 戴某当庭答辩,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系基于原告经营者***与答辩人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产生,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答辩人核对,原告主张的孟连县老县小停车场工程项目,答辩人共计向原告经营者***购买了1604402.05元石材,原告主张的孟连县烈士陵园工程项目,石材台阶面、石材扶手结算价合计为49251.36元,两项目答辩人合计向原告经营者***购买了1653653.41元石材,扣减原告主张的答辩人认可的已支付的货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合计为303653.41元,本案的发生系原告经营者***不与答辩人结算对账导致的,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3日,戴某作为需方与供方盛广源批发部的经营者***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厂家、金额、数量以石材报价供货清单为准。石材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供方按需方确认的质量标准、规格、排版要求进行加工,所供石材以双方确认样品石材为准,供方自合同签订后,供货期为双方协商决定,根据需方要求分批次供货,将需方所订石材送到工地,在需方工地验收,清点数量、查验商品外观,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日内需方预付供方200000元作为定金。每批货到付款,以此类推,定金在最后扣除。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对所供石材负责磨边、切割处理,并进行精细加工,所产生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对供方提供的石材进行现场验收,按期支付货款。供需双方若违反合同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购销合同后附有双方签字捺印的《老县小停车场室外供货清单》,清单约定石材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并注明如有变更增加项目,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盛广源批发部向老县小停车场工地运送麻面芝麻黑花岗岩、青石板、路缘石、圆球、石桥等石材,石材运到工地均有送货清单,由戴某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单上签名,收货单双方各持一份,盛广源批发部向老县小停车场工地提供的石材,总价为1612069.05元。另外,2021年3月,戴某口头将其承揽的烈士陵园工程的石材台阶面和花岗岩楼梯扶手交由盛广源批发部承做,按照清单结算价,该部分工程款为49251.36元。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某某建安公司按戴某的要求分三次向***付款合计800000元,向***指定的磊祖(孟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2次付款1500000元,共计转款2300000元。戴某于2021年10月至2024年2月期间合计向***转款595000元,***向戴某转款1600000元。 另查明,老县小停车场工程由某某建安公司中标,于2021年1月25日与发包方孟连县扶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21年11月18日,某某建安公司与孟连县扶贫投资有限责公司签订《孟连县如意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上两个工程均由戴某实际施工,戴某与某某建安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盛广源批发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经营者是***,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建材、陶瓷、石材装饰材料批发及零售服务。 对以上事实,盛广源批发部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经质证,某某建安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戴某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合同系与***签订,但也认可***以原告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对《居民身份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石材购销合同》《老县小停车场室外供货清单》经质证,某某建安公司对《石材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老县小停车场室外供货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戴某对《石材购销合同》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老县小停车场室外供货清单》证据三性认可,确认是购销合同的补充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收货清单》《结算单》经质证,某某建安公司对《收货清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清单没有公司的签章,烈士陵园工程非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关系,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戴某对《收货清单》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中有老县小、烈士陵园工程项目收料员***签字的共24张,及戴某举证的24张销货单,但原告提交的24张销货单进行了随意涂写篡改、错误计算石材面积及单价,证据完整性已被破坏,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提交的其余销货单并没有收料员***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戴某不认可,不应采纳,《结算单》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收货清单》本院结合庭审后原告提交的清单原件和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对有收料员***签字的单据予以确认;《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本院不予采纳;4.《云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通话录音及文字版》经质证,某某建安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清楚对话方是何人,戴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戴某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与案外人的通话内容对戴某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某建安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老县小停车场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戴某对证据无异议,认可合同由某某建安公司签订,戴某是挂靠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2.《孟连县如意酒店客房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戴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戴某未向原告购买石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戴某对证据三性认可,提出某某建安公司还向***支付了800000元,共支付23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戴某提交证据材料:1.《老县小停车场室外供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清单未包括石材的运费和安装费,某某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某某建安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老县小货款统计表》《烈士陵园货款统计表》《广东盛广源石材装饰销货单》经质证,原告对《广东盛广源石材装饰销货单》认可,《老县小货款统计表》《烈士陵园货款统计表》不认可,认为供货石材安装费不是49251.36元,应是98700元,如意酒店工程是戴某向原告购买的石材,原告并未向案外人***进行过任何的协商,某某建安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双方的交易,本院认为《老县小货款统计表》《烈士陵园货款统计表》是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采纳,《广东盛广源石材装饰销货单》均是原件,有收货员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建安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烈士陵园清单结算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建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石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仅签订过《石材购销合同》没有签订过其他补充协议,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协议内容,故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合同的履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情形,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主张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老县小停车场工地戴某向原告购买石材价值1612069.05元、烈士陵园工地项目的费用为49251.36元,两个工地合计1661320.41元,扣减原告和戴某均认可的已支付的款项13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石材款为311320.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老县小停车场工地的安装费和如意酒店的施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是分期支付、货到付款,老县小停车场工地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烈士陵园工地2021年3月即完成,被告至今未完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60元(311320.41元×5.39%×2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也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石材交付戴某,戴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某建安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不是石材的买受人,原告要求某某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盛广源批发部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批发部石材款311320.4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戴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批发部逾期付款违约金3356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7元,减半收取计7753.5元,由原告某某建材批发部负担5505.5元,被告戴某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