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1民初212号
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7444P。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村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B区*栋。
法定代表人:陈法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7748262043P。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海关路汽摩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孟连县。
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塔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880元,利息70000元(利息70000元,以413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计4838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洱县城的云南宁洱瑞祥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所有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包工包料,一次性总价包干形式,工程价款包干总价为140万元,由被告在消防工程竣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经宁洱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原告已合理履行了合同约定及附随义务。但工程验收合格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剩余4138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塔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符合,但是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7万元。对于欠款,***打了欠条给原告,***告诉原告会尽量想办法把欠条上的款413880元还给原告。但是这两年因为***做这个工程做亏了,资金周转不回来,所以拿不出钱来支付给原告。***告诉原告下个月凑10万元给原告,年底再凑10万元给原告,到明年凑20万元给原告。***不是故意赖账,确实是因为资金紧张。对于原告起诉金塔建安公司,***认为不应该起诉公司,因为***是挂靠公司的资质来施工的,所以欠原告的钱由***来支付,不应该由公司支付,公司只向***收取管理费。
原告友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金塔建安公司将云南宁洱瑞祥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所有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包干总价为140万元,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施工款。
2、《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欲证明宁洱瑞祥商业广场的消防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321880元。
3、《宁洱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检查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宁洱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宁洱瑞祥商业广场的消防工程经宁洱县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定合理履行了合同义务。
4、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施工费413880元至今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金塔建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友安消防公司所举的4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金塔建安公司的资质,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塔建安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洱县城的云南宁洱瑞祥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所有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包工包料,一次性总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价款包干总价为140万元,原告工程竣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4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宁洱瑞祥商业广场消防安装工程款为1400000元,增加水泵房排污泵费用3500元,扣除税金81620元,结算工程造价为132188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负责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经宁洱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发出合格通知书。工程验收合格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原告的施工费,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剩余4138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方写下欠条,明确欠原告的消防工程施工费413880元。此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是借用被告金塔建安公司的资质向原告友安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项目。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施工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13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是被告***认可与被告金塔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告金塔建安公司应对被告***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70000元,即以413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具体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应按照2015年3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利息计算,为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以工程欠款4138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共计68808元(413880元×4.75%÷12月×42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413880元。
二、被告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413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的利息6880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8元,减半收取计4279元,由被告孟连金塔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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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孔广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