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1民初389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西路,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4132115621580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70%)523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往工地运送钢管,由于钢管超长超重车辆后沉,致使车辆行驶至砀丰路时车头仰翻,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等经法院调解给付。现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故请求被告给付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后期去医院复查治疗等费用。
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驾驶农用四轮车的驾驶资质及经验,对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不合法,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过高;“三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8)皖1321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已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给付,本案再次主张属重复起诉,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每天100元,应提供收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不属实,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药品的费用,无医嘱印证,不认可;3、被告为原告暂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往工地运送钢管。因运送钢管的农用四轮车装载的钢管超长超重,致使车辆后沉,在行使至砀丰路(砀山县果园场高速入口东2公里)处时车头剧烈晃动导致车头仰翻,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其他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积液积血。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2018年7月3日,***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2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82000元(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再因本次诉讼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租车去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国家规定的收据发票,没有出具单位相关资质证明以及驾驶员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相互印证,该收据序列号在前的收据日期早于在后的日期,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交通费收费票据不能印证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7张),其中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7日的交通费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交通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右上肢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其余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确定,***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2018年9月2日支付医药费63.7元,支付诊疗费6元、检查费77.3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2018年8月28日支付检查费330元、诊疗费12元,2018年9月7日支付治疗费488元、诊疗费12元;以上合计989元。***提供的2018年10月28日(1562元)在砀山县第一大药房购买药品的票据,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018年5月3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6元,系发生在(2018)皖1321民初2450号案以前的费用,该费用在(2018)皖1321民初2450号案中已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132元,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8500元/年,2017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5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往工地运送钢管事实清楚,双方就此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经审核***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9元(63.7+488+12+330+12+6+77.3),系治疗***的损伤必须的,应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对***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50日,扣除已赔偿的22天误工期,故本案误工期应按128日计算,误工费为12671元(36132元/365日×128日);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的伤情,其护理期确定为90日,扣除已赔偿的22天护理期,故本案护理期应按68日计算,护理费为9035.6元(48500元/365天×68日);4、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医嘱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确定为60日,扣除已赔偿的22天营养期,故本案营养期应按38天计算,营养费为1140元;5、伤残赔偿金,***为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25512元(12756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1600元;以上合计51947.6元。此外,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对***的损失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36363.32元(51947.6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主张超出实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均是发生在(2018)皖1321民初2450号案以前的费用,已在(2018)皖1321民初2450号民事案件中予以扣减,其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8)皖1321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仅是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处理,本案***主张的系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非重复起诉,故对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363.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39863.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安徽省砀山县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