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中双石墨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鸭山市中双石墨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03民初20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中双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岭西林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双鸭山市岭西林场,住所地双鸭山市岭**钢联。 法定代表人丛箐,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场场长助理。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市中双石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双鸭山市岭西林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原告所承包的林地恢复原状;2、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双鸭山市岭西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鸭山市岭西林场将26**4小班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0)岭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双鸭山市岭西林场将26**4小班面积11.526公顷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营,期限50年,从2011年8月18日至2061年8月18日止。被告双鸭山市中双石墨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厂区等侵占了原告的部分林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承包第三人双鸭山市岭西林场林地期间,与被告双鸭山市中双石墨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此案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