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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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29民初642号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晋吉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晋吉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