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司法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31民初238号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示范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A座14层1401、1403B、1409-1414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邓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沁源县司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431MB0495314C。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沁源县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源县司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邓某、被告沁源县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1624217元,利息损失365751.59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沁源县司法局就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9月7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随后双方于11月签订《沁源县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防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97740元;《安防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沁源县司法局二层社区矫正区域使用功能进行完善,双方就增加部分设备及材料又签订了《沁源县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9850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8475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了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及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山西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防合同》与《补充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供方(原告)按合同要求供货并交付被告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项目实施完成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项目运行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之约定,2020年5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完毕原告全部合同价款,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223373元,剩余162421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沁源县司法局辩称:一、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均认可;二、被告未及时付款系因为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局领导的更换导致业务交接不及时,同时因为司法局系财政拨款单位,没有自收的经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未经过政府采购的平台进行招投标,也没有在财政部门备案,导致被告在申请财政拨款时被拒,财政部门不认可这个补充合同,不能予以付款,所以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三、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沁源县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所列产品及相关服务,合同金额为3697740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沁源县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补充合同所列产品及相关服务,合同金额为14985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共为3847590元。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乙方按合同要求供货并交付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项目实施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项目运行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合同款1624217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沁源县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沁源县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补充合同》,为被告提供司法业务技术用房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列产品及相关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供货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被告要求支付1624217元合同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额,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沁源县司法局从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23373元,被告辩称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司法局领导更换导致业务没有及时交接,且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时没有进行招投标、备案,财政局据此拒绝拨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拒付工程款的情形,综合庭审查明的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予以认定,以合同欠款16242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源县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624217元以及利息(以合同款16242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泰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被告沁源县司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