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2104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马文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
负责人:陈**昌。
原告***诉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宸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以下简称9510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被告***及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卓明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4472元及利息(利息以69447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2日为75422元);2、判令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94472元及资金占用费75422元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承接了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项目工程,并于2015年挂靠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找到原告沟通合作事宜,并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组建班组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项目。涉案工程目前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94472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需要向工人结算工资,2018年11月22日,在景泰组织的调解下,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与参与代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95100部队作为发包人,尚有保证金及工程款未结算支付,故第三人95100部队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694472元,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仍在保修中,部队的工程款还未全部结算。
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以被告煌宸公司名义与第三人95100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煌宸公司仅为管理者。2、原告与被告煌宸公司并未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煌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虽与被告煌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借用被告煌宸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而非被告煌宸公司。原告知晓被告煌宸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煌宸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被告煌宸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获利,相反还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义务。若判令被告煌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其极其不公平。对于第三人95100部队支付的款项,被告煌宸公司已全部转给被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95100部队多次要求被告煌宸公司进行整修,为此造成被告煌宸公司巨大损失。5、原告将多个工程项目混淆结算,涉案工程金额为694472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1日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显示,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669517元,该款项包含多个工程结算款,本案涉案工程具体工程款项并未进行区分,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694472元缺乏理据。且原告自认2019年1月31日收到劳务款15万元,该款项应在涉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抵扣。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汇总》、《结算审核报告》、《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第三人95100部队(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煌宸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二、工程造价:2056945元。四、工程保修: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他项目不低于二年。4、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六、按阶段支付工程款,完成屋顶防水、室内外墙体装修、门窗安装项目支付合同造价50%,工程施工完毕,初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30%,经决算审计后,甲方支付剩余20%结算价款(扣除5%结算总价款作为合同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0日内无息付清)。等。
201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汇总》,内容为:1、老科长楼改造655062元,2、靶场及垃圾房等零星工程16870元,3、汽车连宿舍整改39410元,4、大沥二十七营场地173340元,5、防爆墙176000元。合计1060682元。以上结算工程款确定清楚,累计下来还未支付之款项。
2018年8月7日,第三人95100部队向被告煌宸公司发出《关于老科长楼屋顶整修的函》,称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工程于2016年4月份交付使用,2017年以来屋面女儿墙局部瓷砖开裂,现出现渗漏点问题,2018年8月5日晚发生瓷砖滴水线脱落现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务必于8月8日前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同年10月20日,第三人95100部队再次向被告煌宸公司发出《关于老科长楼屋顶整修的函》,称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工程于2016年4月份交付使用,2017年以来屋面女儿墙局部瓷砖开裂,现出现渗漏点问题,2018年8月5日晚发生瓷砖滴水线脱落现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10月17日至18日,女儿墙批荡、瓷砖又连续发生脱落,请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同年10月25日,第三人95100部队再次向被告煌宸公司发出《关于立即组织老科长楼屋顶整修事》,称煌宸公司务必于10月26日前对科长楼周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于10月27日前开工整修。
2018年10月30日,第三人95100部队与被告煌宸公司及广东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科长楼12、13栋屋面改造施工协议书》,第三人95100部队与被告煌宸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老科长楼出现的屋顶女儿墙开裂和瓷砖脱落问题进行修复。由此产生施工费107704元,由被告煌宸公司负担一半即53852元。被告煌宸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
2018年11月22日,衡达公司代表刘文超、原告***及被告煌宸公司代表姚涵衍签订《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内容为:1、三方对工程中拖欠未结算工资和材料款项事实进行确认;2、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负有相应责任,根据确认的工资及材料,对支付拖欠未结算款项的支付方式作进一步协商(工资支付比例应为100%);3、施工班组将配合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假设有限公司进行未结算的工资及材料款项的结算工作,在能力范围内进行;4、如不能解决施工班组未结算拖欠工资等款项,施工班组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程序。落款空白处由刘文超、***及姚涵衍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6日,第三人95100部队向被告煌宸公司发出《关于解决欠付工人工资、材料费事》的函,称贵司承包我部“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工程”,地方工人向我部反应该项目尚欠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未支付。2018年11月22日,我部协调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相关人员对贵司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问题进行调解,确认欠付人工工资材料费款项及协商支付比例和方式、法律诉达等解决方案。我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请贵司及时妥善解决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问题。
根据第三人95100部队、被告煌宸公司及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共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1983922.64元。2016年2月2日,第三人95100部队向被告煌宸公司支付900000元,2016年1月6日,第三人95100部队向被告煌宸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95100部队向被告煌宸公司支付工程款83922.64元,共计1983922.64元。
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案工程标的较大,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方可进行施工,而原告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发包人即被告***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694472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944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确认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694472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煌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煌宸公司并未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其仅为被告***的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煌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95100部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95100部队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已按《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数额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故原告主张第三人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472元及利息(利息以694472元为基数,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7.6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
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
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
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
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子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