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2104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马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邦祥,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
负责人:陈**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宸公司”)及原审被告郑邦祥、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以下简称“9510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95100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煌宸公司对郑邦祥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煌宸公司、郑邦祥就上述支付责任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煌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煌宸公司是否应当对郑邦祥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煌宸公司曾同意支付***主张的工程款。一审庭审时,郑邦祥确认有将***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告知煌宸公司,结合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景泰街道参与投诉处理以及95100部队告知,证实煌宸公司知悉并默认***承揽案涉工程,作为***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相对方和受益方,理应承担责任。煌宸公司明知郑邦祥无相应资质,仍予以其挂靠,并收取挂靠费,无论基于违法给予挂靠或收取挂靠费煌宸公司都应对郑邦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关于95100部队应在欠付工程款以及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根据郑邦祥陈述,本案尚存在未结清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未返还,故应当判决95100部队在未结算工程款和未返还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煌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煌宸公司不需要对***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理由:1.煌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煌宸公司不需要对***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本案中,郑邦祥以煌宸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后,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分包给***,与***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合意的是郑邦祥,非煌宸公司;3.***认为煌宸公司确认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并非事实。4.***根据95100部队向煌宸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主张该函是要求煌宸公司解决拖欠***雇佣的工人工资问题不能成立。5.煌宸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转付给郑邦祥,郑邦祥在一审时也确认。煌宸公司并未在案涉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
郑邦祥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95100部队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邦祥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4472元及利息(利息以69447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郑邦祥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2日为75422元);2、判令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94472元及资金占用费75422元范围内与郑邦祥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郑邦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95100部队(甲方,发包方)与煌宸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二、工程造价:2056945元。四、工程保修:防水工程为五年,其他项目不低于二年。4、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六、按阶段支付工程款,完成屋顶防水、室内外墙体装修、门窗安装项目支付合同造价50%,工程施工完毕,初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30%,经决算审计后,甲方支付剩余20%结算价款(扣除5%结算总价款作为合同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0日内无息付清)。等。
2018年8月1日,郑邦祥与***签订《工程款汇总》,内容为:1、老科长楼改造655062元,2、靶场及垃圾房等零星工程16870元,3、汽车连宿舍整改39410元,4、大沥二十七营场地173340元,5、防爆墙176000元。合计1060682元。以上结算工程款确定清楚,累计下来还未支付之款项。
2018年8月7日,95100部队向煌宸公司发出《关于老科长楼屋顶整修的函》,称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工程于2016年4月份交付使用,2017年以来屋面女儿墙局部瓷砖开裂,现出现渗漏点问题,2018年8月5日晚发生瓷砖滴水线脱落现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务必于8月8日前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同年10月20日,95100部队再次向煌宸公司发出《关于老科长楼屋顶整修的函》,称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工程于2016年4月份交付使用,2017年以来屋面女儿墙局部瓷砖开裂,现出现渗漏点问题,2018年8月5日晚发生瓷砖滴水线脱落现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10月17日至18日,女儿墙批荡、瓷砖又连续发生脱落,请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同年10月25日,95100部队再次向煌宸公司发出《关于立即组织老科长楼屋顶整修事》,称煌宸公司务必于10月26日前对科长楼周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于10月27日前开工整修。
2018年10月30日,95100部队与煌宸公司及广东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科长楼12、13栋屋面改造施工协议书》,95100部队与煌宸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老科长楼出现的屋顶女儿墙开裂和瓷砖脱落问题进行修复。由此产生施工费107704元,由煌宸公司负担一半即53852元。煌宸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
2018年11月22日,衡达公司代表刘文超、***及煌宸公司代表姚涵衍签订《关于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资款项的调解协商结果》,内容为:1、三方对工程中拖欠未结算工资和材料款项事实进行确认;2、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负有相应责任,根据确认的工资及材料,对支付拖欠未结算款项的支付方式作进一步协商(工资支付比例应为100%);3、施工班组将配合广东衡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煌宸假设有限公司进行未结算的工资及材料款项的结算工作,在能力范围内进行;4、如不能解决施工班组未结算拖欠工资等款项,施工班组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程序。落款空白处由刘文超、***及姚涵衍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6日,95100部队向煌宸公司发出《关于解决欠付工人工资、材料费事》的函,称贵司承包我部“老科长楼及汽车连家属房整治工程”,地方工人向我部反应该项目尚欠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未支付。2018年11月22日,我部协调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相关人员对贵司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问题进行调解,确认欠付人工工资材料费款项及协商支付比例和方式、法律诉达等解决方案。我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请贵司及时妥善解决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问题。
根据95100部队、煌宸公司及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共同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审核造价为1983922.64元。2016年2月2日,95100部队向煌宸公司支付900000元,2016年1月6日,95100部队向煌宸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95100部队向煌宸公司支付工程款83922.64元,共计1983922.64元。
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涉案工程标的较大,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方可进行施工,而***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发包人即郑邦祥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郑邦祥应向***支付工程款。郑邦祥确认拖欠***涉案工程工程款694472元未支付,故***主张郑邦祥支付工程款69447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郑邦祥于2018年8月1日确认拖欠***涉案工程款694472元未支付,故***主张郑邦祥自2018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郑邦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煌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煌宸公司并未与***存在合同关系,且其仅为郑邦祥的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煌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95100部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95100部队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已按《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数额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故***主张95100部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5100部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郑邦祥向***支付工程款694472元及利息(利息以694472元为基数,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郑邦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7.64元,由郑邦祥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煌宸公司是否应对郑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郑邦祥转包给***实际施工,虽***主张郑邦祥系挂靠煌宸公司进行施工,但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郑邦祥是以煌宸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其施工,且2018年11月22日的调解协议并未得到煌宸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故***请求煌宸公司对郑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95100部队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95100部队、煌宸公司及审核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和95100部队的付款情况,可证实95100部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95100部队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4.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