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2民初3471号
原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
区同集园集成路1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200761724652L。
法定代表人:洪小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生,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
纳雍县阳长镇自巩村五组。
原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原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
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
出撤回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
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流体控制
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倩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
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
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