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弗瑞特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同集园集成路1350号。
法定代表人:洪小川,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燕,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772.72元,支付周末加班费差额15694.6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35467.39元。二、请求判决***公司补缴医疗社会保障金及住房公积金。理由:
一、原审对**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核算**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根据上述规定,超过167.4小时即为加班,加班费按1.5倍核算,周末按2倍核算。
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审法院仅仅认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而且也没有判决***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也是错误的。
三、***公司未依法为**补缴医疗社会保障金及住房公积金,原审为此没有认定并判决***公司补缴也是错误的。
***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6天工作制的,所以不存在加班额外的工资,这从**自己提交的的工资条上面可以证明,其工资已经含了加班费。二、关于**主张的拖欠工资,在仲裁裁决下来之后,公司已经通知其要到公司办手续。但是**以各种理由就不过来办理。此外,**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136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理由:
一、从***公司与**签订的《入职情况记录》内容,**认可的五月和六月的工资条,皆可证明**转正工资7000元/月。
经**签字认可的《入职情况记录》明确载明了**转正工资7000元/月,且从五月和六月的工资数额也可推算出转正后的工资为7000元/月,具体如下:五月份工资计算:6500÷31×17+7000÷31×14-72(餐费)-129.36(医保)-288(养老保险)=6237元(5月18日转正);六月份工资计算:7000-70(医疗保险)-144(养老保险)-85(公积金)-75(餐费)=6626元。故**实际的转正工资应为7000元/月。
二、7月4日的工资按照两倍计算有误。
一审法院计算7月份工资时,其中7月4日(星期六)的工资按照两倍计算有误。首先***公司每月给**发的工资中是包含了周六的加班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加班费的诉求也证明了该事实;其次,《入职情况记录》关于薪资待遇,手填部分写到“6天8小时工作制,加班调休,”该处的加班调休是指在完成6天8小时的工作制外,其余的时间上班算加班,可进行调休处理;最后,7月4日是星期六,符合***公司和**双方约定的6天8小时工作日。故,一审法院计算7月份工资时,将7月4日(星期六)的工资按照两倍计算有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公司不存在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在**表示无法接受岗位和职务调整后,***公司明示**只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法律适用有误。
首先,***公司向**提出调岗是基于其工作履职不到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提议**应进行岗位调整。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从未强行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相反,根据**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岗位变动(质检员),不接受。”可知,**系于2020年7月8日自行办理离职手续,也进一步证明了**系因不同意岗位(质检员)变动提出离职。因此,***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入职***公司后即担任质保部经理,***公司以**履行部门管理职责不到位为由,将**的岗位和职务从质保部经理调整为质保员,如此重大合同事项的变更并未事先与**协商一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履职不到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形,经***公司数次约谈后,仍拒不改正。**的消极怠工行为已直接影响***公司经营的正常运转。为此,经***公司内部商讨,以及征求**意见后,才决定暂时调岗察看,但因**对***公司的决定始终不同意,因此***公司也暂未对**进行正式调岗,双方才又于2020年7月8日下午13时55分再次沟通。据此可知,***公司与**就调岗事宜一直在协商直至2020年7月8日下午13时55分仍在协商中,**于7月8日协商过后仍不接受调岗,此时协商后***公司人事部才开始编辑、打印调岗书面手续,该手续还未进入审批流程**便于当时主动办理了离职申请手续。因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公司未事先与**协商一致”以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认定有误。
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举示的管理职责和权限控制程序及培训记录表、质量检验规范及培训记录表、质量检验记录单、不合格品评审处理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履行部门管理职责不到位的情形,导致部门工作存在错误并进一步造成公司损失,也无法证明其针对**的职务调整行为合理合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私自改变了***公司要求的管理要求,导致***公司的质保体系运行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正由于***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管理职责》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同时,因**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已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公司供货到温州电厂项目和泸州水务项目的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公司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的不履行职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管理职责、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基于此,***公司认为,对**的岗位调整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请求:1.***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2386.36元(当庭变更为4772.72元);2.***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3.***公司支付**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7月7日间周末加班费15694.67元。
原审法院查明:
2020年3月18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止。2020年7月20日,**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2386.36元、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7月7日间周末加班费15694.67元。2020年9月3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710-1裁决,裁决***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1609.2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裁决作出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离职申请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所属部门为质保部,职务为经理,离职原因为“岗位变动(质检员),不接受”,离职时间为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出勤时间为:1日、2日、3日、4日(周六)、6日、7日。
《工资条》显示,1.**的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末加班补贴、职位补贴、全勤奖、加班费;2.2020年3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2789元、6169元、6237元、6626元。2020年7月的《工资条》显示,缺勤扣款321.8、其他扣款200、餐费18元。
***公司举示的仲裁庭审笔录(2020年8月17日)显示,***公司对**举示的工资条(2020年3月至5月)质证称,3月和4月是试用期按6500元/月核算,5月按转正的7500元/月核算。2020年8月21日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1.**对***公司举示的人事异动申请表质证称,人事异动申请表载明**转正工资为7500元。2.***公司回答仲裁庭提问时称,**转正工资7000元,人事异动申请表载明的转正工资7500元属于笔误。
***公司举示的《入职简历表》复印件载明,试用期2个月,月薪6500元,转正月薪7000元,上班时间为每周6天8小时工作制,有/无加班费另计未作标注,其他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标准执行。但***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入职简历表》原件显示,试用期2个月,月薪6500元,转正月薪7000元,上班时间为每周6天8小时工作制,无加班费另计,其他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标准执行。该薪酬待遇规定之后空白处手写备注“另有加班进行调休处理”。
***公司举示的录音文字整理稿载明,**问“调薪怎么调?岗位怎么调”,黄永碰回答“就调成你质检部的质检员嘛,薪资按你现在的质检员的工资一样嘛……做不了管理不是我企业不留你,我只能调岗……你要是同意,我们这边也会有个调岗通知,通知到你呀,你要是不能接受的话,那你只能选择离开呀,我也没有办法,你要是说你吃定我这个管理岗位,吃定我这家公司管理,你来了就要做这个管理,那我现在是没有招了。”**陈述“按你刚说的,是根本没办法的事情,不可能的”,黄永碰回答“那没得留我们也尊重你的选择呀……你如果要是觉得接受的话,咱们就继续做,继续贡献,如果不接受呢,那就把手续办下吧……如果你要是一味的这样拖的话那意义不大,也就到今天嘛,如果说你今天还不能做个表态的话,我也就有可能通知保安明天你也不进公司呀”,**陈述“明天我也不会来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点在于:1.**转正工资的数额;2.***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转正工资的数额。***公司举示《入职简历表》拟证明**转正工资为7000元/月,对照《入职简历表》原件及复印件时发现,《入职简历表》原件与复印件中“薪资待遇”部分存在多处差异,该差异的产生乃***公司对《入职简历表》进行了修改。故,《入职简历表》中“薪资待遇”部分的真实性存疑,***公司又未能证明该部分内容在入职时经过**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仲裁庭审中,**对***公司举示的人事异动申请表质证称,人事异动申请表载明**转正工资为7500元/月,***公司解释称此处的工资数额存在笔误,但***公司对**举示的工资条质证时却称**转正工资为7500元/月,***公司前后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依法认定**转正工资为7500元/月。2020年7月,**出勤6天(含周末出勤1天),故2020年7月工资为2395.79元(7500÷21.75×5+7500÷21.75×1×2-餐费18),**主张超出部分本,支持。***公司主张2020年7月工资应扣除缺勤扣款321.8元、其他扣款200元,却未举证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已包含周末加班补贴、加班费,法院对其诉求的周末加班费15694.67元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入职***公司后即担任质保部经理,***公司以**履行部门管理职责不到位为由,将**的岗位和职务从质保部经理调整为质检员,如此重大合同事项的变更并未事先与**协商一致。审理中,***公司举示的管理职责和权限控制程序及培训记录表、质量检验规范及培训记录表、质量检验记录单、不合格品评审处理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履行部门管理职责不到位的情形,导致部门工作存在错误并进一步造成公司损失,也无法证明其针对**的职务调整行为合理合法。在**表示无法接受岗位和职务调整后,***公司明示**只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3月19日入职,至2020年7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计为3750元(7500元/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工资2395.79元;二、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原审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有笔误,原审认定“***公司对**举示的工资条(2020年3月至5月)质证称,3月和4月是试用期按6500元/月核算,5月按转正的7500元/月核算”,其中7500元应当为7000元。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公司提交:1.泸州水务售后服务陈述。2.温州电厂项目售后服务陈述。据以主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公司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公司当庭提交2020年4月份工资条,证明仲裁时**当时递交的资料,之后在一审的时候故意把这份工资条给抹掉了。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同时主张***公司3-5月份工资的算法也不一致,明显是造假的。
庭审中,**确认其提交的2020年4月份工资条与***公司二审提交的是一致的。
就本案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的工资及加班费问题。在原审中,就**“转正”后的工资问题,***公司提交的《入职简历表》中“薪资待遇”部分存在涂改,***公司对此不能合理的说明,原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工资条等其他证据,认定**的工资为7500元/月是正确的。从双方提交的工资条看,其中明确了具体的周末加班补贴和加班费金额,原审法院为此推定**每月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从而驳回**的相关诉求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公司曾经以**工作履职不到位等为由,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在**明确不能接受***公司的调岗决定时,***公司表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审法院为此推定,双方因调岗不能达成一致而解除合同,继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由于**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计为**月工资标准的一半3750元是正确的。**关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仁莹)
代书记员( 朱强 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