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弗瑞特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447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同集园集成路1350号。
法定代表人:洪小川,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洪佩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林艺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