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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与邢台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北路51号。机构代码:1057657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邢台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5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下称热力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旗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华旗公司开发建设的桥西区金梦园小区的供暖设施及供暖均为原告公司筹建供应,依据规定被告应负担差别热价。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差别热价,无奈原告当年不予为该小区供暖,在被告华旗公司纠集多人围堵市政府机关干扰办公的情况下,市政府出于稳定等因素,出具会议纪要,指令被告华旗公司2007年供暖前付款6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再付60万元,余款2008年度供暖前付清。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656017.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差别热价1656017.15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热力公司出具的差别热价费明细一份、河北省收款收据2份、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差别热价费共计3456017.15元,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向被告交纳差别热价费100万元,2007年2月7日向被告交纳差别热价费20万元。证据二、(2007)8号邢台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供热调度会议纪要1份,证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邢台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的协调下,达成了还差别热价的协议,当时尚欠原告差别热价费225万余元,被告于供热前交6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60万元,2008年供热前全部交清欠费。证据二、河北省收款收据1份、进账单1份,证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纳差别热价款60万元,现尚欠原告差别热价款1656017.15元未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旗公司应向原告热力公司交纳差别热价费共计3456017.15元,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向被告交纳差别热价费100万元,2007年2月7日向被告交纳差别热价费20万元。当时尚欠原告热力公司差别热价费2256017.15元。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邢台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的协调下,达成了以下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差别热价费225万余元(即2256017.15元),被告于供热前交6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60万元,2008年供热前全部交清欠费。之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纳差别热价款60万元,现尚欠原告差别热价款1656017.1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旗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剩余的差别热价费用的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过错责任明显。故原告热力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华旗公司支付差别热价费用165601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差别热价费1656017.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4元,由被告邢台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