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审被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区郭守敬**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是***,而非***。二、上诉人一审时已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工程,同时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也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为何截至今日未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三、上诉人所持合同总价款21万元。各项综合单价如下:钢筋750元/吨,模板65元/平米,混凝土45元/立方。以上综合单价是承包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的价格体现,总价为包干价格。不受天气、季节、市场及国家相应政策调整的影响;在工程无变更的情况下,其它未预见因素及施工工序均认为已包含在各单价之内。合同之外的临建、甲方指定的合同外作业用零工技工按200元/工日,壮工按160元/工日结算。以下各项费用均包含在上述各分项工程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用工和费用,主要包括内容:1)为完成该项施工的所有施工工序用工及费用、零用工、各项管理费、所有脚手架工程用工、所有工程项目的水平运输、是、垂直运输、施工现场范围内的材料搬运费用、材料机具卸车、清理、码放至指定地点(包括退场)、施工完毕后的垃圾清理、辅材粍料费。3.2合同价款内各分项工程包含工程内容:1)钢筋作业:抽筋、翻样、钢筋成型、加工、绑扎、接头、焊接、预埋钢筋和铁件、2次倒运和装、卸车等工程所需的全部工序;2)木工作业: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木工加工制作;3)混凝土作业:结构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混凝土工程施工,结构几何尺寸、平整度垂直度、面层及内在质量达到图纸和规范要求;4)模板作业:配模、支模、拆模、清理、倒运、码放、修补、涂刷脱模隔离剂、伸缩缝等全过程施工;5)脚手架搭设作业: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搭设及拆除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的防护栏杆、照明用的灯架、铺设安全网、防护网及安全网、防护网搭设清理用工等;6)穿墙螺栓(发包人提供穿墙螺栓、止水片)安装、割除、清理、堵眼;乃土建构筑物施工范围内的构建修整。以上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主张的现场签证单所列工程量均包含在原有合同价款之内,如予以认定,属于重复结算。四、被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上诉人持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如下条款不一致:“合同之外的临建、甲方指定的合同外作业用零工技工按200元/工日,壮工按160元/工曰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所谓的合同约定185元进行结算,不能成立,不应被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上诉人已经给付,不应被认定。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再拖欠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一审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94459元。
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再拖欠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一审对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发包人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与承包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邢台市热力管网辅线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13,800,086元,月支付该月工程量完成的8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5%,工程结算后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两个月采暖期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尚未结算,被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向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730,000元,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被告邢台市煤气公司总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证明。又查,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由原告***负责的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210,000元为包干价格,承包热力管网附属土建构筑物施工的全部内容,合同之外的临建、甲方指定的合同外作业用零工技工按280元/工日,壮工按185元/工日结算。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单价有修改,且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对此双方争议较大;另原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和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持不同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表、付款发票与明细、记账回执、银行回单、现场签证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被告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其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对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承担责任。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其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合同单价的改变并不影响合同规定的210,000的包干价格,对“合同之外甲方指定的作业按日工185元结算”的合同约定,被告并未不同提出主张。本案争议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按有效的现场签证单和合同约定的日工185元进行结算的主张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工作,原告提出已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多完成了足以相抵的工作量,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变更部分的价款已有被告方人员签认证单的为准即56,600元。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266,600元,已支付195,293元,尚欠工程款71,30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3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邢台市煤气热力总公司将邢台市热力管网辅线工程发包给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甲方)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合同编号04-热力管网-011,甲方签字人***,乙方签字人***。之后***将自己持有的合同中“***”改为“***”。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一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和河北建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上述二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字人仅是合同当事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合同权利。故***(或者是***)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退还***;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