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襄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邢襄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经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03民初2833号 原告:河北邢襄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577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经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东侧商住综合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万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公园东街45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邢襄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邢台市万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居公司)、邢台市经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实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办公平房的私接供热管道断开;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2021年度采暖费共计210,000元;3.判决支付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加收欠费总额5‰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邢台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书,2015年12月9日经我公司检查人员发现,被告经实公司(原邢台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开发建设的园林北小区院内2#楼南侧平方办公、门岗、3#住宅南侧工地办公平房,擅自接通原告集中供热管网。经了解邢台万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建筑面积约为250平方米(被告不认可建筑面积,具体面积需由三方共同测量认可为准),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自当年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的三倍热费共计2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热费用37,264.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经实公司辩称,1.于2013年8月7日我方已经向全体业主交付房屋,根据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建筑区域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此我方并非本案适合的主体,也非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我方的起诉应依法驳回;2.针对恶意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发现有擅自接通热力管道的问题,未予以断网、停止供热,应认定为恶意扩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擅自接通燃气管道时间为2015年。 万居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样根据民法典第274条原告涉诉的所谓办公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原告应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2.根据原告提交的热力合同第13条其他项第5款约定此合同面积以测绘报告面积确定,最终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而原告起诉的所谓办公用房系违建,被告经实公司多次要求拆除,故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收取违建面积的供热费用;3.金郁嘉园业主因原告将园林杰作小区的换热站修建在该小区占用该小区道路的原因到原告处维权,原告原总经理***与业主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向业委会交纳换热站的房租,原告也不向业委会主张供热费,故该事情自2015年至今已长达7年原告也没有主张过权利;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万居公司擅自接通热力管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台市园林金郁嘉园小区(园林北小区)系由经实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8月7日经实公司向全体业主交付房屋,之后万居公司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万居公司工作地点位于该小区门岗,占地面积50平方米。2015年,原告在该小区内建设邢台市热力公司杰座换热站,万居公司使用该换热站的集中供热管网系统进行供热,但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万居公司送达违章用热索赔损失通知单,要求万居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热力公司自2015年发现万居公司存在使用换热站集中供热管网进行供热的情况,直至2022年1月20日才向万居公司送达违章用热索赔损失通知单,要求万居公司赔偿损失,因此热力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供热费用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万居公司使用热力公司建设的换热站集中供热管网系统进行供热,应当及时向热力公司支付供热费用,万居公司用热面积为50平方米,按照非居民用热价格30元/平方米计算,万居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热费用为4,500元。因热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实公司存在用热情形,故,对热力公司要求经实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居公司应当支付热力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热费用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万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邢襄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热费用4,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邢襄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河北邢襄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邢台市万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