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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03民初877号
原告:舟山***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115号普陀鑫材国际广场103室。
法定代表人:詹海洋,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林,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景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62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胜,董事长。
原告舟山***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景田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舟山***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舟山***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钟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方觉晓
书记员岑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