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7448号
原告:马***,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与被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5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6时20分,***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北京东路行驶至北京东路教育局门口打开车门时疏于观察,与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马***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救治,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右锁骨骨折复位固定术。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经查,苏A×××××客车车主为博路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鉴定费有异议,诉讼费自己可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保险公司均报销了80%,还有2万元由被告个人支出,所以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博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意车主的答辩意见。关于损失部分,认为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6时20分,***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沿北京东路行驶至北京东路教育局门口打开车门时疏于观察,与马***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马***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编号为第3201023201705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马***受伤后,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1日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气颅;6、右锁骨骨折;7、两肺挫伤;8、肋骨骨折。2018年5月9日马***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马***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马***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马***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博路公司,***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博路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陪,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4.8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原告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受伤致残,并提供鉴定结论证实其误工期限应为6个月,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可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020元/月×6个月=12120元;护理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对护理费标准和期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天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对营养费标准和期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20%=174488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原告马***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马***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原告马***此项费用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马***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对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对鉴定费数额因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以上原告马***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82.8元。因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115474.8元(此款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04608元,扣除鉴定费3100元,剩余101508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车辆还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马***此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01508元,以上两项合计,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216982.8元。鉴定费310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又系被告博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博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合计216982.8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881元,由原告马***负担42元,被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