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执12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鲍卫。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执行人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路逸夫小学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9)苏0111民初3565号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2364656.18元(含判决利息、诉讼费及1190985元转让款本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20日支付708000元;2020年12月20日支付71800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728000元;2021年2月月20日支付738000元;2021年3月20日支付支付748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758000元;2021年5月20日支付768000元;2021年6月20日支付778000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788000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798000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808000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8180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到该账户(户名: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32×××09)二、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即视为被执行人履行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57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不再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三、被执行人***、**自愿将***名下位于滁州市(长江商贸城)××室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20年10月30日前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移除,同意解除相关银行账户的查封,并负责向法院递交相应的申请;四、被执行人依照本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不得主张抵押权的实现;五、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如果超出以上约定的数额付款,则相应地调整利息数额(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款项停止计算利息)。为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协议,申请人同意2020年10月20日前的首期付款暂时减少300000元(不视为违约)。若被执行人如约付款,申请人同意在202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款618000元,如此,申请人同意一共核减500000元的执行款数额,被执行人给付义务视为完成。申请人放弃其他款项的执行申请;六、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按时足额付款或未履行上述第三条约定的,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按照原判决内容(含加倍利息)恢复执行并据情申请抵押权的实现及其他执行措施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111执120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春贵

审判员  郑红梅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