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3565号
原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鲍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琛,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路逸夫小学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春秀,女,汉族,1953年12月26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陈兆先,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洁,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张传青,女,汉族,1966年6月3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许强,男,汉族,1969年5月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丞,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博路公司)诉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志明公司)及第三人时春秀、陈兆先、刘洁、张传青、许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良,被告***、**、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第三人时春秀、陈兆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第三人刘洁、张传青、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190985元及违约金3884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909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志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34430185元受让原告等6人拥有的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3日内付款2000万元,20日内再付款500万元,2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尾款9430185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又于2019年1月30日、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239200元、1000000元,剩余7190985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4日被告志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约定,原告先行解决其他5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问题,确认两被告尚有股权转让款14430185元未支付,应当在2019年1月25日付清,否则按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
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付款2000万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623.92万元,2019年2月26日付款100万元。经原告一再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欠股权转让款71909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1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金等事项;
证据二、2018年12月13日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转让协议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2018年12月14日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志明公司自愿为转让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2018年12月27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其他股东支付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且截止2019年1月25日,双方明确剩余转让款14430185元,若再次违约,则以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按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
证据五、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已完成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被告***、**成为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
三被告辩称,1、截止目前尚欠719098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的付款记录,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已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卫500万元作为定金,且因原告案涉项目不能享受政府补贴,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卫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100万元欠条以扣减转让费100万,故被告截至目前实际欠款1190985元。2、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884903元过高,应按被告实际欠款的1190985元。
五名第三人陈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第三人均已将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其向被告起诉属于正当行使权利。
三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分别支付各股东多少钱,原告单独就涉案股权转让费作为诉讼主体与法不符;
证据二、付款凭证五份,证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按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卫要求向其预付500万元股权转让费;
证据三、欠条一份,2018年1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卫认可股权转让费扣减10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非股权转让方,无权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协议单独签订协议,且第三人对证据四均不知晓不认可,案涉款项不仅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费,故证据四对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不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时春秀、陈兆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确认。
第三人刘洁、张传青、许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五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确收到原告垫付的被告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对被告的相关权利已转让给原告。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1、该500万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中均无体现。2、该500万发生于被告***与鲍卫个人之间,与本案合同主体或约定的方式不符。3、银行汇款凭证附言明确该500万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存疑,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
第三人时春秀、陈兆先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三被告所提交证据不知情。
第三人刘洁、张传青、许强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证据与股权转让无关联性,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均为鲍卫,附言均为借款字样;欠条欠款人署名为鲍卫,该两组证据涉及款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无体现,且无法证明与股权转让有关,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5日被告***、**(乙方)作为股权受让方与原告博路公司等6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和**以34430185元受让原告等6人拥有的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艾希亚公司)100%的股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行给付甲方股权转让费2000万元,甲方保证在收款后2日内办理艾希亚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并负责及时将抵押在银行的该公司土地使用权予以解押,将上地使用权证交付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再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943.0185万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给付甲方”。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博路公司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8日协助被告办理了案涉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艾希亚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2018年12月14日被告志明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补充约定,因原告已代被告向其他股权转让个人履行了其应付未付款项,故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两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14430185元,否则造成未能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股权转让款,以迟延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23.92万元,2019年2月26日再付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0日***与鲍卫签署备忘录一份,表明被告***欠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卫528万元,约定于2018年11月14日前付清。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鲍卫汇款五次,每次汇款100万元,均附言还款。同日,鲍卫在一份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博路公司及第三人作为艾希亚公司的全部股东均一致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与被告***、**,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已按约将案外人艾希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二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实际欠付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其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的相关权益均已转让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19098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体适格,该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500万元应从未付股权转让款中扣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附言中注明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有欠条相印证,且上述付款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两被告陈述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志明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的上述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志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博路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71909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以下欠款金额及逾期时间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南京博路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1、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
2、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
3、以9430185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
4、以8190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
5、以7190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京博路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55元,由原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滁州市志明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5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孔慧萍
人民陪审员  柯 梅
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