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开商初字第0033-2号
原告江苏海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庭外和解,被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债务,原告江苏海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核,原告江苏海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未损害他人利益,无规避法律而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博路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15元,由原告江苏海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