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24)内0103执恢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情况如下: 一、本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信息、工商总局和网络银行存款信息,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以上冻结需在到期前十五日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书,逾期造成任何后果自行承担。 三、本院于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回64408元,缴纳执行费2083元,剩余案款62325元已发放给申请人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执行过程中,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对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其他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