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12774号 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3025.25元及逾期利息[以128302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专业分包方)向被告(总包方)分包鲁商.蓝岸新城1#地块项目一标段的防水工程(下简称鲁商项目),合同总价款28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在工程通过全面验收、结算完成之日起7天内付清除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2017年3月20日,双方又口头达成了270万元的分包协议,两个合同总金额为5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2019年10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款为5476283.4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截止2020年1月12日被告共支付3919444元,剩余工程款1283025.25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最终结算款,但我方付款数额与原告统计不一致,我方付款数额为5198085元,其中5%即273814.17元的保证金未到期。差额部分的房款1216641元为我方抵付原告从其他建设单位抵入的平度市龙腾天下16号楼2单元2502户的房屋的价款,因建设单位目前根据政府需要,指定购买人需将全部房款打入监管账户,然后办理网签后将款项退回购买人,鉴于该种情况,我方也正在协调过户事宜,故需原告明确是否将该房屋视为已付款,剩余66384.25元,目前因双方的记账方式不一样,原告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予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鲁商蓝岸新城1#地块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高新区岙东路以西、火炬路以南,工程分包施工内容为防水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280万元,最终以甲方的工程审价部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合同第20条约定年度付款为乙方当年已完成产值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已完成产值的85%,工程经甲方工程审价部审定结算数值后7日内付至结算值的95%,留5%为保修金,乙方同意15%的工程尾款抵顶甲方指定房源的购房款(即甲方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差价在乙方其他施工的甲方工程中等额扣除;乙方应在收取工程款前3日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款的95%时,乙方需提供分包工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24条约定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3月20日,双方另口头达成270万元的分包协议,两个合同总金额为550万元,被告未予否认。 二、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总价款共计5476283.42元,被告已经付款3919444元,因其中5%即273814.17元的保证金未到期(双方均认可),故被告尚有1283025.2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三、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平度市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小区16#楼2单元2502房屋总价款为1216641元,原告同意被告以欠付的部分工程分包款1216641元,代原告支付该购房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分包款收据及发票,即视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分包款,房屋网签备案后即视为原告收到被告相应的分包款,双方关于该部分的债权债务抵销。该协议第5条约定房屋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其他行政机关等非被告或者原告原因致房屋无法办理转移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指定的购买人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视为各方违约,被告仍将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别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外,被告尚有到期应付工程款1283025.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签订的以房抵顶欠付工程款的协议长时间未能履行,被告表示如履行该协议很麻烦,操作起来可能出现其他问题,且原告也表示不再履行,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仍将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283025.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对年度结算、工程审价时间等方面的证据,且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0日达成以房抵顶欠款的协议书,本院认定该时间为最终结算时间,故除去房屋抵顶款项1216641元后的应付款66384.25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0日后的第8日,即2019年11月28日。关于房屋抵顶款项1216641元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分包款收据及发票,即视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分包款,房屋网签备案后即视为原告收到被告相应的分包款,双方关于该部分的债权债务抵销。房屋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其他行政机关等非被告或者原告原因致房屋无法办理转移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指定的购买人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视为各方违约,被告仍将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故被告不需要因购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该协议也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截止的时间,因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网上立案审批通过之日2023年7月10日)的时间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283025.25元,并承担以66384.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2166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7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