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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浙江B网络有限公司;陈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6995号 原告: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B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浙江B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XX”店铺(B掌柜名:XX商城)在B网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链接,并提供该店铺的经营时间、销售数据等信息;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A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注册号XX)的所有权人。原告是国内防爆电器、防爆照明设备的龙头企业,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理事长单位,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商标多次评选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B公司是“B网”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在被告B公司的“B网”平台上经营的“照明特价商城”的店铺(B掌柜名:XX商城)销售的“”牌灯具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被告B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并屏蔽。被告***销售假冒“”牌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商标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B公司答辩称,会员名为XX商城的店铺经营者系***,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21年9月14日被平台删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况 第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A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灯,矿灯,日光灯等,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店铺名称:XX商城,掌柜名:XX商城,注册经营者:***。 2.取证方式:公证取证,取证时间:2021年6月18日。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ABAD202B袖珍防水防爆手电筒可充电强光巡检工作灯消防用正品,售价135~175元,累计评论296,交易成功23,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爸妈食堂困境老人关怀捐赠0.02元,该商品已累计捐赠2168笔。原告购买该链接项下商品2件,支出270元。 公证实物:手电筒一件,在包装纸盒、说明书、保险卡、灯体等处均印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1.原告A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进行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21年9月14日被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系第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前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A公司指控被告***在其B店铺商品宣传页面中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及附件多处印有“”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原告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实物为灯,与原告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原告A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区别,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鉴于此,被告***在其B店铺商品宣传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网页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或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A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链接的销量、原告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关于被告B公司的责任,鉴于原告A公司已撤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放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开展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