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3民初2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鄂尔多斯大街与经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科技”)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荣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润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荣科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及质保金26440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4057.6元为基数年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2644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光伏装备制造全产业链科技示范项目”分别签订《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等四份总价值3720144元的买卖合同,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由被告验货签收,目前仍有2644057.6元货款及质保金均已经到期但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润阳科技辩称,一、案涉4份合同项下的性能验收款以及质保金共计1,739,057.6元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原告与被告共签订4份采购合同,分别为:《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简称《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03》)《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4,简称《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简称《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以及《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简称《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1.《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03》性能验收款以及质保金共计199,996.8元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根据《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03》约定,性能验收款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所有仪器、设备灯具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证书且设备正常运转后的60日内,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照明灯具的连接杆现场发现有锈蚀情况等,原告需整改完成并通过被告的性能验收后,性能验收款149,997.6元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03》约定,质保期为灯具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2024)内0623民初2018号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质保验收合格报告,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满足;此外,原告连性能验收都无法通过,更加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告根本无权向被告索要质保金49,999.2元。2.《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性能验收款以及质保金共计284,060.8元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根据《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约定,性能验收款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所有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证书且设备正常运转后的60日内,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下:(1)根据技术协议第4.1.8条以及技术规格书第4.1.11条要求,接线端子为弹簧压接式,但是原告实际现场供货为普通接线端子,不符合要求;(2)根据技术规格书第4.1.11条要求接线端子品牌为***。根据技术协议第4.1.8条要求,接线端子品牌要求为***或者***,但是原告实际现场供货的接线端子品牌为***(***),不符合要求。接线端子的品牌以及连接方式与技术协议以及技术规格书的要求严重不符并且被告的主张获得质量鉴定结果支持。根据《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乙方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品牌、规格、型号、花色、包装、资料、铭牌等,甲方有权选择在甲方要求期限内,要求乙方对不符合约定的设备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约定将接线端子的品牌以及连接方式整改至符合技术协议以及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后,并通过被告的性能验收后,性能验收款213,045.6元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灯具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质保验收合格报告,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满足;此外,原告连性能验收都无法通过,更加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告根本无权向被告索要质保金71,015.2元。3.《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性能验收款以及质保金共计875000元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根据《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约定,性能验收款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所有设备抵达现场,调试合格或者货到项目现场3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期为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下:(1)根据技术协议要求,塑壳断路器品牌为常熟开关厂/上联/上海人民电器厂/江苏大全凯帆开关厂,但是原告实际现场供货品牌为良信,不符合要求;(2)根据技术协议要求,所有非带电金属部位,与接地端子相连。实际现场到货的接地端子没有接地,不符合要求。塑壳断路器品牌以及连接方式接地,与技术协议的要求严重不符。根据《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乙方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品牌、规格、型号、花色、包装、资料、铭牌等,甲方有权选择在甲方要求期限内,要求乙方对不符合约定的设备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约定将塑壳断路器品牌以及连接方式接地整改至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后,并通过被告的性能验收后,性能验收款700000元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所有设备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目前质保期远未到期并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质保验收合格报告,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满足;此外,原告连性能验收都无法通过,更加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告根本无权向被告索要质保金175,000元。4.《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性能验收款以及质保金共计380,000元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根据《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约定,性能验收款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所有仪器、设备灯具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证书且灯具正常运转后的60日内,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下:(1)根据技术协议第4.2.10条要求,原告需要提供LED光源授权证明并且光源类型品牌为科瑞、***、***,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供该证明,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或者原告提供货物的光源类型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相根据技术协议第4.2.8条、4.2.11条、4.3.3条要求,原告提供的货物需具备独立驱动电源并且驱动电源品牌为台湾明纬、硕茂、***,但是原告实际现场提供的货物是一体化设计,没有独立驱动电源,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或者原告提供货物的驱动电源品牌与技术协议要求不符。原告未能提供LED光源授权证明(或者提供货物的LED光源品牌)以及没有独立驱动电源(或者提供货物的驱动电源品牌)与技术协议的要求严重不符并且被告的主张获得质量鉴定结果支持。根据《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第11条第3款约定,乙方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品牌、规格、型号、花色、包装、资料、铭牌等,甲方有权选择在甲方要求期限内,要求乙方对不符合约定的设备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约定将货物整改至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后,并通过被告的性能验收后,性能验收款304000元才满足支付条件。根据《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约定,质保期为所有设备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目前质保期远未到期并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质保验收合格报告,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满足;此外,原告连性能验收都无法通过,更加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告根本无权向被告索要质保金76,000元。二、原告需承担《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以及《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项下货物的质量鉴定费用118200元。如上文所述,原告提供的《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以及《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项下货物的品牌、连接方式等内容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并获得质量鉴定结果支持。同时,原告对质量鉴定结果无任何异议。质量鉴定费用118200元是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货物违反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所遭受的损失。根据《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以及《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第11条第10项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直接扣除”,因此被告认为质量鉴定费118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直接扣除。 反诉原告润阳科技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84999.64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第三条第1款约定,设备交货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前全部到”。据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以及设备到货物资开箱验收单显示,该份买卖合同下,反诉被告最后一批交付设备到货验收完成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依据该份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设备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后一天乙方按照合同金额的0.5%向甲方缴纳延期交货违约金,延期天数应按最后一批交付货物到货验收完成之日计算”。据此,反诉被告延期交货天数为:2023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24日计9天,应按照合同总价金额的0.5%,计算每一天的违约金,总计逾期交货违约金22499.64元。二、《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2024)内0623民初2018号《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第三条第1款约定,设备交货时间为“2023年9月10日前全部到”。据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以及设备到货物资开箱验收单显示,该份买卖合同下,反诉被告最后一批交付设备到货验收完成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依据该份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设备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后一天乙方按照合同金额的0.5%向甲方缴纳延期交货违约金,延期天数应按最后一批交付货物到货验收完成之日计算”。据此,反诉被告延期交货天数为: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计30天,应按照合同总价金额的0.5%,计算每一天的违约金,总计逾期交货违约金262500元。以上,反诉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为284999.64元。综上所述,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反诉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华荣科技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反诉被告均按照合同确定期限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反诉原告迟迟无法确定设计安装图纸,其技术负责人***反复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最终由反诉原告确定图纸以后再由反诉被告生产发货,因此,反诉被告的交货时间是由反诉原告工作进度确定,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而且,即便是反诉被告违约逾期交货,根据反诉原告所述,逾期两个合同按时交货义务,即逾期9天和逾期30天,但该逾期行为属于轻微违约,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收到货后应当及时安装调试并向反诉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并支付性能验收款,但反诉原告收货后超过一年时间未向反诉被告提交验收证明也未支付货款,其本身违约责任及违约后果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远远超过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严重侵害了反诉被告的资金期限利益,因此,其提起反诉及要求支付违约金违背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则。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不能举证因反诉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诉请的违约金违反基本的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再根据双方的交易合同,合同条款中仅仅约定了反诉被告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然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不公平。因此,基于反诉原告的不诚信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诉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①《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1份、《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1份、《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1份、《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1份、《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就被告的“光伏装备制造全产业链科技示范项目”分别签订《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等四份总价值3720144元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包括发货款、性能验收款及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货物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被告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原告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发现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由被告验货签收,其中《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货物于2023年8月至9月全部由被告在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上签字接收;《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货物于2023年9月28日、10月10日全部由被告在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上签字接收;《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货物于2023年7月25日全部由被告在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上签字接收;《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货物于2023年7月17日、7月27日、7月31日全部由被告在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上签字接收。目前有到期应付货款2272043.2元未付,全部货物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均由被告安装调试完成运行,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已满足货物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到期质保金372014.4元,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额37201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质证称,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起算时间为货物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到货十八个月,被告在原告货物到货后并未将其货物全部运行并且进行质量验收或性能验收。被告在装箱记录单等双方往来单据上签字的行为仅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到达被告,现场验收也仅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数量、外观等可视部分进行了验收,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性能验收。按照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计算,编号为03的合同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5年2月15日,并且在被告支付质保金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质量合格的报告。编号为04的合同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1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5年3月2日,并且在被告支付质保金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质量合格的报告。编号为18的合同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3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5年4月10日,并且在被告支付质保金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质量合格的报告。编号为14的合同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5年4月15日,并且在被告支付质保金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质量合格的报告。以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及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达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进行性能验收,未出示或达成任何关于性能验收的双方合意。故性能验收款被告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本次诉讼中鉴定程序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品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安装方式以及安装技术不符合双方技术约定,故即使双方共同进行性能验收,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以及安装方式均不符合性能验收的条件。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所诉请的质保金以及性能验收款。 ②《关于“光伏装备制造全产业链科技示范项目”提供验收证明及付款的通知函》1份、中国邮政快递单1张、邮件轨迹打印件1张、《司法案件统计》1张。证明目的:2024年7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光伏装备制造全产业链科技示范项目”提供验收证明及付款的通知函》,要求被告就案涉中原告所供应货物提供验收证明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提供货物验收证明,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并给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被告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和到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被告对于其全部供应商已经完全违约,已经丧失基本的履约能力,就被告被执行标的金额已经累计4838万元,目前网上能查询到仍有79件案件,证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符合《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为减少原告的诉累和诉讼成本及节约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资源,以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对所供货物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均已经过1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和质保金款项。 被告质证称,关于原告的通知函,关于四份合同的供货时间,均晚于此前我提到的我方计算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按照原告所计算的时间,质保期尚未届满,且该通知函也明确的记载了被告对于原告的货物仅进行了供货验收,并未进行性能验收。关于对方提供的被告公司的执行案件信息,该数字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无力偿还或严重拖延原告的货款、性能验收款及质保金。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03》,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照明灯具的连接杆现场发现有锈蚀情况等;②《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技术协议第4.1.8条以及技术规格第4.1.11条要求接线端子为弹簧压接式:技术规格书第4.1.11条要求接线端子品牌为***;技术协议第4.1.8条要求,接线端子品牌要求为***或***;③接线端子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现场供货为普通接线端子,且品牌为***;④《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技术协议要求塑壳断路器品牌为常熟开关厂、上联、上海人民电器厂、江苏大全凯开关厂,但是原告实际现场供货品牌为良信;⑤《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塑壳断路器品牌以及接地现场情况》,用以证明,技术协议要求,所有非带电金属部位,与接地端子相连。实际现场到货的接地端子没有接地;⑥《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编号14)》,用以证明技术协议第4.2.10条要求原告需要提供LED光源授权证明并且光源类型品牌为科瑞、***、***;技术协议第4.2.8条、4.2.11条、4.3.3条要求,原告提供的货物需具备独立驱动电源并且驱动电源品牌为台湾明纬、硕茂、***;⑦《LED光源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现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条款载明“仪表接线箱内的接线端子采用***、***等产品,为弹簧压接式”该条仅是对品类的约定,并未限制具体的品牌,原告所供的货物,被告均已接受安装使用,即使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表示双方以事实改变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履行合同并未违反约定义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拍摄的照片无法确定是原告所供货物,并且有可能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 反诉中,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7组证据与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外加两组证据,即:8、质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以及《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14》项下货物的品牌、连接方式等内容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并获得质量鉴定结果支持。9、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鉴定缴费通知书、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质量鉴定费用118200元是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货物违反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所遭受的损失。 反诉被告质证称,对1-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8,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的鉴定专家***,并不是鉴定人的注册登记人员。《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第五到货验收条款约定:1、乙方每批货物运至现场后,甲方有权对其数量、外观、质量、规格、型号、花色、包装、铭牌等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货物。经检验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到货验收单,到货验收单是到货验收时间的唯一证明。2、货物的到货验收,乙方应当在现场与甲方共同进行,如乙方未参与验收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则验收结果以甲方单方验收结果为准。3、甲方对货物的到货验收,不代表对其设备性能、技术参数、设备整体质量的认可。乙方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为准。4、甲方发现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收到甲方异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处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甲方对货物质量缺陷的异议不受该时间的限制,可随时发现随时提出。该条款中的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23年8月至9月份全部到达现场,合同约定被告发现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该条款还约定,被告对货物质量缺陷的异议不受该时间的限制,可以随时提出。被告对原告所供的全部货物在《出厂产品装箱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接收,且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书面异议,也未提出过货物质量缺陷的异议。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放弃该异议权利,同意以实际接收货物为准同意原告的履行方式。根据鉴定现场情况及被告现场负责人陈述,所有设备均未出现过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对所有设施设备进行了试车验收,全部投入使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防爆接线箱技术协议》第4.1.8载明,仪表接线箱内的接线端子采用***、***等产品,为弹簧压接式。该条仅是对品类的约定,并未限制具体的品牌。原告所供货物被告均已接受使用,符合合同约定。品牌不同并不能代表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关于9,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诉被告所供的货物反诉原告已全部接受使用,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反诉被告的履行方式,该鉴定并未证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反诉原告技术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张。证明目的: 1.《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的技术负责人***自2024年7月3日起一直再与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沟通确定技术协议的事。2023年7月8日,***发微信问:“柯总,能否有这个灯的安装现场实际照片?能否给我发下,我们现场车间要看这个灯”2023年7月11日再发微信问:“操作柱按照两灯,两钮,一开关,一个电流表来做。电流表现在没有具体量程,这个不影响报价,图纸出来后反馈给你们”“检修箱按照四个检修口来做,一个63的检修口,两个32的检修口,一个16的检修口”“有检修箱统一都可以按照这个标准来做,可以不参考图纸,其中图纸基本都是四个检修口,我描述的这种型号”。 2.关于《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合同签订后,2023年8月24日***说:“刘总您先起草技术协议吧”***回复:“好的”2023年8月27日***向***发送《内蒙古三箱技术协议(第二批小三箱技术协议)》。2023年8月28日***问:“我发出来这个。有更新到这个图纸里面吗”2023年8月30日,***发送《内蒙古三箱技术协议(第二批小三箱技术协议)》定稿版,要求***盖章。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11日***再次对涉及图纸进行变更。证明,反诉原告迟迟未能确定最终的设计图纸,导致反诉被告迟延生产和发货,合同逾期履行的原因系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反诉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反诉被告负责人柯与反诉原告技术负责人刘的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反诉被告所供的照明灯具的品牌并未经反诉原告认可或出具书面的材料予以认可,并且双方的合同约定品牌应当使用***或***等品牌,其中“等”字并不应该做扩大解释。像***或***品牌皆为国外品牌,但原告提供的***属于国产品牌,两品牌的质量、价格并不能完全重合。故反诉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并不能认可。对于迟延交货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微信沟通时已经将所有的图纸向反诉被告提供,并且图纸仅为设备的安装问题以及像合同中约定的接线端子等细节问题的要求,并不是反诉被告迟延向反诉原告交付照明灯具等货物的合理理由。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案件统计》,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03》《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编号14)》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客观情况。被告提交的《接线端子现场照片》《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塑壳断路器品牌以及接地现场情况》《LED光源现场照片》不予确认。理由是,属于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反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无法证明是反诉原告原因导致的逾期交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述辩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润阳科技、华荣科技于2023年7月2日签订《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其合同金额为499992.00元,合同约定:“发货款:发货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备货完毕通知书及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的影像资料,甲方收到乙方以上资料或甲方到乙方现场确认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60%,即金额为299995.20元。性能验收款:甲方在所有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证书运行后60日,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30%,即金额为149997.60元。质保金:质保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金额为49999.20元。质保期为灯具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设备交货时间:于2023年7月15日前设备全部到期”。 于2023年8月22日签订《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其合同金额为175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即金额为350000元。发货款:发货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备货完毕通知书及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的影像资料,甲方收到乙方以上资料或甲方到乙方现场确认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发货款,即金额为525000元。性能验收款:甲方在所有设备抵达现场,调试合格或者货到项目现场3个月内二者先到期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性能验收款,即金额为700000元;质保金:质保金额为本合同价格的10%,即金额为175000元。质保期为所有设备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设备交货时间:于2023年9月10日前设备全部到期”。 于2023年7月2日签订《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其合同金额为710152元。合同约定:“发货款:发货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备货完毕通知书及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的影像资料,甲方收到乙方以上资料或甲方到乙方现场确认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60%,即金额为426091.2元。性能验收款:甲方在所有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证书运行后60日,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30%,即金额为213045.6元。质保金:质保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金额为71015.2元。质保期为灯具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设备交货时间:于2023年7月31日前设备全部到期”。 于2023年8月28日签订《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其合同金额为760000元。合同约定:“发货款:发货前乙方应向甲方发出备货完毕通知书及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的影像资料,甲方收到乙方以上资料或甲方到乙方现场确认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的50%,即金额为380000元。性能验收款:甲方在所有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证书运行后60日,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40%,即金额为304000元。质保金:质保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金额为76000元。质保期为灯具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设备交货时间:于2023年9月15日前设备全部到期”。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期限延长:甲方发出了暂停履行义务的通知”“乙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实现货物的全部交付;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交货期限内实现货物的全部交付,则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作出违约赔偿。误期时间应按实际交货日期与规定交货日期之间的差值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或减少乙方按本合同应承担的其他任何责任和义务”“每延后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缴纳迟延交货违约金”“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凡需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应经双方协商后以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 合同签订后,四份合同均全部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实际交货期较合同约定交货期迟延交货9天、《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实际交货期较合同约定交货期迟延交货30天。 另查明,四份合同中,润阳科技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支付《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到货款299995.2元、于2023年9月18日支付《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到货款426091.2元、于2023年10月19日支付《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预付款350000元,剩余2644057.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鉴定,出具苏华碧(宁)〔2024〕质鉴字第16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涉《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中的接线端子的品牌为connectwell(中文名为“***”),连接方式为螺钉紧固接线端子非弹簧压接式接线端子;案涉《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中的“圆盘式”LED灯光源品牌为深圳市同一方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非独立驱动电源;“吊钟式”LED灯光源未见品牌,具有独立驱动电源,驱动电源品牌不符合《照明灯具技术协议》中的要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有效。 关于质保金是否到期的问题? 合同约定,质保金:质保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灯具全部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凭乙方提交的质保验收合格报告向乙方支付。其中,《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质保期截止到2025年1月15日、《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质保期截止到2025年3月10日、《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质保期截止到2025年1月31日、《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质保期截止到2025年3月15日,截止目前,四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到期,原告诉请四份合同的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以及《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项下货物的品牌、连接方式等内容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并获得质量鉴定结果支持。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验收条款约定:1、乙方每批货物运至现场后,甲方有权对其数量、外观、质量、规格、型号、花色、包装、铭牌等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货物。经检验后,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到货验收单,到货验收单是到货验收时间的唯一证明。2、货物的到货验收,乙方应当在现场与甲方共同进行,如乙方未参与验收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则验收结果以甲方单方验收结果为准。3、甲方对货物的到货验收,不代表对其设备性能、技术参数、设备整体质量的认可。乙方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安装调试验收通过为准。4、甲方发现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收到甲方异议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处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甲方对货物质量缺陷的异议不受该时间的限制,可随时发现随时提出。”因而,被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当进行检验并拒收,或者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合同约定,性能验收款:甲方在所有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证书运行后60日,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格。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检验,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收到货物后至庭审抗辩质量异议期间,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问题,截至目前,质保期均已到期,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视为货物符合约定。 最后,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扣减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故,本案被告要求在价款中扣减损失其实际为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不符合约定货物导致的损失,其事由不属于抗辩事由。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做审理,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相关问题? 首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720144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剩余货款及质保金2644057.6元至今未付,润阳科技未能依约付款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24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光伏装备制造全产业链科技示范项目”提供验收证明及付款的通知函》,内容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性能验收证明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24年7月13日签收。原告诉请支付货款从2024年9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质保金共计372014.4元,其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具体合同的质保期到期情况计算,即《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质保期于2025年1月15日到期,其应以49999.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质保期于2025年3月10日到期,其应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防爆接线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G-RYNM-2023070004)》质保期于2025年1月31日到期,其应以71015.2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GYG-2023080014)》质保期截止到2025年3月15日到期,其应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其次,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四份合同中,《防爆照明灯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70003)》实际交货期较合同约定交货期迟延交货9天、《第二批小三箱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RYNM-2023080018)》实际交货期较合同约定交货期迟延交货30天,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造成过损失或损失大小。合同中约定“每延后一天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缴纳迟延交货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反诉原告实际损失(包括预期利益)。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供货的损失。 综上,经核算原告华荣科技损失为,货款共计2272043.2元及利息(以2272043.2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质保金共计372014.4元以及利息(以49999.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71015.2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反诉原告润阳科技的损失为6800.95元{499992元×9天×3.35%(1+30%)/年÷365天}+{1750000元×30天×3.35%(1+30%)/年÷36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272043.2元及利息(以2272043.2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共计372014.4元及利息(以49999.2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71015.2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反诉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反诉原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00.95元; 四、驳回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952.46元,被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87.5元,由反诉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原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2.5元;鉴定费118200元,反诉原告内蒙古润阳悦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